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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4:16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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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
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
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
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
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经初装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年检年审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许可证》经审批机关盖章注册后继续有效;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装验收或年检年审验收要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按照部1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不颁发《许可证》或注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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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经营食品的人员;也适用于食品摊点和零散食品商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地址选择,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垃圾堆等污染源。集市贸易市场应设售货台、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禽、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按行业固定摊位,保持环境清洁,防止交叉污染。城市不得在车行道上摆摊或推车出售食品。
第六条 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由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食品商贩应每年进行一次卫生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变更营业范围的,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进行营业,应挂出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应随时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出售的各种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生熟分开。
生产、经营熟肉制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食具每次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不得使用废旧纸张包装食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和伪造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食品;
十、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颜色水;
十一、染色膨化食品及吹糖人食品;
十二、无商标、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兽医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测需要,无偿采样的品种、数量应限在最小限度,不得任意超量索取。采样时应开具采样单。
第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负责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应予没收并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作其他处理。没收食品时要发给食品卫生违法处理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集市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受理复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裁决。对罚款决定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依法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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