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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47:31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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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4)2号
1994年1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通信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满足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设施需要,根据建设部、邮电部邮部联(1992)4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包括各县、市规划区)审批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民用建筑、人防设施等其它建筑项目,必须结合土建工程预埋通信管线。
第三条:建设项目用地(含成片开发的小区)范围内的邮电局所设置、服务网点用地;建设项目到邮电局主管线处的通信线;建设项目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应和其它配套工程一样,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条: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达建筑物下列范围:
1、工业建筑的每层和每个作业间内。
2、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3、办公楼、宾馆、州等建筑物的每个房间内。
4、多层住宅楼的每套住宅内。
5、大型公共建筑及其它建筑物。
6、人防设施应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预设通信管线。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邮电主管部门是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局负责工程建设预埋管线规划;市计委负责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市邮电局负责预埋通信管线的技术工作,并会同上述单位竣工验收。
第六条:新建工业和民用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预埋通信管线规划。通信管线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邮电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建筑单位应将其列入建设项目内并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工程设计时,凡内部有电话交换系统设计的,必须委托通信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不设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可委托具有通信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并经市邮电局会签。
第八条:预埋通信管线的设计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预埋通信管线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许可证,也可由市邮电局承担施工任务。
第十条: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单位是否已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内,对未纳入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计委组织市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市规划局、市邮电局参加预埋通信管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向市邮电局提供预埋通信管线的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后的预埋通信管线工程由市邮电局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凡造成预埋通信管线损坏,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市邮电局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道路、城市通信需横跨道路也应预埋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城市通信工程建设费用之内。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埋通信管线的建设项目市城建部门不予验收,市规划局不予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市邮电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五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市邮电局应提供时速、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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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其中:11月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40%;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间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50%。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90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0%。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68402313,68402446。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发展总部性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经济转型,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总部或核心营运机构设在襄樊的企业。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的,亦可认定为总部性企业。

第三条经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包括本市原有企业、新办企业和市外引进企业(不含政策性国有企业、自然垄断性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第四条襄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商务、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本市认定的总部性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100强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

(二)荣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重点培育出口名牌的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

(三)在本市境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且税收在我市汇总交纳的企业;

(四)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五)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及以上企业;

(六)上市公司;

(七)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八)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九)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省部级及以上检测机构。

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企业和成长性好、具备发展潜力的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襄樊的企业须提交的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4、其它资料。

(二)在襄樊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资料: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其它资料。

第七条市发改委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迁入襄樊的总部性企业年本级税收300万元以上的,从其在我市纳税(不包括其原有在樊企业的纳税部分)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其对本市财政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奖励期满后,按本地总部性企业执行鼓励政策。

第九条经认定投资新办的总部性企业,无论其投资来源于市内或市外,均可比照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八条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认定的本市现有总部性企业,税收增幅连续两年超过市区平均增幅15%以上的,按其缴纳本级税收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

对该类总部性企业的认定和奖励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奖励条件的总部性企业,在对企业实行奖励的同时,按同口径对其在襄樊总部法定代表人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迁入襄樊可享受以下购、建或租房补贴:

(一)购买和自建办公、商务用房,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其购买或自建办公、商务用房所产生的本市本级税收的50%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年本级税收收入300万元以上的,可按本级税收收入的2%享受3年的办公、商务用房租房补贴。

第十三条入驻本市的总部性企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科技项目,可以申请使用市科技三项经费。

第十四条行使投资管理的总部性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总部性企业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就合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支持总部性企业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总部性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七条总部性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总部性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高级评委会推荐;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九条总部性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对引进市外总部性企业的引资人按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新引进具有较大影响的总部性企业,除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外,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中涉及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上述鼓励政策,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予以兑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总部性企业认定和鼓励政策的落实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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