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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发《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6:27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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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发《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3〕155号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200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企业将所属事业单位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全面完整编制年度决算,我们向中央企业下发了《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8号),现检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评价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印发2003年度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
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8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反映中央企业的资产与财务状况,根据《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04号),各中央企业在2003年度的财务决算工作中应当将所属事业单位全部纳入企业(集团)财务决算报表编报范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中,对中央企业所属暂不改变事业性质的事业单位,对照企业财务决算进行报表科目转换,纳入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具体包括尚未纳入企业(集团)财务决算报表编报范围的科研院所、地勘单位、学校、医院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

  二、为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工作,各中央企业所属各类单位应当按规定逐步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化管理,促进实现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和规范。

  三、各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转换工作,要从基层逐级合并(汇总)转换,并按照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报送级次要求,报送转换后的单户财务决算报表,所有事业单位均应填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附表、补充指标表。

  四、各中央企业应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附注中,对事业单位报表转换情况予以说明,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分析事业单位并表对集团财务状况的影响;企业内审机构应对转表后的分户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内审报告;企业所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转换质量进行审计,并依据内审报告对企事业合并后的财务决算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有关事项也应在审计报告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因地勘单位执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所以在2003年度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中,对地勘单位的报表转换制定了专门的参考格式(见附件)。

  六、各中央企业应对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转换工作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培训和组织指导,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保障转表后集团财务决算报表各项指标口径一致。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统计评价局。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

  附件:2.中央企业所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参考格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

科目转换参考格式

   

   

   

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报表重点科目转换说明

  事业单位报表转换对应表,是以《军工科研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为基础制定的,其他企业集团所属事业单位参照转换。实施报表转换,是在不改变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现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报表体系的前提下,本着尽量简单易行的原则,将事业单位的各项会计科目,与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中核算内容基本相同的会计科目,直接进行转换。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的各项特殊会计科目,可根据其核算内容和性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相近的科目。现将部分重点科目转换说明如下:

  一、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材料”、“产成品”)、“待摊费用”、“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科目,由于企业会计报表也设置了上述会计科目,且核算内容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基本相同,因此上述科目可与企业单位科目直接进行转换。

  二、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对外投资”科目,因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设置“对外投资”科目,但设置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转换衔接,时应对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科目余额构成进行分析,将属于一年内到期的投资(短期投资)部分列入“短期投资”科目进行反映;其余部分列入“长期投资”科目进行反映。

  三、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按企业标准进行拆分,由于其工作量很大、难度高,且拆分不会对总资产产生影响,根据重要性原则,将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科目直接转换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科目。

  四、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应交款”科目,按其余额构成内容分别转换为企业“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如果还有应缴上级结余(收益)、应缴上级管理费等其他项目列为“其他应付款”。

  五、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拨入科研费” 、“拨入专款”列为企业报表中长期负债下的“专项应付款”。

  六、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 “财政补助收入”、“科研收入”、“技术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科目转换为企业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的“上级补助收入”转换为企业报表“补贴收入”;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的 “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经营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转换为企业报表“其他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的“其他收入”科目则分析其余额,将投资收益的部分转换为企业的“投资收益”科目、将利息收入部分转换为企业的“财务费用”。

  七、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科研成本”、“技术成本”、“产品销售成本”转换为企业会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成本”,事业单位会计报表中“其他业务成本”、“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其他支出”、 “其他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相应转换为企业会计报表中的 “其他业务成本”。

  由于事业单位决算报表(结余计算及分配表)中的各项用完全成本法核算的成本中所包含管理费的数据,应从成本项目中剔除,列为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的“管理费用”项目,成本项目中的其余金额则相应列入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的各项成本项目中(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试编)、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会计科目转换对应表下载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决算报表

科目转换参考格式

   

   

   

中央企业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报表转换说明

  一、地勘单位的“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是单户核算的过渡科目,汇总报表时,应对冲,无余额。

  二、“上年未完地质项目支出”是指跨年度的地质项目上年已经支出的费用,在计算本年主营业务收、成本时,应扣减此费用。

  三、“本年结余”是指本年地勘拨款合计减本年地勘支出合计的差额,即结余资金。

  四、“本年节余”是指地勘单位本年财政拨款收支形成的可用于分配的节约额。

  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试编)、地质勘查单位会计科目转换对应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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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8号


(2002年4月12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河道环境,确保河道功能完好,维护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市、区分工及其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对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条件和需水要求,科学制定引水、配水调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疏浚计划,定期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严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观水位。
  第八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服从防汛排涝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 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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