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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5:34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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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重庆,现代法学 1998.01
谢佑平/陈运雄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保证规范着人们的利益。但是,利益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社会冲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正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对其他权利的妨碍或侵害;或者说,义务的承担者没有遵循法定的义务约束,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和必由选择。

法律秩序的建构,离不开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实施等活动。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的作用,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着,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1〕


法律秩序也是法律推行或实施的结果。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建筑在权力或强力之上,依赖国家暴力支持而将其内容付诸实践。但是,仅靠国家强力的推行是不够的,过度的“强力”会使国家走向暴政和专横,扭曲法律自由与正义的价值,招致对法律的广泛抵制与踏弃,最终危及统治阶级企图建构的法律秩序。“社会控制并不只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求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2〕因此,
法律应使人类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得到满足。法律秩序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真正有效的法律,应当奠定在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循的社会基础之上,否则,法律秩序是脆弱的,难以持久的。

律师及律师职业的产生,法律服务业的出现,在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通过法律表现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和法律技巧等外在形式。一般说来,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通俗易懂,明白无误,能为广大民众所知悉,以便于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的内容。可以说,任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律,都要体现特定的立法思想、意图和任务,制定出的法律,应当有恰当的表现形式,统一合理的布局和排列,贴切、规范的形式表述,技术处理的法律语言。如果法律意图不明,涵义不清,界定不准,语言含混,那么,必然造成法律理解的障碍。法律本身应当是准确、严谨、明细和具体的,便于公民对法律权利内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实践表明:法律是复杂的,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而且,统治阶级在借助国家强力推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权力解释法律和修正法律的意义,使自己的意志随时法律化。这更增加了公民对法律内容了解的难度。“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浸透了自己的论证技巧,保证了其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那些人并不能最终决定法律的意义。”〔3〕因此,法律的内容或意义,是统治阶级决定的,
要准确地理解它,对一般公民来说,不无困难。

借助律师的法律服务,公民可以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把握统治者的立法意图。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熟悉、精通法律,为公民解答法律问题,是律师的业务之一。在古罗马,早期的法学家便把协助公民了解法律内容作为自己的职责。当时,法学家的实际活动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于具体法律问题提出解答(respondere)。
法学家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往往公开进行激烈论战;(2 )撰拟契据(cavere),并在当事人进行法律上活动时担任他的顾问;(3
)协助当事人为诉讼行为(agere),并向他指示应采用的诉讼程序。〔4〕律师从法学家中分离出来后,解答法律,向公民阐释法律的内容,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构成。


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的意图,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将大部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控制之下,即运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形式对之加以确认、调整和维护,使其成为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又能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即告诉人们如何行为——可以如何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如何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而且还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方向,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指向和后果。
”〔5〕因此,律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二)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权利,也与法律秩序的建构及其稳定有密切关系。


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法律权利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法律确认。从理论上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自觉成为法律秩序网络中的合格成员。然而,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特点,同一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兑现,如:在古罗马,对某一自然物的占有,既可能通过皇帝赐予的方式获得,也可能由家庭继承而来。同样,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的处分,既可以出售转让,也可赠与他人。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是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律师帮助的原因。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立法者只能以法律形式确认那些基本的即较为重大的权利,而不会企求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布出来。因为每一法律角色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胜枚举的。从法律来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如何对待未被明文列举出来的权利,也是社会主体在法律秩序建构中所面临的难题。因为,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与未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正确认识后者及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使前者付诸实现。实践表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通过法律顾问工作可以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


直接担任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代理其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其法律权利,履行其法律义务,也是律师及律师职业协助法律权利正确行使的表现之一。由于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纷繁复杂,出于对自身职业“与法律相隔甚远”的考虑,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这种状况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只是在可代理的范围上不同而已。古罗马的律师从事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集中在诉讼文书的撰写、合同契据的拟定和法律咨询上。在现代社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6〕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
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制、商标法律事务,代理企业设立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
(三)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

法律秩序是以权利和义务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权益冲突。任何社会矛盾和斗争,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利益之争。法律权利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但是,法律权利并不自然地与实际的利益分布状态相一致。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包括: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全面、真实地了解社会需要和社会成长状况,使法律的规定脱离社会实际;实际的利益分布状况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和社会改造目标,因而立法需要压抑某些阶层的利益需要,支持另一些人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差别性,是导致权益冲突或者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不可避免,既定的法律权利将难以兑现而成为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7〕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和制衡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并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然而,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大量存在,这就给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定带来了威胁。因此,积极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也应当成为统治者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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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有利于保护诉讼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公正。但在实行沉默制度时,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制度,发扬沉默制度的特点,尽力消除它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制度引进;中国国情;诉讼结构;司法制度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但沉默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国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4]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1]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所体现的价值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因此体现了程序正义。[6]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

  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与平衡。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原则: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二是遵循程序原则,坚守程序的公开性。第一个原则是民主的要求,即权力源于权利,权力须服务于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权力行使的伦理基础,道义性支撑着权力的正当性。沉默权的确立,从性质上使其纳入了法定权利的范畴,从而使权力行使者首先面临的是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问题,这必然要求审讯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简单的客体或一个为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而任意摆布的工具,而应当把他(她)提高到一个自由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5]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3]

  (二)我国发展沉默权面临的困难

  1.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中心的文化体系,强调人性本善,讲求和谐,中庸,因此提倡以礼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无类,认为民知耻而无讼,因此我国民间也以诉讼为耻,不重视自我的诉讼权利,也无相关的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国家也认为百姓无需有相关权利,而只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就可以了。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而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而在我国刑事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当然,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重视保护人民的法律权益,提出重视人权,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个人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重视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 .但也要看到,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系统,刑讯逼供的现象还屡禁不绝,由此可知,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文化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护人权,构件我国的人权体制。[4]

  2.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西方资本思想的大量传入我国,以及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犯罪呈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国实行沉默制度,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这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进步发展的必经阶段,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3.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对沉默权造成影响。我国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须考虑与此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首先,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
“芙蓉姐姐”, 多元化社会的网络狂欢

杨涛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芙蓉姐姐”突然之间成名了,如今记者要见她的难度,据称约等于见王菲的难度。前些天,她与另一位网络红人木子美同台亮相,一片风光无限的神情。她的风光何从来?她的风光又将往何处去?
            边缘人的娱乐
关注“芙蓉姐姐”,就不得不关注一下那些在考研边缘的人。在中国的大学特别是那些有一定名气的大学附近都生活着那么一批为考研而存在的人,他们早已毕业,但为了考研成功,为了改变命运,又啸聚于名校附近,听名师讲课,有的历经三年、四年失败而不悔。
“芙蓉姐姐”便是在北大、清华附近的考研一族,她有着三次考研失败的经历。相对于学校的学生来说,“芙蓉姐姐”这一批考研人,是一批边缘人,是主流社会以外的人员。“所有的考研人都知道,选择考研,就如同选择遁世,切断尽可能的社会活动,忍受孤独,忍受寂寞,承受压力,承受填满书本的荒芜的心灵。”一位考研人如是说。为了考研,大部份考研人选择了单身光棍,因为谈恋爱很花费时间,他们耗不起。可是,他们也有诉求,也有自己的表达,他们需要释放,他们需要娱乐。那么,他们也需要选择一种方式,让自己过分紧绷的神经放松。“芙蓉姐姐”便选择了创造自己的特色的造型,选择了“s”造型,选择了摄影,选择了不邀自到一些系迎新晚会表演免费舞蹈,选择上网发贴。这是一种边缘人自已寻找的娱乐,一种为了不在渺茫的希望漩涡中沉沦,在考研的苦海中寻找自己幸福生活的方式。
            另类中的另类
不过,“芙蓉姐姐”的所有娱乐,如果仅仅定位于在考研的沉闷生活,自己寻找的一丝放松,那也是自己的放松而已,自己的娱乐不能等同于大众的娱乐。如今的年代,是“眼球”的年代,谁有本事更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将自己的娱乐转化为大众的娱乐。这个本事就是另类。
网络中的另类出现的最早也是现在用的最滥的另类手段,就是与性相关。用“下半身”写作,或者直接就是展现自己那怕丑的一塌糊涂的收购侗体,也能让网站的服务器瘫痪。本子美成名了,竹影青瞳成名了,流氓燕也成名了。不过,想成名的人太多了,于是,在网络上提供“性”的人也多起来了,而消费这些东西的人们却开始有了“审丑疲劳”,消费市场并不那么火爆了,“性”作为成名的另类武器开始变得并不那么管用了。
还好,“芙蓉姐姐”横空问世了。她用的不是“性”武器,尽管她自己曾说“我那妖媚性感的外形和冰清玉洁的气质,让我无论走到哪里,都会被众人的目光‘无情地’揪出来。我总是焦点。我那张耐看的脸,配上那副火爆得让男人流鼻血的身体……”其实,见过她们的人都知道她没有说的那么神,充其量不算丑而已。她的秘密武器就是那些看起来十分荒诞的造型,还有那些让舞盲看后都要喷饭的舞蹈。更重要的是,她的极度自恋。你越是要骂,我越是要自夸自己,还要贴上更多自己的图片。骂得越多,我反击的也越多,最后人气给活生生给带起来了。其实,现实生活中的“芙蓉姐姐”, 人称是一个害羞、普通的大女孩,可是在网络中,你没有极度的自信甚至是自恋,你能让自己的娱乐转化为大众的娱乐吗?
        网络,大众狂欢的平台
 以往的年代,明星是财团、政府和强势团体塑造的,在传统媒体中露脸,那是有极高的门槛,要经过商业的包装,要开展系列的造星运动,要金钱的堆积。并且,在造星运动中,尽管说财团要考虑大众的口味,但是,实际上,其本质仍然是财团在主宰大众的口味,大众并没有多少挑选的空间。
而网络的出现,开始在颠覆传统的明星塑造的方式。网络是低门槛,网络不需要金钱的堆积,就可以登堂入室了,个人可以在网络上自娱自乐,可以通过一种另类的方式将自己的娱乐转化为大众的娱乐。更重要的是,大众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挑选自己娱乐口味的自由,可以让那些满足自己口味的娱乐人气聚集,让那些并不喜欢的自动销声匿迹。网络提供了大众狂欢的平台,网络颠覆了以金钱、身份或者伯乐式的挑选成星的方式,因而,它也成全了“芙蓉姐姐”。
              多元化的宽容
尼采说:“上帝死了”,这个世界便没有了权威,于是各种思潮滚滚,人人成为自己信仰的主导。在中国,儒家看来也无法再主导人们思想,郑家栋带了“六个妻子”出国,令人怀疑儒学能否让沁入人心。于是,法律与道德分野了,道德多元化了。
而“芙蓉姐姐”们另类的网络红人,她们的成名,她们的传播,最需要的就是宽容,需要有人接受,当然更需要有人批判时,她们还能存在,不至于因为另类找入另册。
而恰恰是多元化意味着宽容,宽容就能让“百花齐开,百家争鸣”,一些以往看来是离经叛道的行为为人们所接受,或者不被接受但至少在批判中还能生存。“芙蓉姐姐”有幸生活在我们这个时代,本子美之流也是。否则,她的那些荒诞不经的造型,早就被道德君子们封杀了。而且,她们恰恰还是选择在最多元化的网络中成长,然后才涉足于传统媒体,宽容让她们的另类的苗子茁壮成长。

不过,成名与名星还是两回事,某人可能一时成名成为一时的名人,但是要成为名星却要持久不断的推动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有内在的应对挑战的能力与适合在娱乐界、演艺???娴乃刂省!败饺亟憬恪苯?吹穆啡绾危?拐娴煤苣阉怠K?裕?蚁胗谩缎戮┍ā返纳缏壑械囊痪浠敖嵛玻?败饺亟憬恪保?嫠?グ桑 ?br>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 http://tao1991.fyfz.cn )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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