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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1:38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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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5]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实施《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研究、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的承受能力和劳动力需求状况,提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的控制要求,并下达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期进行考核。
三、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采取措施,严格落实;
(三)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街道、乡镇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与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比例;
(四)合理调整外地来京人员的分布和结构,防止和纠正外地来京人员高度集中。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成立外地来京人员专门管理机构;
(二)采取措施,使暂住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的总数,不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外地来京人员与本地区常住人口的比例;
(三)对外地来京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征收管理服务费。
五、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
1.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严格实行《暂住证》制度;建立户籍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户口查验工作;及时查处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清理无《暂住证》的人员。
2.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
3.严厉打击外地来京人员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劳动机关的职责:
1、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严格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条例》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2.对用工需求量大的行业和工种,逐步建立劳动力基地,实行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基地化管理。
3.确定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和用工要求。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经商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外地来京经商人员。
(四)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
(五)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建筑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
在宏观管理的指导下,继续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各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于每年一月份签订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采取措施,切实落实应当每半年向签订责任书的人民政府汇报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九、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十、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部门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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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不仅侵犯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与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含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说明。“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解释》可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入户抢劫”,需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户”的范围界定;2、“入户”目的非法性。


  “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有的人将“户”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还有的人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由此可见,对于“户”的正确理解十分重要。若缺乏正确的理解,将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根据《解释》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简单来说“户”是私人住宅,哪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就不能认定为“户”。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那么,如果犯罪分子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被害人林某租用了临街的一个店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同时用于生活起居。案发当日因身体不适暂停营业,并在店铺中休息。被告人王某以为店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被害人的手机、首饰等物品抢走。因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并且是在非营业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就具有劫取、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合法入户后而临时产生抢劫犯意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的非法目的进入卖淫女的家中进行嫖娼,事后起意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害人虽然被抢劫,但犯罪分子的“入户”是在被害人自愿让其进入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在入户前也没有抢劫的故意。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是犯罪行为人强行进入、偷偷进入和采用欺骗手段进入是有区别的。再如,常业赌徒为赌博的犯罪的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进行赌博,赌输后起意抢劫,或者行为人为卖枪支、贩卖毒品而进入他人家中,在发现购买人很富有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这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1、被害人是在没有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犯罪行为人入户的;2、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所以只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户抢劫,这与情节加重犯的“入户抢劫”是有区别的。对于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着住宅,都是正常的,不属于非法侵入。


  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入户时确实是为抄水表、电表、修理管道等职务活动,但发现家中只有女主人在,便临时起意抢劫,这种情形也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哄骗被害人打开房门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如犯罪分子冒充抄电表人员、推销人员、看望亲属而哄骗被害人开门进而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当前开展业务中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出台之前,公司应严格按照现行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执行。
二、公司应全面、真实地核算处置和经营资产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和处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业务经营收入。
三、按照必要和从紧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公司职工工资性费用的开支标准,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员制办法执行,不得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和津贴。公司可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建立内部激励机制。
(二)公司的业务和管理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或开支。对公司处置和经营资产过程中确需对资产进行评估的,应按国家规定的付费标准,经财政部认定后方可列支。
(三)公司应充分利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闲置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租用办公用房;如确实需要租用,应报经监事会同意,并经财政部批准。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办公用房,应通过现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房产调剂解决。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从银行实际划转并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照原账面折旧率计提折旧。
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不得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初评估和尽职调查。对擅自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初评估的,其费用从工资总额和福利基金中逐年消化。
五、对截留收入,乱列成本费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在依法严格处罚的同时,向金融党工委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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