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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13:01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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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了清查。通过清查整顿,取缔了一批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了一批非法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打击了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也必须看到,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很不平衡。药品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无证照或证照不全、出租或转让证照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药品集贸市场仍在开办,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后擅自重新开业,或者改头换面继续违法经营药品;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工作进展迟缓,一些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尚未
关闭,违反国家规定,允许中西成药、炮制中药饮片等进场交易;少数地区片面追求局部利益,在当地政府个别负责人的支持和纵容下,违法制售假劣药品、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等活动有恃无恐;一些部门自查自纠的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配合协作不够,互相扯皮。特别是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相当普遍,这种违法行为已形成歪风,危害深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急待解决。因此,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精神,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这项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必须把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一件大事,认真抓出成效。实践证明,依法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认识和决心,在于对人民群众的责任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畅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本部门药品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身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紧急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对领导干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政纪责任。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考核,提出意见。
二、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
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或以折扣、让利等各种名义搞回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对回扣违法行为依法认真查处,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并针对产生回扣风的深层次原因,从根本上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抓紧组织对本行业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自查出来的回扣款项,要按照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共同研究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典型案件。对检查出来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收受的回扣款等非法所得外,并以行贿、受贿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顶风作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以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为治理药品价格混乱状况,制止回扣歪风,要切实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深化药品价格改革。
医疗机构要实行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销售收入分开核算的办法,分别管理。
三、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
要健全、完善农村基层供药的主渠道。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时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于今年内制订出具体实施方案,在2000年前完成全国农村供药网络的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内完成对个体医疗诊所的检查和重新核发《执业许可证》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对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一律予以取缔,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严格审批和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前一阶段清查整顿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严格的自查自纠,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查,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紧急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药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监督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自查,凡是将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转让、出租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纠正。逾期不自查纠正的,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吊销其药品生
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上工作要在1996年7月31日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点工作,抓出成效。
(二)加强对药品生产品种和质量的管理,抓紧解决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
当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同品种药品竞相仿制,影响药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新药研制、开发和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阻碍药品工业现代化进程,而且加剧了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混乱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批准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
对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已经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受理审评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发放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生产企业搞好产品结构调整,抓紧解决同品种低水平重复生产的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同品种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的检验和抽查工作。凡是在企业成品库待出厂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只限于本医疗机构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又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配制其他任何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发现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坚决取消其配制制剂资格,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为杜绝乱办药品生产企业造成重复生产的现象,凡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并经认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现有未达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的企业,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提出限期整顿改造的措施,逾期仍未达到规范标准的企业要予以淘汰。
(三)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加快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予以关闭,并做好善后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快整顿和规范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步伐。对少数历史上形成的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5〕7号,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整顿和规范,尽快做好申报、检查、验收、审批工作,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积累经验。经过整顿,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按规定程序发给有关证照后,方可继续开办,并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要在1996年9月30日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实施各项措施,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监察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在适当时候组织联合检查组,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各地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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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区《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区)计生部门要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生育情况审核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签订工作。负责审核发放《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以下简称《计生合同》)并建立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暂(寄)住3个月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查验手续,并签订计生合同。
各级计生部门对签有《计生合同》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限期返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的,由其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和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掌握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节育、生育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检查、组织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公安、工商、交通、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或验审)外来流动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营运证照、就业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三)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各类人员人事关系、劳动社会保障关系和档案托管手续时,要查验《婚育证明》,并核实其档案中计划生育状况,如档案中记录不清的应补齐材料,才予办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成建制施工队伍和工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经理、法人代表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没有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不得聘(雇)用。
(五)教育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并依法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六)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和技术服务;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要查验并登记其《婚育证明》,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七)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转让、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婚育证明》和暂住证方予办理。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终止其租赁合同,并通报辖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八)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村(居)委会建设等项工作中,要严格把好计划生育政策关。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辖区谁清理”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机关、团体及驻市部队、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不准聘用、雇用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或其他服务性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及租用个人房屋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租用单位铺面、住房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单位负责。
(六)物业管理区中的流动人口,由各物业管理部门或居住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人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本级有关职能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法人代表签订责任状,建立严格的奖罚制度。年终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
第十三条:本《规定》与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进藏卷烟运输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6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进藏卷烟运输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川、西藏、甘肃、青海省(区)烟草专卖局:
  为保障进藏卷烟运输渠道畅通,加强进藏卷烟专卖管理,促进沿途各省(区)局之间的交流与协作,国家局专卖监督管理司于2001年10月18日至19日,组织四川、西藏、甘肃、青海四省(区)局在成都召开了进藏卷烟运输问题协调会议。现将协调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藏卷烟运输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为保障进藏卷烟运输渠道畅通,加强进藏卷烟专卖管理,促进沿途各省(区)局之间的交流与协作,国家局专卖监督管理司于10月18日至19日在成都组织召开了进藏卷烟运输问题协调会,四川、西藏、甘肃、青海省(区)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张修连副司长主持,与会各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支持的态度,就进一步加强进藏卷烟专卖管理、保障进藏卷烟运输渠道畅通提出了意见及建议,经充分磋商、研究,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西藏区局(公司)驻成都、格尔木采购供应站在保证西藏卷烟市场供应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四川、甘肃、青海三省局为保障进藏卷烟运输渠道畅通,做了大量的工作,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配合。目前,在进藏卷烟运输方面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属于烟草系统内部兄弟单位之间正常的工作摩擦。只要四省(区)局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态度,着眼于长远合作,设身处地,换位思考,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四川、甘肃、青海省局要充分理解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并要尽可能地为西藏区局(公司)驻成都、格尔木采购供应站功能的正常发挥提供更好的条件、创造更好的环境,保障进藏卷烟运输渠道的畅通。自本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四川省局应要求成都市局立即撤回派往西藏区局(公司)驻成都采购供应站仓库门口的监督人员和车辆。今后,三省局应尽量避免采取类似的影响双方感情的手段和措施。
  三、西藏区局应充分理解和支持四川、甘肃、青海省局在加大专卖管理力度、净化卷烟市场方面所做的工作,加强对两个采购供应站的监督管理,确保所有卷烟全部运回区内销售。两个采购供应站应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服从当地烟草专卖局的专卖管理,做好进藏卷烟的储存、运输工作,不得就地甩卖卷烟,不得为非法经营者提供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四、根据合理运输的原则,一般供应西藏昌都、阿里地区和林芝地区部分县的卷烟,可以从成都中转;供应西藏其它地市的卷烟原则上从格尔木中转。
根据专卖属地管理和烟草专卖品所在地开证的原则,鉴于目前跨省运输卷烟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及开证,决定终止由西藏驻成都采购供应站为进藏卷烟手工开具区内准运证的办法,由国家局委托四川省局依据西藏区局的准调单及准运证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为成都中转的进藏卷烟开具准运证。运输过程中,准调单和准运证随货同行。
自格尔木中转的进藏卷烟,准运证开具办法暂时不变,仍由西藏区局开具区内准运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进藏卷烟中转运输为合法运输,沿途各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无故扣留;对于非法运输的进藏卷烟,沿途各地应依法查处,不得任其冲击西藏卷烟市场。
  五、四省(区)局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情况交流和通报机制,共同营造良好的合作环境。西藏区局(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向四川、甘肃、青海三省局通报进藏卷烟运输情况。四川、甘肃、青海三省局也应及时向西藏区局通报专卖管理措施、卷烟市场监管制度及非法运输案件查处等有关情况。
参加此次会议的人员有:国家局专卖监督管理司张修连、关宏梅、高兴智、舒军龙,四川省局龚锦华、王平均、李邦涛、宋连山,成都市局祁合明、雷雯,西藏区局平措旺扎、杨桂选、多布拉、洛桑、张林、丹增、平旺,甘肃省局向阳,青海省局张全有、董长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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