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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9:2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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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2号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七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劳动者、学生等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条件。

  负责具体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无须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二)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工作规范,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其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审批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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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

  (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合同,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因施工造成公路护栏、护网或者隔离栅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使其处于完好警示状态。



  第二十三条 封闭公路及公路封闭路段出入口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出入口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更新砍伐计划,采取相应的移栽、补种措施和安全措施,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护,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产权单位设置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以及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杆线,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实施维护和管理。

  产权单位在公路上设置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非正常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现场勘验。

  在公路的改建、扩建施工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通行条件和通过能力,制定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管理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建立公路巡查台帐。

  国道、省道应当做到一日巡查一次,县道五日巡查一次,乡道十日巡查一次。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通知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公路且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拒不承担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行驶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害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履行处理决定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证实施检查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等。

  (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封闭公路或者公路封闭路段的公路用地是指隔离栅以外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三)公路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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