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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7:0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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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梧发[2007]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有效整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问责。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整治地质灾害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以预防为主、避让与整治相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各职能组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进度迟缓、未能如期完成的;
(三)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开展的;
(四)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五)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随意安排使用地质灾害整治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业主、市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整治中,未按照要求完成高危地段征地、房屋拆迁和居民搬迁工作,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建设的;
(二)因组织筹措资金不到位,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进度的;
(三)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项目合同审查、监督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等相关工作不落实,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和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五)有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未能按要求配合业主,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土地、水、电、油、运等施工保障,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设计任务和报批工作,影响项目开工的;
(二)因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的;
(三)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四)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其他单位承担,影响工程开工和质量的;
(五)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的;
(六)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且超时限7天以上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整治地质灾害中,实行追究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一号工程总督查组及其各督查组督查建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九)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究问责的建议,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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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促进国防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等。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内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高校、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小学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先待遇。


  第七条 优抚对象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段入学、入托。优抚对象较集中的地区,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入学地段划分上适当给予照顾,使优抚对象到就近地段内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就读。
  优抚对象有特殊情况需跨区、跨地段入学、入托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省、市、区等级学校就读。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市属公立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贷学金;入市属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并免收捐资助学款。


  第十条 入户在本市辖区内的随军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段所属的学校插班;所在地段学校没有学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读较多,其所占比例达到在校生总数40%以上的小学,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适当增加其推荐升中学指标,并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报考市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与其他考生分数相同时应优先录取;
  (二)革命烈士子女、伤残军人应降低20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应降低10分投档。
  市属高校及通过高考录取的中专学校录取优抚对象,按国家教委和省招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市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其身体条件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驻军较集中地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在教育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当地驻军也应通过共建等方式,帮助学校增强教育实力。


  第十五条 企事业举办的子弟学校和村办学校应当接收就读的优抚对象,并应减免其捐资助学款或集资办学款。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等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3)汇业函字第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四、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五、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六、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八、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九、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十、关于外汇风险资产分类和权数划分的管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账准备金、冲销外汇呆账。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附件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见附表一);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见附表二、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附表一:

 

一九九 年银行系统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总行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注:分支行名单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直辖市填报。名单要填写全称。

 

 

附表二:

 

一九九   年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类别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拟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拟批准分支行以下机构数目(家)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其它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名单均填写全称。

 

 

附表三:

 

当地经济、贸易、金融基本情况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


地区     国民生产总值
(亿元)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非贸易收支
总额
(亿美元)
各类外债
余额
(亿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家数
实际投资额
家数
外汇总资产(亿美元)

辖   区
 
 
 
 
 
 
 
 


















 
 
 
 
 
 
 
 
 


 
 
 
 
 
 
 
 


 
 
 
 
 
 
 
 


 
 
 
 
 
 
 
 


 
 
 
 
 
 
 
 


 
 
 
 
 
 
 
 


 
 
 
 
 
 
 
 


 
 
 
 
 
 
 
 


 
 
 
 
 
 
 
 


 
 
 
 
 
 
 
 


 
 
 
 
 
 
 
 


 
 
 
 
 
 
 
 


注:以上项目填写当年第二季度末的数字,“国民生产总值”填写上一年末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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