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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2:00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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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2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十堰段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鄂政办发〔2005〕46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06年起,对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房县、竹山、竹溪、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及十堰高新区、武当山特区管委会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没有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本地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
  (三)认真执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认真及时解决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问题。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达95%以上;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达80%以上,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达40%以上。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市下达的控制目标内。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县市区按本办法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市环保局。2月,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县市区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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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项目
1、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二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省主管部门签证同意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
2、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沿海城市(漳州、泉州、莆田)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
3、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沿海城市(福州、泉州、漳州、莆田)项目总投资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更新改造项目
1、现有企业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建设程序,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2、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在三年滚动计划内,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建议书由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直主管厅局和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三百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直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
经委会同省计委审批。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省经委统一下达,项目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经贸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经委会同计委、经贸委审批。
3、属于国家和省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一律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并由省经委、计委审批。
三、利用外资项目
1、外商直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其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家计委、国务院外资工作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为了加强省直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参照闽政〔
1988〕29号文件规定,“由省对外经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合审批会议,实行集体审批,一次性盖章”。同时,对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总投资五百万美元以下(含五百万美元);

泉州、漳州、莆田、石狮市:项目总投资四百万美元以下(含四百万美元);
宁德、南平、龙岩地区,三明市和省直主管经济的委、办、厅、局:项目总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
沿海开放地区内的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五十万美元);
其他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
2、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对外商务合同和对外谈判工作按国家规定由相应的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承办。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
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五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投资项目,由各级计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审批办法。
六、行使上述项目审批权限必须符合全省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在中央下达我省和省下达各地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分级审批下达。各地市自行审批的项目应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如发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否定,取消立项(在一个
月内提出)。



1989年11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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