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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8:3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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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21世纪的第一个5年,是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是我国全面进入建设小康社会,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水利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加大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力度,有效开发培养水利领导人才,为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任务、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智力和组织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精神,制订2001-2005年水利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一、适应形势,继往开来,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
"九五"期间,水利部党组和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保证,不断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采取在职培训与学校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等多种措施,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为完成"九五"水利建设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和人才保证。但是,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状况、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方法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洪涝灾害、干旱缺水和水污染严重等三大问题日益突出,缺水将成为我国新世纪发展中的主要矛盾,水利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必须调整治水思路,实现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转变,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 "十五"期间,将是我国水利以崭新的面貌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可靠保障的重要时期。根据部党组新的治水思路,水利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汛抗旱并举,对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全面描绘了新世纪前五年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蓝图,提出了"十五"期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对21世纪中国水利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1世纪,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世界经济、科技、国防和综合国力的竞争,从根本上说其实是人才、特别是各类领导人才的竞争。为适应新世纪水利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大力加强和改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领导管理能力和业务技术水平,培养造就大批符合"三个代表"要求、适应水利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干部,已经成为水利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领导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二、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建立和完善具有行业特点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1.指导思想:
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围绕水利中心任务,为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服务。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部,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优秀文明成果充实干部,有效提高水利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管理能力、业务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富有"献身、负责、求实"精神,能创造性地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走在时代前列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2.工作原则:
--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水利重点工作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把教育培训与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治水思路和中心工作,针对不同对象和要求因材施教,按需施教,增强培训工作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不断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加强理论学习,重视业务培训。坚持把理论学习放在首位,在搞好理论武装的同时,不断加强对干部的专业理论的教育培训,尤其要重点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对缺乏系统学习水利专业理论知识的领导干部要在1-2年内补上这一课。
--注重培训质量和效果。加强培训需求调研分析,根据水利改革发展和广大干部中存在的重要、关键问题,有针对性地制订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精选教育培训内容,精心组织、设计,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健全和完善培训评估考核制度,改进教育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教学水平,切实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根据干部成长规律和岗位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类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培训、专门知识培训、继续教育等定期培训、进修制度,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与选拔、任用相结合的管理运行机制,保证重点干部重点培养,优秀干部优先培养,紧缺干部加紧培养。干部参加培训学习和运用所学理论指导实践的情况,要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突出重点,分工协作,分类实施。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以部机关公务员、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中青年拔尖人才为重点,同时积极开展水利执业资格培训、地方水利公务员培训、西部及基层水利干部培训、国际合作培训等,有计划、有重点地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改革创新,保持培训的科学性、先进性。根据新世纪的新形势、新要求,树立新的培训观念,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推广应用新的培训方法和手段,及时跟踪国内外水利现代化建设和现代管理发展动态,保持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及培训工作本身的科学性、先进性,提高水利干部理论创新、科技创新、工作创新的能力。
3.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要围绕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的重点工作,优化配置和重组行业教育培训资源,推进水利干部终身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积极倡导勤奋学习的良好行业风气,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组织实施网络体系建设,健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形成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的新格局,使水利干部全员培训率达到120%以上。其中,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在进行一遍任职培训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门业务培训、知识更新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具有行业特色、符合水利改革发展需要、比较合理完善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体系基本建立,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的各项措施得到切实保障,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进一步提高,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专业结构明显改善,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广大干部的政策理论水平明显提高,水利公务员履行岗位职责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年轻后备干部队伍培养取得明显成绩,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行业科技贡献率明显提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努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1.主要任务:
按照建设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适应水利现代化发展需要的目标,根据各级各类干部在理论素养、思想品德、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及知识、专业结构等方面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多种类别的教育培训。
把理论学习、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首要任务。通过脱产学习、党委中心组学习、在职自学等方式,不断加强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学习研究,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用科学理论指导分析、解决水利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特别是"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教育,使广大水利干部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凝聚群众的人格力量,以自己的表率作用,促进水利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
围绕提高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继续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经济管理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培训,同时有重点地加强现代水利、水资源知识以及信息、网络知识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干部精通本职业务技术,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创新能力和现代技术应用水平。把学习培训与研究解决水利行业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围绕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针对21世纪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研修,在全行业形成钻研业务、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发表自己观点、努力为新世纪水利事业发展献计献策的良好氛围。
继续改善水利干部的专业、文化结构。根据事业发展、岗位工作和干部成长需要,鼓励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和基层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自学、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改善水利干部队伍的专业、文化结构,努力培养大批复合型高素质人才。
2.具体要求:
(1)优先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领导水平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各级水利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坚持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不少于3个月脱产进修的制度,坚持党委中心组每年不少于12天的集中学习研讨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在职自学考试制度,在部属单位党政干部中推行任职培训和定期轮训制度。水利部每年至少举办1-2期司(厅)局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水利行业每年组织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不少于1000人。
(2)大力加强水利行业公务员培训。围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水利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目标,根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全面开展水利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晋升工资、职务。"十五"期间,水利公务员应至少轮训一遍,其中部机关处级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比例不低于150%。推行省、地、县水利(厅)局长定期培训制度和新任厅(局)长水利专业知识培训制度,积极开展分管水利工作的市(县)领导干部培训。
(3)加大年轻干部培训力度。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政治理论、党性修养和现代水利知识为主要内容,多渠道、多形式地认真抓好年轻干部培训。"十五"期间,由部组织培训中青年干部不少于300人,全行业重点培训中青年骨干不少于4000人。继续加强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青年拔尖人才的培训培养工作,努力培养一批站在世界科技前沿的年轻水利学术技术带头人才。
(4)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密切追踪世界科技前沿动态,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为主要对象,不断加强各类水利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扩展知识,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人文科学素养,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有效提高水利建设与管理中的科技含量。
(5)积极开展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水利多种经营需要,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掌握现代经济管理方法的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干部。继续组织水利企业领导干部工商管理任职资格培训,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及金融、外贸、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各类水利干部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运作,促进水利多种经营事业健康发展。
(6)重视水利基层干部培训。以水利法规、行政执法知识和专业技能为重点,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提高基层水利干部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学历层次,大幅度改善基层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结构。到2005年,每个乡镇水利站、水管站、水文站和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基层单位,至少有2名以上大、中专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7)强化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结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西部地区水利发展实际,切实加强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工作,通过西部地区水利人才、特别是领导人才的有效开发,促进西部地区水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水利部门要在政策、培训经费等方面对西部地区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予以支持、倾斜,有关科研单位、水利院校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多作贡献。水利部5年为西部地区培训干部不少于3000人。
(8)继续开展国际合作培训和出国(境)培训。在认真实施已有中外合作培训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国际合作培训渠道,扩大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范围,更好地利用外资组织水利干部出国(境)培训或聘请外国专家到国内讲学,学习借鉴国外现代水利建设的先进成果、管理经验,培养具有世界眼光、与国际接轨的高素质水利人才。"十五"期间,通过国际合作项目培训干部5000人次,其中,部机关及部属单位利用国际合作渠道组织干部出国(境)培训300人次。
四、完善政策,落实措施,确保各项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
1.政策规定:
(1)坚持和完善任职培训制度。按照"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继续坚持和完善部机关公务员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制度。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到任前进行,因故不能在到职前参加培训者,经人事部门同意,可于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否则应取消所任职务或不享受工资等相应待遇。
(2)推行干部定期培训和调训制度。从2001年起,各类水利干部除严格参加任职培训外,还必须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以3-5年为1个周期,定期参加脱产进修或进行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并形成相应的调训制度。各级人事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部门要拟定所属部门、单位干部定期参加培训的计划,并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干部定期培训、轮训制度顺利实施。
(3)建立水利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十五"期间,在水利行业推行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中建立干部培训档案。水利干部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活动的情况,除填入《水利行业培训证书》外,还应在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作为了解干部培训状况、掌握干部培训需求和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4)积极推行水利干部自学考试制度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根据水利改革发展需要和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各类干部在岗自学和定期参加考试的制度。干部参加自学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申请,经批准后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进行。同时,在处以上领导干部中推行政治理论学习和水平考试制度,对拟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资格考试,对已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在组织学习基础上,定期组织相应的水平考核工作,并将学习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条件。
(5)继续推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4号)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连续3年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专业技术职务不能续聘,更不能高聘。
(6)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评估制度。进一步健全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政策规定和质量评估标准,建立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督导制度,逐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和培训基地办学情况的检查,逐步建立对各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及措施的落实、教学培训质量等情况逐年评估的办法,其结果将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2.保障措施:
(1)加强干部培训管理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严格按《水利部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各类培训活动。凡由水利部围绕中心工作及行业发展需要组织举办的培训班,采取部直接管理和按计划调训的方法进行,部直属单位和地方水利部门按要求做好学员的选调工作;其它培训班一般采取间接管理、计划指导的方法,由定点培训机构等承办培训任务的单位,根据计划直接通知学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符合规定的培训班可核发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行业培训证书》,作为水利干部任职、晋升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2)重新构建水利干部培训网络体系。重点建设一所部直属的示范性培训基地,同时按《水利部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对条件较好的培训基地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深化改革,资源优化配置,重新构建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网络体系。建立水利干部远程培训网站和远程培训教学体系,实施多媒体网络培训。继续发挥水利类院校及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多渠道为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服务。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根据事业发展和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建立相应的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3)加强培训管理干部和师资队伍建设。有重点地培养一批熟悉水利状况、精通教育培训业务、热爱水利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干部队伍和师资队伍。要舍得抽调得力干部抓教育培训工作,并在保持干部教育培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同时,建立干部培训管理人员、教师的定期进修培训制度和激励机制,努力培养掌握现代培训理论与方法的管理干部、师资队伍。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从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兼职教师,建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师资资源优化共享。
(4)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在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的同时,逐步增加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各级财务部门要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并逐步实行根据干部教育培训任务下拨经费、集中安排、分项使用的办法。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渠道列支所需经费外,还应多渠道筹措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培训对象可从水利建设资金、水利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收入以及农水、水保、防汛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相应业务方面的干部教育培训支除。水利企业可将干部培训经费列入成本。
(5)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改进培训方法,大力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网络化进程,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在继续运用电化教育设施等手段基础上,广泛推广应用多媒体手段,逐步实现开放式网络培训教学。 同时注意学习借鉴国内外现代教育培训理论与方法,广泛采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典型分析、实地考察、对策研究等方式,提高学员接受培训的自主性、参与性,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五、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
1.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部属各单位和各级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制定事业发展规划时把人才资源开发和干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研究,统筹安排。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领导责任制,把开展干部培训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水利部成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水利部门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领导。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参加培训学习,并将干部教育培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解决有关重要问题。
2.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在部党组和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实施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归口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研究制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和政策规定,统一指导、协调水利干部培训工作,负责落实部管干部、部属单位等有关重要岗位干部的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和财务部门负责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及培训项目的经费审查、审批工作,负责筹措、落实、划拨培训经费并进行监督;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拟订部门业务干部培训规划计划,负责指导、实施本部门业务领域内相应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受人教司委托,承担、完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工作,并按计划选派干部参加由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审查认定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认证许可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相应干部的培训工作。
3.加强督促检查,保证规划任务顺利完成。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行政部门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划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制定相应规划或具体实施办法,落实配套政策、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促检查,保证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十五"期间,将对各单位、各地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定点培训机构执行、落实本规划的情况进行1-2次评估检查。
4.改革创新,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也是实现21世纪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的重要保证,水利行业各级党政组织和各级领导,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更加直接有效地为促进我国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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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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