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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2:5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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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

  (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

  (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

  (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等内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协助和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以财政监督机构人员为主。必要时,报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机构可以抽调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人员参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财政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财政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防范管理风险,促进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

  检查评价的重点内容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岗位胜任能力、风险识别与应对、授权批准、岗位职责分离、查验与核对、工作督导以及信息准确性与沟通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地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方式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现对本部门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重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重点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年度重点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

  年度重点检查计划由财政监督机构提出,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通知被检查的各相关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

  财政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的重点检查数不得低于该类机构数的30%。

  第十四条 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财政监督机构确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实施重点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财政监督机构印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检查时,经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被检查单位回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监督机构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在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报告进行复核: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改进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复核形成的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情况、审定后的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负责人要求、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做好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回访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情况,定期检查审计机关和上级财政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专题报告制度。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内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内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内部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报复陷害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2002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监[2002]3号)和2003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财监[2003]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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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
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 芯觥? 1990年2月10日



1990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采矿/矿物加工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英文名称:Registered Mining/Mineral Exploration & Design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建设部、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矿/矿物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专业考试分:采矿工程、矿物加工工程2个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采矿工程、矿物加工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土木工程、资源勘查工程和勘查技术与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企业长期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采矿/矿物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采矿/矿物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4项的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采矿/矿物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采矿/矿物专业)或有关采矿/矿物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采矿/矿物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人事部、建设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者,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采矿/矿物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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