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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5:18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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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项目管理能力的单位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建设单位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市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资格,由市建设局牵头,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
  第五条 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招标确定代建单位,项目业主未成立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招标确定代建单位;特殊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市发改委指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同类工程相关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和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和建设项目管理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业主与代建单位须签订规范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相关事宜。代建合同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工作可从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后开始,对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也可从前期工作阶段开始,实行全过程代建。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在代建期间,受项目业主委托行使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一)核查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施工组织方案等;
  (二)办理招投标、建设、消防等手续;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施工图设计、监理、施工、安装、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经项目业主同意后签订合同;
  (四)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参建单位的工作,对工程质量负责;
  (五)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收集、整理、移交项目各类档案资料,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六)每月向项目业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承接项目业主委托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项目业主委托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项目前期工作,并协助项目业主办理审批手续;
  (二)协助项目业主办理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
  (三)负责征地拆迁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业主的职责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前期工作阶段未委托代理的,要负责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办理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等工作;
  (三)向代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并根据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办理工程款拨付的相关手续;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工作,但不得直接干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工作;
  (六)参与审查工程设计、招投标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审核代建单位与各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
  (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项目业主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安排投资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和检查,牵头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二)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审批。
  (三)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对本行业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招标方案,依法开展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投标结果报市发改委、市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备案。
  第十六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投资概算
5-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在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时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建设管理,严禁在施工过程中以洽商或者补签协议等方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受地质条件影响,勘查结果有重大变化;
  (四)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移交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由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属政府贷款的资金,由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定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投资属项目业主自筹的部分,自筹资金必须按承诺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计划拨入工程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代建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批准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其中,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业务费最高不超过代建业务费总额的75%。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达不到要求,项目业主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所造成的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违反规定,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项目业主可中止执行代建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市级媒体予以公布,3年内不得在我市代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项目概算投资有节余(基本预备费除外),其中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70%上缴市财政,30%奖励给代建单位。其它投资节余部份,奖励比例由项目业主和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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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5 号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0%划入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40%划入上一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

第八条 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素质教育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将学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教学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教师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自我保护及预防犯罪法律知识教育,逐步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

学校应当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

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和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和采取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纪需要取消学籍的,可以实行留校试读帮教的制度。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该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岗位责任制。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学生开放网络设施。

第四章 政府和社会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逐步开通未成年人救助服务热线,加强对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指导和矫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由公安人员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各市、县、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配套设施。已建成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在寒暑假期间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贫困、单亲或者失去父母、父母外出务工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各种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到场调查处理,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四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场所可安排专业辅导人员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由本单位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烟、酒的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寝室、活动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不得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或者为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非法传销、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公安、民政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救助站抚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宾馆服务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所在的学校联系。无法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洗浴场所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确因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章 司法预防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矫治档案,对其遵纪守法、学习和劳动情况进行记录,以利教育、监督、考核: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确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安排其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从事社会公益劳动,实施社区矫治,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预防再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和代理人,在辩护、代理工作中应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及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以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再次犯罪。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就业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做好衔接管控、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四条 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免予刑事处罚、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和单位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

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文化、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上网场所出租、对外承包或是以营利为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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