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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9:17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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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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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款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禁止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将保证金支付责任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单位已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建筑业企业发生非恶意资金周转困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无力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业企业限期支付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未支付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函告审批主管部门提取保证金,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发放给农民工。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审批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在30日内补足相应资金: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交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建筑业企业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建筑业企业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业企业补足保证金。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控,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建筑业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建设单位对直接发包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筑(装饰)总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对承担分包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或补足工资保证金,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权益,在施工现场悬挂劳动保障权益告知牌;完善施工班、队分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和管理职责;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逐月支付,按时结算,建立台账”的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项目完工后对劳动者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在财务账上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签领表等台账内容;建立用工档案,对施工班、队人员登记造册,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工资后不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拖欠工资数额巨大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劳动保障部门不予通过当年劳动年审,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套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或追索工程款,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二)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三)发生欠薪逃匿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举报。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通报。农民工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劳动者工资签领表等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款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施工现场明显的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7天。
公示期内未接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的,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在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主管部门将保证金退回建筑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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