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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7:39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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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解决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偏低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将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为: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各单位应结合财产的清查登记对单位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结果相应调整(直接核减)单位的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卡)。对清查的固定资产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入帐,查不到原始
价值的应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估价入帐。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单位在库的未达到调整后的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作为库存材料处理。为避免重复列支,这部分材料通过“待核销材料”科目核算。即核减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的同时,按原固定资产转为库存材料的价值收记“待核销材料”(资
金来源类科目),收记“库存材料”。投入使用时,付记“待核销材料”,付记“库存材料”。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调整后,单位应加强对不足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耐用物品(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五、清查过程中有关资产的盈亏,经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认定后,按《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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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6]38号

2006-03-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进行。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式样
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 (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总局确定 (式样标准见附件1)。本着节约的原则,本次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也可以选择到市场购买或者由税务机关提供正本外框。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外框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外框的式样及制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各地应当根据本次换证减少了工本费的情况,根据《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新的收费标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各地对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情况要做好统计核算工作。
  六、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纳入集中采购招标印制。
  地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式样、参照总局的方式组织印制。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印制。
  七、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启用时间
2006年8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换发、启用新税务登记证件;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2006年8月1日前,不能提前换发、启用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2006年8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8月1日后也要换发新证,但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
  八、准备工作要求
  (一)在税务登记证印制准备阶段,各地要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抓紧进行相关软件的修改,并做好软件升级的各项业务、技术准备工作。金税工程(综合征管软件)由总局统一修改、下发。
  (二)换证开始前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项工作要协调一致,并对共管户基本信息进行比对,补充完善纳税人基本信息。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以促进信息共享。
  (三)换证开始时,即启用修改后的征管软件,在换证过程中对纳税人信息进行更新。 
  (四)税务机关应当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开始30日前,在办税服务厅及新闻媒体上发布《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公告文本见附件2),告知纳税人。
  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
  (一)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没有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审核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
  1.税务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放《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附件3)。纳税人换证时应当携带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籍证书》)的复印件。
  2.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登记表的填写项目内容和证书复印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然后再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对确实在换发税务登记证时无法提交《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纳税人,经税务人员核实后,可以先办理换证,并告知纳税人在30日内将填好的表和证书复印件交至办税大厅的办证窗口。
  3.实行联合办理换证的,要确定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的传递办法。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表和证书复印件的接收工作。国家税务局应当督促纳税人及时提交,整理、归集后移交地方税务局。
  十、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一)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4),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表。
  (三)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四)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内容见附件5)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内容,确定式样标准并组织印制。

  十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安排
  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4月1日-7月30日为准备宣传阶段: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及准备发放工作,相关软件的修改及各项准备工作应在此期间完成;
  第二阶段:8月1日-11月30日为换证实施阶段; 
  第三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为验收总结阶段。
  十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科学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圆满完成。 
  (二)宣传部署,协调配合
  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利用报纸、网站等媒体,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换证工作的必要性、意义以及换证工作的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间安排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准备,合理部署。在换证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积极争取工商、银行、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并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三)规范管理,监控税源
  在换证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规范、统一管理基础制度,按统一口径填登新修订的税务登记表,并按照新的要求适用不同类型的税务登记证件,严格按照统一的编码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实现信息共享。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为契机,充分利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信息和经济普查资料,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清理漏管户,并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同时要定期开展巡查,加强纳税人户籍的日常管理。
  (四)信息反馈,总结经验
  各级税务机关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要积极听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呼声,及时研究对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将《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和换证工作总结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
    5.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
    6.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菏泽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交纳、使用和管理,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所交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矿区所在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交纳和分期交纳。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交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交纳保证金。首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应交总额的30%,余额可每3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采用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2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交纳保证金。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作为矿山开采和治理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直接依据。
  开采规模在小型以下的石材矿、粘土矿可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但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采矿权人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采矿权人治理工程的验收。
  第十四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符合《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义务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治理所需保证金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及验收标准必须符合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收取保证金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交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往来资金核算。
  对按规定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返还采矿权人。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收交、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证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采矿权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侵占、挪用保证金或者应当返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返还,在治理工程验收中存在不执行规范、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照《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不交纳保证金的,按照《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认定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见附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受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其进行开发监督管理的国有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7月20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20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九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对砖瓦粘土等小矿,采矿权人不能自觉入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全额上缴。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按规定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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