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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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副委员长 程 潜
委员 汪 锋
委员 陈 垣
委员 唐生智
委员 梅龚彬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4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滕州市)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不包括滕州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滕州市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等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项目分期规模或项目全部,在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资金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各商业银行均可设立监管账户,但每个独立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
第八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费用总计划表、工程建设费用支出表、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他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额存入监管账户,不得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更不得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向购房人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按《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要求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未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采取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账户上。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给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在监管账户中累计到账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总额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其超出部分用于归还贷款或调作他用。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可随时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监管账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已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预售资金已按规定转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或已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终止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不将预售资金打入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等规定,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