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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6:20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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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0]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和科技部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鼓励科技人员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从事技术创新
   (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关系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利用个人住宅开设非法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对开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所在单位同意证明,依法予以办理企业登记,并享受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社会保险缴纳、意外伤害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承担,应由科技人员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及科技人员本人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科技人员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期限、离岗期间及离岗期满后劳动、人事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也应在协议或劳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在与单位签订协议中,应在保护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有明确约定。
  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科技人员可将拥有的专利权和许可实施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植物新品种和其它生物新品种使用权、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向公司制或非公司制法人企业出资入股,技术出资者成为企业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它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剩余法定保护期,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少于十年;发明专利一般不少于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少于三年。
  (四)未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检索属非首次申请的实用新技术和外观设计专利、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科技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能和经验,不能作为科技成果入股。
  (五)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当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六)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比例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40%。
  高新技术成果须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七)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股东各方必须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当股东一方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应按照本市实施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八)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四技"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也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九)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十)国有企业和科研机构在改制时,允许提成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所得税后利润10%,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提高技术积累的提成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所得税后利润的20%。为鼓励公司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减少技术积累额。
  税后利润作为技术积累入股的,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机构复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依法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对实行单独核算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可分别实行以下奖励:
  1.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2.对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产品销售年起,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于税后利润2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对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成果转化成功的,可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获奖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项目年税后利润30%的,应由奖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奖励总额中,用于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50%。获奖人按股份分得红利,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奖励的提取须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
  (十二)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力度。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利益补偿。
  (十三)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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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第六次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认真讨论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辖内补充规定,同时按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为辖内二级分行稽核部门配置电脑设备。有关电脑设备的需求,由各分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定。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国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扩大稽核监督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分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各行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国银行经营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送稽核是指由被稽核部门定期将有关业务资料报至稽核部门作非现场检查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报送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中国银行总行本部及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报送稽核实行总行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的原则。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及直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各分行进行报送稽核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负责对辖内机构进行报送稽核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报送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事报送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送稽核的原始资料及稽核分析结果。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报送稽核监督内容由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方面风险监督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予以规定。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将陆续对中国银行各项基本业务设立专项报送稽核监督指标,纳入报送稽核监督体系予以监督。监督指标的设置及标准由总行总稽核室规定并下达各分行执行。
省级分行根据需要,经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备案后,可根据情况增设辖内使用稽核监督指标,调整各项监督指标权重,但不得影响向总行传送数据的格式和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以第四条规定的监督对象为单位收集所需要的有关原始数据资料,收集资料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业务部门或稽核部门索取,也可向其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采取哪种途径,由稽核部门根据快捷、准确、节约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直接报送报表等。总行及各分行稽核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条 报送稽核监督程序分为数据采集计算、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四个阶段。
(一)数据采集、计算阶段
对报送的数据资料进行计算处理,产生报送稽核监督报表。
(二)分析质询阶段
对计算机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被稽核单位对质询事项应尽快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报告处理阶段
根据对报送资料的计算、分析、查询的结果,写出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稽核或行领导批准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
(四)信息反馈阶段
总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稽核部门应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上报“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对报送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措施的建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定期向辖内反馈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权力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报送稽核资料的单位,应按要求的时间、内容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报表资料。不得拒绝稽核部门的质询或作不实的说明。违反上述规定,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其纠正,并给予其直接责任者及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会计、统计业务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标准或参照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有权直接或授权下级行稽核部门对各分、支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有权就报送资料和稽核分析中发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质询。稽核人员对计算机系统已提示的异常现象不查询的,或对已发现的重要问题不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的,给予其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的处罚规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业务失密的,按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包括各分行自行增加的指标计算和调整指标风险权重等内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各分、支行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各级行稽核部门报送资料。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二)全系统稽核部门运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对主要业务实施报送稽核监督。鉴于报送稽核涉及的部门比较多,时间性强,业务数据必须连续,不能间断,各级行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与支持,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资料。
(三)有关报送稽核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按总行中银稽〔1995〕37号文、中银稽综〔1995〕23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报送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会计报表是报送稽核的主要资料来源。总行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分行(以下简称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为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考核监督。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会计部门负责向本级行稽核部门提供下列会计报表资料。
1.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表、各货币折人民币表)。总行要求所有会计月报及软盘资料必须保留二级科目核算,下同。
2.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3.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4.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各货币折人民币表)。
(三)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将收集到的会计报表资料(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用通讯方法获取)存储于报送稽核系统中。收集的补充报表资料用手工方式输入报送稽核系统。
(四)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按总稽核室要求,逐月填报补充报表资料,于每月5日前报送本级行稽核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补充报表格式及填报内容由总行总稽核室统一制定。
(五)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析的稽核部门,通过通讯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总稽核室传送其分行本部上月会计月报数据;于每月25日前,传送全辖汇总上月会计月报数据。
(六)为了验对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总行总稽核室同时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该部门收集到的下级行有关数据。
(七)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总稽核室有权增加报送资料内容或临时调用有关资料。
(八)有关专项报送稽核数据资料,总稽核室将酌情随时索取。
(九)每月报送稽核系统牌价使用会计部门的折算牌价,即以总行资金部月末下发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中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月报表牌价,其中港币、美元和日元三个货币以该表中外汇管理局中间价折算。半年和年底可用财会部通知的半年和年终决算价折算。

三、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一)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前要对上季度本级行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和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将其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报送稽核监督报表不寄。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稽核部门须每月对本级行及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分析,如发现重大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总稽核室报告。
(三)每季度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的稽核部门,可将本季度系统运行情况,特别是科目归属变化,数据来源变化,统计口径的变化随分析报告一并向总行反映,以便总稽核室及时掌握情况,修改参数,保证报送稽核系统正常运行。
(四)每年年初,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稽核部门,应对上年报送稽核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总稽核室。

四、信息反馈
根据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总行总稽核室每季度对各行上报的报送稽核监督系统的数据资料反映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情况向全系统反馈信息,具体方式由总稽核室另定。

五、注意事项
(一)各省级分行向总行传送数据、资料时,注意不要与单独向总行报送资料的辖属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重复统计、计算。
(二)各省级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辖内报送稽核补充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包括:
1、省政府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
2、同时挂党委和政府两块牌子,并列入省政府序列的机构;
3、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4、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5、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的党的组织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
(二)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包括: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转为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3、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委厅管理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以及管理干部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
二、各市(地)、县(市、区)、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确定。
三、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审批程序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省人事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所属机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厅核批。
(二)市(地)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审批。
(三)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各级,凡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都要列出具体单位名称,提出理由,省级由省人事厅审定,市(地)、县级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今后,有关单位列入或退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综合部门可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可多于执行部门。
(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少数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由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逐级报经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对少数山区、海岛县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5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的设置,要从严掌
握。
(二)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四)乡(镇)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表》(见附表——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其中,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
,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确定。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实施方案,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同步进行,由县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和市(地)、县级(含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
(五)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额,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六)对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六、杭州、宁波两个副省级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所辖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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