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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5:18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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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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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能源领域在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性,考虑到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加强技术合作的相互利益,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附件的第四部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将促进相互间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对外合作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业能源部所属的巴西电力公司作为负责执行本协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第三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通过签订专门合同并在执行单位的权限内进行。除相互商定的其他方式外,合作将包括在电力(包括水电)的各个方面相互提供顾问和咨询服务,特别是对新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或对现有设施的组织和经营,从技术、管理、经济、财政和贸易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

  第四条 除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外,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的合作将通过交换情报、文件资料、互派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和专业人员培训实习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一、执行单位之间交换的情报经提供的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方,执行单位相互间转让的情报将允许它们的下属机构使用。
  二、本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不包括让予或转移任何专利、包括正使用中的专利的许可证,也不影响拥有情报的执行单位的任何其他专利的产权。
  三、执行单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文件资料,如属常规情报,应免费提供;如被索情报的搜集需要费用,应将所需款项通知索取情报的执行单位,该执行单位应对上述费用的总额和付款方式书面认可。
  四、如执行单位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准备非常规的特殊研究,由请求的一方支付的费用仅应包括直接的人员开支以及诸如电脑等特殊设备的使用费,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一、在对等的条件下,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在接待方发生的费用应由接待方负担,而专业人员的实习研究费用应由双方商定,此费用包括旅费和食宿的费用。
  二、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学习班的费用总额应事先由派出专家的执行单位核准。
  三、为实施本协定而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派出的执行单位应将他们的姓名和简历在代表团抵达或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给接待方的执行单位。

  第七条
  一、如执行单位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的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安排向对方提供服务。
  二、向请求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单位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给予报酬,具体由执行单位之间逐案商定,并在专家和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之间签署的合同上列明。
  四、本协定第三、第四条所列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实施,每一项指定应得到请求一方执行单位的明确认可。在此种情况下,酬金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单位直接与另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单位的各方应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实施本协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应成立由上述第八条提及的代表和候补代表参加的混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小组应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送科技混委会审议并向其报告实施本协定的进展情况。在科技混委会休会期间,如对上述计划有修改,或取消或增加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互换外交照会达成谅解后,可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除本协定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及合同的执行,除非双方和双方的执行单位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对企业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增长,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
工资指导线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的基准线、上线、下线。基准线指政府通过宏观调控要求实现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平均增长幅度;上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允许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的最高幅度;下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应达到的最低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年度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以本省年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和工资增长、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共同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工资指导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行政部门发布。
工资指导线每年4月发布,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分类调控。
(一)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调控办法: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并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其工资增长在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但增长率未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和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以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在下线和基准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所下降的盈利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未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只能在下线幅度内执行。
(二)对其他类型企业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应根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参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工资增长线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第九条 企业因亏损等特殊情况,工资发放有困难的,依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国有企业必须按规定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亏损企业必须确保企业应负担的规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形势预测,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本企业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不审批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报批;对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工资增长超过或应该达到而未达到工资指导线规定的相应幅度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可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企业工资增长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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