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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1:23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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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三)项。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二十、本条例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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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对两国富有成果的关系和友好合作表示赞赏,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深相互了解,加强各领域的双边合作,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近年来形成的两国关系基本原则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

  二、中方赞赏斯洛伐克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愿意看到斯洛伐克作为中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整个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合作的重要性。中方注意到斯方为加入欧洲联盟和北约所做的努力,尊重斯方做出的自主选择,希望这些目标的实现能促进欧洲的和平与稳定,有助于中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斯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斯方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表示欢迎,相信这将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双边贸易。希望中国继续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及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斯洛伐克将只与台湾保持私营部门主导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四、双方注意到,两国间现行条约和协定构成了双边合作的基础,并为继续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声明,这些条约或协定不应影响各自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参加的各类多边条约规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发展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特定需要修改或终止某些现有条约或协定并缔结新的条约或协定。

  五、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某些问题上存在不同立场,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顺利发展。双方均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处理分歧。平等、相互尊重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愿望是对话的基础。

  六、双方认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都存在着扩大和加深两国合作的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系统和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舞台上为解决诸如恐怖主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环境保护、和平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重大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七、双方指出,两国、两国政府、议会和其他国家机构的代表继续保持定期接触和互访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理解,进一步加强中斯两国人民的友谊,发现新的合作机遇。双方愿继续就经济、金融、文化、教育、法律以及其他领域的改革和发展交流经验。

  八、双方高度重视扩大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有利于各自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双方致力于双边贸易的增长,并特别关注贸易平衡。双方将继续鼓励各自的公司和企业增加向对方的投资,开办合资企业并进行各种便利的现代形式的合作,包括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和准则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双方支持扩大在工业、农业、金融、银行业、交通通讯、电讯以及其他产业领域的双边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有助于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贩卖毒品等全球性事业中共同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进行的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对当地权力机关采取合作的态度,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当局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双方支持两国发展科技研究、文化、教育以及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的联系。双方一致认为,这些联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的相互了解以及两国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合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鲁道夫·舒斯特

                         (签字)             (签字)  

                              2003年1月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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