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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实用法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7:57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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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作者:实用法学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即是我国当前法律对债权转让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于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适用。笔者通过本文对此条规定加以剖析,对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薄认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能够更合理的实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
[关键词] 债权转让;生效要件;通知

一 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 (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 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诚然《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如今,已不适宜。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体现了保护和尊重债权人的权利、鼓励交易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从维护债务人利益出发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是科学和合理的。

三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 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的理解,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亦可为典型代表:“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通知”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
2 关于生效的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是发生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则称为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具体即是该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和该协议对受让人产生的效力。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2)对外效力即是该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
(二)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债权转让通知的价值
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2 通知的国外立法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制度中对“通知”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采用此种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它规定债权转让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同即生效,债权立即转移于受让人, 即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转让的,则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基本没有国家所采用。三是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通知主义模式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立法采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人、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代理)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地依转让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亦有可能向受让人履行,此时真正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二)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三)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4 通知的效力
对于债权转让制度,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自由主义或通知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虽然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严格区分转让对债权人、受让人的生效和对债务人的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可见,从法律渊源看,从来没有法律把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功能在于合理平衡债权自由转让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发挥一种公示对抗的作用以兼顾债权交易的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其“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协议价值实现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
综上,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但对债务人,非经“通知”不产生约束力。通知发出的主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是受让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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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2月28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济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三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以下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通过不同的承包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大中型和重点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 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集团可通过参股控股,强化联结纽带;
(三)税利分流。对试点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率,暂不实行税后分利,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企业、集体或个人经营;
(五)实行“一厂多制”。允许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六)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其它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于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 ,应在15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 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地、州、市、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执行指令性计划时,对没有市场和物资供应、能源运输没有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和劳务定价权。 除少数重要产品和法律规定的劳务定价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外,其它产品和劳务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和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需方或收购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有权自主销售。企业按合同已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收购单位未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除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外,企业生产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自主签定订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指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可以通过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批准,可以兴办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或在境外办厂、设立贸易机构和非贸易机构。
实行联营出口的企业有权要求公开其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和价格,也有责任向外贸企业公开其生产成本。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要及时全部返还给企业。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其出口部分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或劳务输出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出境人员和名额,并进行资格审查,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企业领导人员出国,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在收到企业符合要求的报告材料后,应在 10 日内办完有关于续。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均可通过省内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采取委托代理、联营、挂牌经营等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筹措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自主向省内外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指导下,以企业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计委、经委批准;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国外贷款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企业提出的基建、技改项目,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并在 20 日之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会同主要投资者组织验收。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核实,税务部门以当年所得税率作为计算依据,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巳交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此项退税,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可免交“两金”。
企业视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具体比例参照省人民政府黔府发 (1991)36 号文件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国有工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免交“两金”。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企业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一般固定资产和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生产性投入。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联营、兼并或组建企业集团。也可以出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通过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在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的富余人员,以企业内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可以提前退休,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在省内城镇人口中招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企业因特殊工种、特殊岗位的需要,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直接从农村人口中招工。
企业可自行招工或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在全省范围内固定工的调动,同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企业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其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按照管人与管事、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根据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决定。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任免或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领导机关任免,必要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招标聘任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对其他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聘用的期限,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的界限,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企业对急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不受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省内外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招聘人员的手续,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 10 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办妥有关于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不同企业可采用不同的劳动工资调控方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其工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长期经营性亏损又严重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仍由国家计划指标控制工资总额;自我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同级劳动部门考核其 增资幅度。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形式和档次。企业调资、职工晋级升薪、降级减薪,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及职工个人表现自主决定,不再参与国家机关统一调资。
企业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在本企业内执行的专业技术职称并明确相应待遇。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实际产生的效益计提报酬;对贡献突出的,企业有权给予重奖。对供销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含企业内分支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对已经按部门和单位要求设置的机构的保留或撤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各种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及摊派给企业的费用。各地、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设新的收费、罚款以及集资等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摊派和变相摊派行为,企业可以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向法院起诉。对因摊派不成而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要严肃追究责任。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债权享有权益,对债务履行义务;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每年必须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 10% 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实物发放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及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奖励,必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弄虚作假,乱提工资、乱发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须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从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企业应自觉接受审计、财务会计及其它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财政上交任务或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同级政府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厂长或厂级领导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当年实际平均收入的 1-4 倍,具体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亏损企业新任厂长及厂级领导,在规定期限内减亏或扭亏增盈的,按批准的奖励办法兑现奖励。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企业上缴的超收分成和减少的亏损补贴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厂长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及厂级领导干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工资总额,不得发放奖金,并根据企业岗位责任,降低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以上因经营管理不善继续亏损的企业,其厂长须就地免职,并 3 年内不得调出。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扭亏限期内不能奏效的,必须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影响效益或发生亏损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有突出贡献、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好、受职工拥护的厂长,可以不受任职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企业应根据国家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账,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对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一)转产。除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定转产;
(二)停产整顿。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时,可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小型企业一般不超过半年,大中型企业不超过一年;
(三)合并。政府可以决定和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的合并方案,应征求合并各方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合并,资产可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四)兼并。同级政府可按产业政策引导企业进行兼并。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也可以被其他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兼并方可与债权方协商,订立分期归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财税部门可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企业严重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又无法实行兼并、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必须终止时,可以解散。企业的解散,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省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地、州、市、县属企业,由同级政府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出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小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出售产权。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同步进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考核;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财产收益分配方式。由财政、固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出售,批准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理;
(四)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对厂长任职资格、工作实绩的审查、考核,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厂长的培训教育由各级经委负责;
(五)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占,协助企业解决困难,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
(六)为了保证在全省范围内政策协调一致,并避免矛盾产生,除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外,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文件,如与省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收文部门应先请示省政府后再转发实施。对各部、委已经下发而又需要统一协调的文件,报省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加强省级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发展预测,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变化,提高信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信贷、财税、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定财务、会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除继续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外,还必须抓好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等市场的建设和培育,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健全市场法规 ,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机制,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按全省统一的规定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执行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补充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免征工资调节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主要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和其他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病过程中的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制度;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调剂使用;
(四)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由劳动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要在加快能源、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发展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健全城镇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地、州、市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维护企业合法经营权。
政府部门要精兵简政,压缩机构,减少冗员。采取“撤、并、转、分、改”办法,撤销、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企业管理部门,实行“小机关、大服务”。政府部门和全社会都有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企业的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并为企业解决困难搞好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一)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自有资金和现有设施,组织富余人员兴办和开发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一年免征营业税、二年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二)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对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要创造条件与原企业分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三)鼓励企业富余人员,经所在企业同意,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合伙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因安置富余人员到第三产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变;全民职工到企业所办的第三产业单位工作,保留其全民职工身份,并继续享受全民企业劳动保险、退休等待遇;
(四)可运用企业兼并等方式,将亏损的工业企业转为第三产业;
(五)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工商、工贸结合,发展第三产业企业集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或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五)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的;无故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内部人事任免权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提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制定的政府规章及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省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文件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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