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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0:49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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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7/07/03
  【实施日期】1997/07/23
  【内容分类】工交
  【发布文号】新政函108号
  【备  注】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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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
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
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
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
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将其所受理的业务交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合同。发生货损等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
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办字〔2005〕52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经营活动;
(四)拖延不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要求答复的,由受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给于答复。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隐患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予以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分,确定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责成专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调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延长30个工作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6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负责调查处理的各个有关部门对交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信访、批件、电话举报等),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将调查经过、事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结果等内容反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50-500元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机构,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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