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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9:5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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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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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8)6号“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要求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了解案情,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确需要确认新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待原仲裁机构确定新的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执行。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 法经字〔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有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对被执行单位被撤销,依法应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应由谁作出裁定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权擅自变更被执行人,而应该将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的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应由执行机构进行处理,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有些仲裁机构也持此意见,表示不愿将案件收回再作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应由原裁决机构作出裁定。
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1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11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
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意见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实行县级统筹、州级调济的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各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各县人民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各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各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不足一亩的按比例计算),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县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建立州级调济金。各县按当年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15%上缴州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县级统筹金支付不足的调济。各县需要调济补助时,由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给予调济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男、女均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启领时,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为准,办理基本养老保障金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养老保障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会计核算、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县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应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本意见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州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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