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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2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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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市发改委、项目业主、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项目的管理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资格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监理、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其中之一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以上资质的单位, 除满足国家对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造价师、高级工程师等;

(三)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六)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市发改委每年定期通过平面媒体或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向外公告申报政府代建项目代建资格的时间、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单位按上述要求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资格,提交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经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公示通过后,予以资格认定(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有效期满前20日,取得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原申请资格报告中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原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和投标承诺的合同履约情况等。市发改委经审核,并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予以资格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合同的,取消代建资格。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的权利义务:

(一)指导、监督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四)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对代建活动进行稽查和监管;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委托进行项目代建招标,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负责工程结算、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代建单位根据签订的代建合同,享受、履行如下相应权利义务:

(一)负责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八)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四章 代建程序



第十六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遵照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深度。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批准的概算为代建合同最终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严格按设计内容组织建设实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资金实行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项目业主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支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实行基建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试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具体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因项目业主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代建的考核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对代建单位予以适度奖励。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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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管一[2006]198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曾培炎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回顾总结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好会议精神

  矿业秩序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发生的多起重特大事故表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已成为影响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不但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会议提出要实行治乱、治散、治本同步推进,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有效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这对于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并深入贯彻好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到位和畏难、厌战情绪等问题,按照曾培炎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准入、安全监管和建立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积极参与和配合搞好下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二、突出重点,继续加大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4号)、《关于做好2006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21号)和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抓好对矿业资源开发秩序长期混乱和安全状况较差的地区的重点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搞好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河北邢台、山西岚县、河南栾川、湖北黄石、湖南郴州、云南兰坪、贵州黔西南和各省安全安监部门确定的79个重点地区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未按期提出申请、已关闭的7477个矿山,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其死灰复燃。

  (二)加大对未按期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的关闭工作。一是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经整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列入关闭范围的矿山名单上报安全监管总局;二是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尚未提请关闭的矿山,要尽快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关闭。已经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的矿山,要尽快组织实施关闭工作,通知各有关部门吊销所有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三是加强对实施关闭过程的监督,确保关闭到位,做到“三不留一毁闭”(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

  (三)加强对重点矿区特别是整治工作任务重的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无证非法开采、滥采乱挖、超层越界开采和以采代探等违法生产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对非法矿山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对重点矿区、重要矿种开展的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对于国土资源部门已经确定的163个重点矿区和28个问题突出的矿种,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其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全面排查,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整治力度,促其矿业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好转。

  三、强化源头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67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协调开展。一是加强对许可工作的领导,强化发证组织工作。对正在履行审核程序的非煤矿山要做好收尾工作,尽快在短期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依法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加大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力度,认真核实尾矿库(包括电厂灰渣库)的数量,及时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价,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地区尾矿库安全现状,对于危库、险库、病库要依法进行治理,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闭库,确保年底全面完成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证工作;二是加强对持证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于因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因审查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吊销;对于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的非煤矿山,发证机关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放松管理、降低安全标准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立即整改,不再具备安全许可条件的,及时通知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与执行“三同时”制度相结合,强化源头管理。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被国土资源部门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矿山,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整合方案的编制工作,坚持先关闭再整合的原则,已列入关闭的矿山坚决不能参加整合,防止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确保整合方案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加强对整合矿山的安全准入管理,对于列入资源整合的项目,要依法先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以整顿会议确定的治乱、治散、治本为契机,加大对非煤矿山尤其是井工开采矿山重大隐患的排查力度。重点做好对大型采空区、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的治理,各地要结合安全许可工作,摸清上述重大隐患的底数,提出整改方案,积极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争取重大隐患治理项目和资金,开展好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的整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程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和时限,有效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强化基础工作,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强化基础工作,依法规范矿山企业的开采行为,既是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搞好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

  (一)加强对已公布的非煤矿山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安全监管工作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企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加大对已制定标准的宣贯工作,今年重点加大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增强矿山企业执行标准的自觉性,使这两部规程在矿山企业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提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水平。

  (二)推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岗位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行为,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对于当前已开展了达标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自我评定的基础上,要积极组织对其进行评级。通过强制推行安全标准化工作,促进非煤矿山提高安全水平。

  (三)积极推广实用安全技术。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强制推广机械通风、改善通风系统,防止炮烟中毒等事故的发生。要针对全国小型露天矿山企业坍塌事故多发的特点,积极推广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

  (四)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基础管理工作。各地要在10月底前,把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全部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要建立事故情况档案,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对策,防范事故发生。

  (五)建立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搞好信息沟通。一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要积极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查处和打击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及时依法吊销相关证照;二是加强对有关证照的管理。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设置时限上搞好衔接,尽可能确保证照有效期的一致。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对方暂扣有关证照。

  (七)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赔偿、康复的三大功能,积极推进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事故预防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培训等事故防范工作。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文中明确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由于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尽相同,现就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营企业出差人员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费的等级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即以出差人员所任职务和所执行的1985年7月23日原劳动人事部发出的《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所附发的企业工资标准为依据,凡是标准工资(必须是计入成本的标准工资,
不包括浮动工资、奖金、津贴等,下同)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中八级正及其以上的国营大型企业的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如党委书记等人员;标准工资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中六级正及其以上的国营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
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其他交通工具实报实销,住宿费标准一般地区20元,深圳、珠海市30元。国营中型企业与国营大型企业中职务相同的人员是否享受以上待遇,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其余人员仍按《规定》执行。
二、企业出差人员市内文通费原则上按每天1元钱包干办法执行。对承担购销任务的出差人员,企业领导可根据出差任务和地点的不同,确定一个市内交通费标准,在标准以内采取按实报销的办法。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
三、中央企业一律按照所在地规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企业单位差旅费开支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198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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