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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8:06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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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江、黄河水利委员会,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颁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对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水保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水利部组织实施的农发水保项目。
第三条 农发水保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以保持水土、整治国土为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以《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等国家和流域(区域)水土保持规划为指导,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投资,规模治理。
第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并实行中央、流域、省、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制度。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立项审批

第六条 农发水保项目按项目区申请立项,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及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按流域或区域集中连片,规模治理。每个项目区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7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四)所在地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
(五)有资金配套能力,项目区群众积极性高,投劳有保障。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编制本省(区、市)项目建设规划。
农发水保项目根据规划分期实施,每个项目实施期为三年。
第八条 农发水保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区为单元,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初步设计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小流域(或单坝)为单元,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报告根据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并须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概(估)算,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执行。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水利部,经水利部审批后立项。未按要求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水利部在立项审批前,组织流域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作为立项审批的重要依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与审批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评估建立责任制。评估人员应对项目区选择的合理性、防治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施工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须按照《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65)的要求,落实群众投劳承诺。凡是投劳不符合有关规定、投劳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立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10-20%的比例,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各省项目实施的综合考核情况,会同流域机构提出下年度备选项目。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总指标20个工作日内,在保证续建项目的基础上,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向国家农发办申报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第十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复情况,以及国家农发办下达的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水利部,抄送流域机构,同时附送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六条 水利部会同流域机构对省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
水利部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水利部批复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水利部。
第十八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编制本辖区农发水保项目总体规划;制定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竣工项目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农发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以中央财政投资为主的种苗、淤地坝和坡面水系工程、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群众施工的工程,应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发水保项目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质,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落实群众投劳。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42号)的要求,实行施工前和竣工自验后公示,并作为监督检查与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属布局、投资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调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修改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开展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工作须由有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承担,监测成果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投资机制和“集中投入、奖优罚劣”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多渠道筹集,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等。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有关文件执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为:省级不低于80%,地(市)和县2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区、市)自定。国家级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原则上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级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 预算。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 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效益监测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费用,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费、工程建设监理费、科技推广费、幼林管护费分别按财政资金总额的2%、2%、7.5%和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财政资金使用报账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发水保项目验收包括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或下一期农发水保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依据。
年度验收工作由省(或委托地级)水利水保部门会同省(或地级)财政部门组织,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进行。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全面的验收,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提出年度自验报告。年度验收按项目对各项措施进行抽样验收,抽样比例不得少于20%,淤地坝、坡面水系、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做出评价,提出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三年期满后,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竣工验收结束,应提出验收总结报告并对分省分项目做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自验报告和省级水利水保部门年度验收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条 水利部在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组织开展验收项目考评,并按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流域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农发水保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验收,并将检查、抽验情况报送水利部。抽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向水利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按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乡级,乡级掌握到村,基础资料到户。
第四十四条 省水利水保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含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抄送流域机构,并附年度验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会同国家农发办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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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联合融资美元贷款)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浙江电力发展项目)(联合融资美元贷款)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经理行的日本朝日相互生命保险公司和全信连银行,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五十亿日元(5,0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美洲银行、富士银行、大和海外财务公司、日本农林中央金库和韩国第一银行,作为联合主经理行的日本旭日银行、第一劝业银行、长期信贷银行、住友信托金融公司和东海银行,作为经理行的日本山口银行,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香港分行)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D10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美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美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美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美元贷款担保(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工作日”,“提款日”,“担保解除日”和“贷款人”与美元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美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美元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支付日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美元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浙江省电力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美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终止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美元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美元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美元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美元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载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美元贷款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载明的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减少额按照美元贷款协定第28条款中公式计算得出。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美元贷款贷款期结束。如任一贷款人根据美元贷款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则在该担保解除日之后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按照美元贷款第28条款的规定通过代理行向该贷款人支付。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美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美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美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美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美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美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美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美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美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美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福井博夫

  附录

  担保费期             担保费(美元)
    1              23,056.85
    2              23,979.12
    3              24,938.29
    4              25,935.82
    5              26,973.25
    6              28,052.18
    7              29,174.27
    8              30,341.24
    9              31,554.89
   10              32,817.08
   11              34,129.77
   12              35,494.96
   13              36,914.76
   14              38,391.35
   15              39,927.00
   16              41,524.08
   17              43,185.04
   18              44,912.45
   19              46,708.94
   20              48,577.30
   21              50,520.39
   22              52,541.21
   23              47,619.05
   24              41,666.67
   25              35,714.29
   26              29,761.91
   27              23,809.52
   28              17,857.14
   29              11,904.76
   30               5,952.38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草案的制订、修订、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立项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以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五条 战时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型、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省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海事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条 县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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