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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36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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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8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三、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辖区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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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谦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转移、隐慝、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所得收入,上交本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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