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淮政〔2006〕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市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三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处理参保人员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市区不在劳动年龄范围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及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下列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
(二)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市大、中专院校、中技、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
(四)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不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当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当年度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次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三)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院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院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或IC卡;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其它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数额随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为:
(一)市级政府给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
(二)政府安排的其它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
(一)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
(二)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第四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治疗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具体扩大的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二等级别以下的医院(不含二等级别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的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等级别以上医院。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以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下列优惠,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全部医疗费用直接减收10%的优惠。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直接减收5—10%的优惠。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为本校全体学生就近选定一家首诊定点医院。学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发生疾病的,可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和学生证到家庭居住地(限本市)的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首诊定点的优惠。
参保人员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先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待运行稳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保人员在每年初,可根据居住地点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自主调整一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在门诊就诊时,一年内按一次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结合淮北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市人民医院、矿工总医院、急诊的、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包括二等级别以上的医院(含二等级别医院);
(三)三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除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它定点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规定的特殊病种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患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 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 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三)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首诊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历年结余基金的60%,按照安全、利率最大化原则,购买国债或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不认真查验证、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审核医疗费用时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四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医疗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5%,其中4%用于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亏损风险。1%作为代办经费,用于社区、学校经办工作经费。
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就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