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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6:41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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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中小学校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资金是指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及维持正常运转和发展所需的资金。它包括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学校事业性收费、上级教育专项拨款、学校勤工俭学收入及社会捐赠等。

第三条 教育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职业中专学校、幼儿园等。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章 教育资金的收缴

第五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所有事业收费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代收的课本费、作业本费和校服费等不属于财政性资金,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必须使用由省国税局印制的《海南省学校代收费发票》,统一纳入学校财务核算,学校不得擅自另立帐户。

第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免除杂费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收取“一费制”中的杂费。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学校向借读生收取的借读费必须按省颁布的标准执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中小学校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或设置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第三章 教育资金的支出

第十条 教育资金的支出采取预算管理办法。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学校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年度财务预算由学校提出预算建议方案,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中小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学校要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在学期初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后执行,并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按实际财务支出计划,科学合理地管好用好公用经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杂费、借读费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支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包含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教育资金、上级下拨的危房改造资金、寄宿生补助资金等),应当按照要求专款专用,并定期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学校的各项开支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各项支出要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四章 教育资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按时序分期拨付到学校。市财政部门要确保学校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含手续费、管理费),禁止截留、挤占、平调、坐支、挪用学校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安排的中小学基建、修缮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教育主管部门,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学校公用经费及寄宿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市教育主管部门后,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到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各镇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不得少于40%的比例。由各镇根据学校实际提出具体的使用方案,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各镇实施使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采购付款的会计控制制度。办公用品、图书、仪器、课桌椅等物品购置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单项采购金额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批量采购金额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物品由政府集中采购。现金的使用要按照现金管理原则,严格控制现金流量。

第二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各镇、学校用省教育专项资金建设校舍、修缮危房等投资项目,依据《海南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琼教计[2004]88号)的规定,凡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采用竞争性招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可采用竞争性招标或公开议标或定向议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

第五章 教育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与责任系统,按职责定期对教育资金的收缴、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学期抽样对中小学校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分别报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阅示。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年终采取全面或重点抽查的方式,对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进行财务分析和审计,形成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报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将财务管理列入中小学校长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学校要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凡重大项目的开支要经过校务会讨论通过,并以适当方式向教职工公开。学校要按月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财务收支报告,落实教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当事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规向学生收费的;

(二)截留、挤占、平调、坐支和挪用教育资金和学校代收费的;

(三)虚报、瞒报、漏报财务收支的;

(四)虚报或挪用中央、省、市财政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或其它扶贫助学专款的;

(五)不按预算计划拨付资金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

(六)不按经费用途支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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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织检查和考核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三)负责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五)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六)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三)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和抽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并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二)依法处理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中的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商务、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凭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行核发。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同类车型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限行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内大气环境质量和道路状况,划定黄色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市车用汽油、柴油等加油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纳入日常道路车辆检查。
禁止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企业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检测记录及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环保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抽检或者在现场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2003-11-10
  文 号  财建[2003]530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财政部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由中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
  (三)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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