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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1:16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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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6号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区域性、行业性的技术中心、技术交流站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可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申报国内外专利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辅导并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工业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生产和销售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者转让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维护商标信誉,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

  中小企业制造高附加值产品或者提供高附加值服务、开拓外销市场的,外经贸、科技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和营销指导,协助中小企业参加国外展览,了解国际市场,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和在国外设置发货仓库。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和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八)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事项及管理使用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确定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与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存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各类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指导


  第四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推进省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推动以中介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支持其按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从事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积极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转办和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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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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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切实做好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针对当前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向所属企业印发了《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油股字〔2000〕第216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在重组社会加油站、规范经营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若干自律要求。现将《紧急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支持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促进有序竞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经共同协商,在《紧急通知》中对通过收购、参股、联营、租赁、特许经营重组社会加油站等行为作出了七个方面的自律和规范要求,这对继续做好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省级经贸委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要积极支持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有序地发展加油站连锁经营,促进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扩展和完善成品油零售网络,提高市场竞争力。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重组行为中,要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尊重企业意愿。对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主动协调,重要情况和动态及时报国家经贸委。

  二、严格新建加油站和新建扩建油库的审批程序。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对新建加油站的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新建扩建油库提出要严格控制,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按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凡未按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规定新建的加油站,省级经贸委一律不得核发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停止对其供油。各地经贸委要在2000年9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作为批准新建加油站的重要依据。此后没有制定并发布加油站建设规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经贸委一律不得审批新建加油站。对未按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规定继续新建扩建的油库,省级经贸委不得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一律不得利用其进行油品储存。

  三、严格规范加油站(点)在税收、油品质量等方面的经营行为。对所有加油站(点),一经发现有偷税漏税、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违规违法行为,除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外,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要停止对其供油,同时,省级经贸委要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办理。现行国家外商投资政策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并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要求,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下发后,凡未按规定继续新批新建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停止对其供油。

  五、加快实现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的信息化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对所管理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的计算机网络建设。2000年9月31日前要完成对本系统管理的批发企业的计算机联网,力争今年底明年初实现对所管理的加油站的计算机联网监测和管理。(完)

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湘科政字[2002]66号

2002年0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科技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并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
  第三条 凡本省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协会)负责全省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依法对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内容包括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两部分。
  第六条 咨询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咨询协会评定的资质等级和确认的服务范围,才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咨询业务。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评定

  第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八条 咨询机构取得资质等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咨询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其中注册科技咨询师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甲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五年,独立完成咨询项目10个以上,其中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4个以上,咨询成果有较高的水平,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好;
  (二)有4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有能力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咨询项目;
  (三)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实现了办公自动化,积累了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具有跟踪和处理国内外相关信息以及独立与国内外咨询机构进行合作的能力;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科学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建立健全;
  (五)注册资金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十条 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三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8个以上,其中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项目3个以上,咨询质量好,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较好;
 (二)有3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的专业人员比较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较大的咨询项目;
  (三)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办公自动化,积累了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具备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规范,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注册资金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十一条 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一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2个以上,咨询质量较好;
  (二)有2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基本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的咨询项目;
  (三)有满足咨询业务开展的技术设备,能采用较先进的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咨询任务;
  (四)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较完善;
  (五)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已规定了行业资质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服务范围的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范围资质主要依据咨询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咨询业绩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战略咨询;
  (二)管理咨询;
  (三)技术咨询;
  (四)工程咨询;
  (五)专业咨询。
  第十五条 战略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研究;
  (二)地域国土开发、产业结构调整研究;
  (三)地域投入产出研究;
  (四)行业发展战略、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五)政策研究;
  (六)专题决策咨询。
  第十六条 管理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十个方面划分:
  (一)企业发展战略咨询、战役咨询、战术咨询;
  (二)CI策划;
  (三)企业诊断、改革策划、决策咨询;
  (四)企业资本运作、资产重组;
  (五)经营手段、营销策略、市场策划、员工培训;
  (六)管理科学化;
  (七)达标认证咨询;
  (八)企业技术创新策划;
  (九)企业财务管理咨询;
  (十)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咨询和托管。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七个方面划分:
  (一)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
  (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引进、应用咨询;
  (三)科技预测;
  (四)解决企业技术难题,提供技术服务;
  (五)技术信息服务,技术中介,专利代理;
  (六)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
  (七)专题技术调查与咨询。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工程投资前期咨询———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
  (二)工程建设准备阶段咨询———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咨询;
  (三)工程实施阶段咨询———合同管理,施工监理,技术培训,竣工验收;
  (四)工程投产后咨询———建设项目后评估;
  (五)工程勘测;
  (六)涉外项目工程咨询。
  第十九条 专业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资产评估,企业资质评价;
  (二)专业人员培训;
  (三)政策、金融、商务、税务、会计、审计、司法、心理等专家咨询;
  (四)出国出境活动咨询;
  (五)生产要素市场信息;
  (六)技术经济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工程纠纷技术鉴定,医学鉴定,银行高新技术贷款项目可行性咨询等。

  第四章 资质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初审;
  (三)评定;
  (四)公告;
  (五)颁证。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申请资质评定,必须填写由省咨询协会统一印制的申请书,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注册机关的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章程;
  (三)法人代表简历表;
  (四)咨询人员登记表;
  (五)与申请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要求相对应的咨询案例;
  (六)固定资产清单;
  (七)当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报工作在每年六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初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市州咨询业协会进行初审。市州未成立咨询业协会的,由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可靠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补正,让其完善;初审合格后,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咨询机构的申请材料于当年七月底以前报省咨询协会。
  第二十四条 省咨询协会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咨询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评定,并在二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结果,在全省性的报刊、省咨询信息网站和《咨询通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三十天内无异议的,省咨询协会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后,由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丙级资质等级咨询机构评定,由市州咨询业协会或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评定,报省咨询协会同意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评定时效

  第二十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自颁证之日起,在一年内,不能提出升级、扩大服务范围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咨询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办理延续手续。过期半年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办理延续手续,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近二年内注册单位对本机构年检结果的复印件;
  (二)咨询人员登记表;
  (三)两个以上咨询案例;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必须接受省咨询协会每年一次执业检查和每三年一次资质复评。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咨询机构和从业时间短的咨询机构,因开展业务需要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咨询机构法人代表如有异动,必须到省咨询协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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