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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9:00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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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5]153号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
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
满分
合格
标准

企业
法律
顾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
84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
84

企业管理知识
140
84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
84

执业
药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中药学)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各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将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表:

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企业
法律
顾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执业
药师
 
药学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的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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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 〔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司法厅劳改局起草了《关于〈犯人百分制考核和奖惩规定〉(试行)》,拟由省司法厅、检察院、法院三家联合印发执行。劳改局提出,为加强和便于狱政管理,严明奖惩,除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外,对抗拒改造,违反监规,又屡教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刑满时由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判处继续劳动改造半个月至半年。我们认为,劳改条例是1954年颁布施行的,而刑法已于1980年正式施行,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已构成犯罪者进行判决,劳改条例的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不符,必须按刑法规定办。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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