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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3:01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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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文)的要求,现将《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所辖所属银行按照此公告的内容自行印制公告并在营业网点进行张贴宣传。关于新版支票和银行
本票的启用时间及有关事项,由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社会发布公告。

附件: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公告
为方便客户和银行签发、使用票据,有利于票据的安全使用,决定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9年6月1日起,一律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凭证,并同时废止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
二、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主要特点:取消出票日期的“壹玖”字样,保留“年、月、日”;票面左侧印明“(99)×××厂(公司)1999年印制”;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背面左侧空白处印有黑色二维标识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实业银
行、福建兴业银行、华夏银行更换了行体字,中信实业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华夏银行更换了行徽,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汇票地纹由开窗式改为满版地纹;采用了一系列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三、自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启用日起,各单位和银行应停止签发已被废止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对已签发的,收款单位和被背书人应不予接受,银行不得凭以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也不能凭以为持票人代理付款和办理委托收款。否则,由此造成的票据纠纷和资金
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19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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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标志;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以市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

(四)本市所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命名;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六)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执行和办理情况,要在两个月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者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责令其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80号文发布]
[1990-06-01]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加义务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小学不含四年级以下的学生)、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个体劳动者、街道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劳动。

第三条 每人每年参加义务劳动的天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五天;

(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五天;中、小学校师生员工(不含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三天;

(三)街道居民二天;

(四)驻抚部队、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和三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内所有的机动车(包括货车、客车、铲车、吊车、叉车、推土机和75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每台出义务车两台班次。

第五条 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

(一)植树造林、抚育树木;

(二)修建公园、种草、种花;

(三)修建街巷、道路;

(四)修筑河堤坝、清淤;

(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清理垃圾残土,平整土地等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义务劳动。

第六条 参加义务劳动使用的工具、交通工具、补助费等,由出工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七条 用工单位、出工单位和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必须重视安全施工,严防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需一切费用由出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劳动办公室。市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审定全市义务劳动施工项目,制定劳动力调配计划,做好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作。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按市下达的施工项目和劳动力调配计划
组织实施。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义务劳动的具体组织工作,保证上级下达的本单位义务劳动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承担义务劳动的单位,应主动与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联系,如实报送职工、车辆数,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

第十条 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商业、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做好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用工单位调用义务劳动人员,应向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义务劳动管理费,其标准按每人每天三角。各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可按40%比例向市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收取的管理费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劳动的宣传、购置劳动工具和奖励等费用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义务劳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义务劳动办公室有权通报批评并根据任务量大小,收取工费,采取以资代劳雇工完成。

第十四条 如遇有防洪、抢险、抗灾等特殊任务时,全市统筹考虑,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义务劳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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