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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7:05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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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0〕21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局(委),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市、台州市港航(务)局,省交通运输厅厅管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订了《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和有效管理交通资金,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交通部门筹措安排并用于本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和通过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等。

前款规定的各项资金统称交通资金。交通资金是专门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条 交通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管理。按照部门职能划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管理交通资金预算和决算,包括会同交通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批复预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审核批复决算,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组织绩效评价;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和执行交通资金预算,包括编制部门预算和项目计划,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实施项目计划,编制交通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绩效评价,以及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规范的投融资机制。

第四条 按照合理划分事权和职责,财力与事权相匹配、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交通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预算管理体制。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责安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安排,连同省财政转移支付安排市县的交通资金,一并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交通资金应当按照“统筹安排、综合预算,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结构、突出重点,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收入安排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各项政府资金收入水平、政策变化和其他相关因素,合理预计和科学安排各项资金收入,并全面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为替代性返还基数和增长性补助两部分,分别按以下规定安排和分配:

(一)替代性返还基数部分

1.原在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中提取的水利基金和公安补贴经费,以2007年度实际提取数作为固定基数,每年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中定额划转,其中水利基金的提取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的固定基数包括:

(1)原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全部和原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留用90%部分,以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7号文件核定的数额为准。

(2)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基本支出,省按照相关办法合理测算后核定。

(3)农村公路大中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标准核定。

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调整下达。

(4)原市县养路费超收分成的专项资金,按照2007年实际安排情况由省适当调剂后分配,作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养护、管理和建设支出的综合配套资金。

(5)宁波市按照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6号文件核定的数额。

3.扣除上述(1)、(2)项规定的数额后,剩余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部分由省统筹安排分配和使用。

(二)增长性补助部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性补助部分,扣除宁波按比例分成部分后,其余资金由省统筹安排分配,重点用于消化历年地方普通公路建设所形成的债务和普通收费公路取消收费后的省级补助等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安排和落实本级财政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一般预算资金。其中,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补助标准和渠道,各级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安排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按照1000元/公里·年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作为基数,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予以调整下达。

第九条 交通部门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政策和现行规定安排分配。

省财政厅要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现有的船舶港务费等交通规费项目进行梳理,逐步研究和建立省与市县分成的收入分配办法,改进项目资金下达的分配方式,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征收和管理的积极性。

第十条 省财政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类分档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合理计算分配。

为加强市县财政预算的统筹管理,对现有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中符合一般转移支付条件的项目资金,将逐步改为实行一般转移支付。



第三章 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科学合理进行分类,并逐步整合各类专项支出。各项支出的主要分类如下:

(一)基本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二)管理支出。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信息化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房租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修缮类项目、房屋购建类项目、办公设备购置类项目和其他行业管理性支出项目。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包括公路水路养护管理支出和养护工程支出。其中:养护管理支出主要包括养护管理设备设施购置支出、养护管理站房建设维护和港航水上安全搜救中心建设维护、信息化建设和维护等支出;养护工程支出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支出。

(四)取消普通公路收费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普通收费公路项目的人员安置、债务余额处置等一次性支出。取消收费后的普通公路养护和管理等经常性支出,列入相关支出项目管理。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客运站场建设支出、交通物流建设项目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资本金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包括安排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

(七)其他支出。包括应急救灾专项和不可预见项目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根据财力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在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和运转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突出养护支出,统筹兼顾建设支出。具体排序如下:

(一)基本支出;

(二)管理支出;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

(四)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

(七)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员编制数和财政部门确定的支出标准,组织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各类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管理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既定的开支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省财政一般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涉及市县的管理支出,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当地预算编制要求和相关标准编制。

(二)养护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和有关标准编制。

国省道和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分别由省级公路和港航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厅会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市县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由当地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三)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按照批准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四)建设支出,应当在保证各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编制。

省级建设支出,由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根据事权划分、财力可能及相关标准给予安排,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市县建设支出,除省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筹措落实,连同省补助一并纳入市县预算管理。

对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招标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总额控制原则编制项目概算后,按照事权分别纳入省和市县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五)还本付息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负债情况足额安排利息支出,并根据财力可能安排偿还本金支出。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字〔2007〕12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项目支出的净结余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的结余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当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二上二下”有关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正常支出需要。对交通运输部门的基本支出,按照人员定编数和当地支出标准予以核定;对项目支出,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和交通建设、养护和管理及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等情况,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列入省交通运输厅部门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出预算,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交通运输部门的预算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

(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订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预算和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必须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使用。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对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给交通运输部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资金决算报告,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及时完整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五章 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的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以及“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债务管理总体要求,实行“建立机制、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余额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债务资金,必须安排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并优先保证在建和续建项目,控制新建和扩建项目。

债务资金不得用于交通运输部门的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建立交通投融资新体制,构建规范的交通建设融资平台,逐步引入招投标机制,确定合理的融资规模、期限和利率,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建设项目规划和财力状况,本着科学、规范、谨慎的原则,编制一定期限内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举债。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分为长期债务收支规划和短期债务收支计划。长期债务收支规划的编制期限一般为5年,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5年计划相衔接。短期债务收支计划为年度计划。

债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资金收入的规模、渠道和期限,债务资金支出的安排去向、规模和方式,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规模和期限等。

省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中债务资金的支出,原则上全部安排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的国省道建设、国省主干航道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财政预算安排拨款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入相应的部门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余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分年偿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债务统计制度,全面掌握债务收支执行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交通建设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交通资金的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交通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交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清理、规范和整合专项资金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分别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和债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印发的《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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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函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你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呈报2002年工效挂钩方案的请示》(中
煤建发[2002]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施工设计单位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
包干办法。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为21%。

请你公司加强对所属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进一步指导企业搞好内
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
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
幕钅俊?
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的审批权。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
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
文件起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修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
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
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
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
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类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十条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
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
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
作日内办复。”)
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不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且需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限制类项目;
(六)国务院规定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十二条 领取了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30天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后3日内办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后7日内办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告。公告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投资各方应按其合同(申请书)和章程的规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同时报告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凡不按合同规定出资的,视同企业自行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合资伙伴、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的,应按规定报经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解散或中途歇业,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或终止申请,报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门发布公告,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办理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册号,
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经原合同(申请书)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满6个月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在1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外经贸部门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收缴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可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做好被征地居民的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扩大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资计划,9个月内开始施工。
外商投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如已为中方合营者拥有,属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方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后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就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场地使用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一)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4年;免收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5至8元收费;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对其中
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自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3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自第4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5元到12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2
元。
(三)凡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的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办法,按《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经营期10年以上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老市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对外商举办的技术密集型
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省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
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
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三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其经营期限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对其产品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外商投资企业用工计划应报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由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区招聘。设在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确需从农村招聘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委派单位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合营他方的意见,并到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由劳动人事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对被聘用的职工一般应当准予调出、辞职并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由职工与原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则必须履行原合同。对未办理变更或解除合
同手续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录用。
职工调动中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失业救济和重新就业的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评,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省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产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购买。如所需物资属计划供应的,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应纳入计划。
第四十九条 优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辅材料、动力、燃料、运输、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并按所在地国有企业同等标准计价收费。
第五十条 除国家规定外销的产品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价格,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自用物资的进口权和生产产品的出口权,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或将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出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贸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报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计划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计划。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计
划和需要申报出口许可证商品的出口计划。
当年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
转让出售;原材料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经商检部门对其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鉴定。
第五十五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华侨、台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60天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凭证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所有外汇支出必须通过境内外汇帐户进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投资汇出外汇,偿还境外外汇债务本息和提取大额现钞,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业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的外汇支出,凭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三)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四)外方投资者在原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原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可用于该投资者的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需要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须经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准境外融资规模并列入计划。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由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安排。
银行应参与外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银行根据评估情况作出贷款承诺的,应按承诺履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外汇平衡困难的,应在项目审批前,由审批部门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市场买卖或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第六十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以筹措资金。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汇出外汇,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六十六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及其家属,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省台办出具的证明,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假冒外商投资企业,骗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长期不出资、不开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公众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予以纠正、查处。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按本规定予以审批,拒绝履行审批手续或者不予答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政府部门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有权向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检举和揭发,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省内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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