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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4:56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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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2]45号)并参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为健全和完善州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州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现储备和经营彻底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州级储备粮粮权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州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州政府授权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州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州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州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州级储备粮规模定为200万公斤贸易粮。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晚籼米。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州级储备粮库点考虑州内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安排州内有资质的储备和购销企业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收储价参照当期粮食市场价格。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确定并委托粮食代储企业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当期计委公布的价格),按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制定的方案,报经州政府批准后,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州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确保社会稳定。(4)州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由州政府确定,州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收储和动销实行包干办法。

2、储备粮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及州外调入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收储资金由州农发行根据州计委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以每年4月1日起实施。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州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承储方式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州计委下达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委托有资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代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代轮换。

2、州级储备粮收储实行资质审核制度。承担州级粮食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则上为州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有相应规模的储备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严格遵守国家粮油购销政策,对现有的储备粮保管得当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粮与商品粮分开。

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州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委托代理,不搞终身制。

六、收储业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由州粮食局负责。州粮食局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理。

2、州粮食局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收购入库、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存储单位必须建立州级储备粮专卡。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由州粮食局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一符四无”粮仓。储备粮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州级储备粮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4、州级各有关部门要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州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在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补。实行补贴直拨,储备粮补贴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和州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按实际储备数量,按季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3、州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1)、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干办法,即50万公斤大米按照州财政局(迪财企[2003]38号)文件执行。(2)、小麦150万公斤的轮换费用按每公斤0.24元包干使用,包干以后凡轮换中所发生的超支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州财政不再拨补运费、差价等费用。

5、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代州级储备的粮食,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再发生亏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州财政局根据承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州农发行、州粮食局拨付补贴款。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州计委。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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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厅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单位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党委领导干部职数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按1正2副配备。
第四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职数,按照中发〔1989〕9号文件对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和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大型生产、施工企业,直属高等院校及大型科研设计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六条 部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一般不设副书记,如党发书记由行政主要领导兼职的,可设副书记1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的党委书记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各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除部机关设纪委书记、副书记各1人外,其他单位可设纪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凡既设有专职党委书记又设有专职党委副书记的单位,亦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

第三章 行政领导干部职数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厅设司长(主任)1人、副司长(副主任)1至2 人。
第九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和大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中小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一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供销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十二条 部直属疗养院、地质队等小型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四章 “三总师”职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口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可设总经济师(或副总经济师)1人;化学工业出版社、中国化工报社设总编辑1人,副总编辑1至2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装备总公司、新材料开发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矿山局、规划院、情报所、经济信息中心可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四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3000人以上的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1人。
第十五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今后可视情况增设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六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一时配不上的,可设副总经济师和副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七条 地质队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八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施工企业配备“三总师”后要相应减少1至2名行政副职。

第五章 群众团体负责人职数
第十九条 部直属机关工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第二十条 部机关各司厅工会分会设兼职工会主席1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二十二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或副主席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口单位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团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亦可设团总支或团支部,不设专职书记。

第六章 二级机构党政干部职数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行政业务处(室)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4人以下的设行政正职或行政副职1人,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1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部机关党委部(室)领导职数,按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88)5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的系级机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总支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的研究室、设计室一般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工程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人;党总支(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随便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如遇特殊情况需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时,必须经部人事司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部直属各生产、施工和供销企业有权设置机构和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但要在部核定的机构数和中层干部数的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每年分两次向部人事司报告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职数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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