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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52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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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工作,现将《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做好升挂国旗工作。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法定节假日升挂国旗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维护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工作,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节假日或重大活动组织升挂国旗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升挂国旗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量化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旗法》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委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及国家和本市驻区、县单位执行《国旗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民和其他组织在法定节假日自觉升挂国旗的,应予鼓励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法定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升挂国旗,必须符合《国旗法》规定的标准,保持国旗旗面整洁鲜艳。

  同一条街巷、同一条道路安装升挂国旗的设施应当统一,升挂高度一致,旗帜型号相同。

  主干道路两侧、迎宾道路两侧的商店、楼栋门口,原则上都要插挂国旗,国旗与国旗之间超过20米的,中间应当增挂国旗。

  一根旗杆平行升挂两面国旗的,五星均应在内侧。

  直立升挂国旗的,旗杆要正直。侧插国旗的,旗杆与墙壁夹角在45度以内。

  第五条考核主要内容:

  (一)《国旗法》宣传情况。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国旗基本知识,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升旗仪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情况;

  (二)升挂国旗的数量、质量。机关、部队、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升挂国旗率应达到100%。其他法人、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也要创造条件升挂国旗,并达到一定数量,逐步成为爱国主义的自觉行动。

  (三)检查情况报告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对升挂国旗工作组织检查。本区、县组织的自查和分组组织的互查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升挂国旗禁止下列行为:

  (一)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二)将国旗插挂在空调架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上;

  (三)将国旗与商品广告同时挂在一起;

  (四)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低于其他旗帜或者偏离中心位置或突出位置。

  第七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量化指标、倒扣分值、按分排序的方式。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制定并组织实施。

  考核分组排序:市内六区、滨海三区为一组,环城四区、和其他区县为一组。每组考核的内容相同,标准相同。扣分多的,排序在后。

  第八条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各考核一次。每考核两次进行一次总结。两次考核成绩优秀,在本组排序前三名的,给予奖励。两次成绩倒数第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考核可采取多种形式,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委考核为主。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与,组织有关市属委局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检查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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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遵照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六)错别字、残缺字;

第十三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完成,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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