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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7:26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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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渔[2007]4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统一“全国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以下简称“通信网”)新型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技术指标,提高产品性能,发挥通信网各项功能,我部组织制订了《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通用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
通用技术规范(试 行)
(2007年4月)
目 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2
2 引用标准…………………………………………………………………………………….2
3 术 语……………………………………………………………………………………. ….3
4 标准试验条件………………………………………………………………………………4
5 技术要求…………………………………………………………………………………….5
5. 1 一般要求 ………………………………………………………………………………..5
5. 2 功能要求…………………………………………………………………………………7
5.3 电性能要求…………………………………………………………………………… …8
5. 4 对环境的要求…………………………………………………………………………10
5. 5 结构工艺的一般要求…………………………………………………………………11
5. 6 安全要求…………………………………………………………………………………11
5. 7 环境实验要求……………………………………………………………………………11
5. 8 可靠性要求 …………………………………………………………………………….12
6.信 令…………………………………………………………………………………………13
6. 1 DSC的编码………………………………………………………………………………13
6. 2 纠错与检错编码………………………………………………………………………….13
6. 3 DSC呼叫序列的组成……………………………………………………………………14
6. 4 调制方式………………………………………………………………………………….21
6. 5 通信信道………………………………………………………………………………….21
6. 6 工作过程………………………………………………………………………………….21
7.实验方法…………………………………………………………………………………….21
8.质量评估规则……………………………………………………………………………… 22
9.检验规则…………………………………………………………………………………. ..22
10.标志、包装、运输、储存……………………………………………………………….. 22
附录1 信道划分………………………………………………………………………………..23
附录2 .DSC 编码表……………………………………………………………………………23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27.5—39.5MHz)的术语、功能、性能、技术要求、试验方法、质量评定规则及包装运输等。
2.引用标准
GB/T 15844.1 移动通信调频无线电话机 通用技术条件
GB/T 12192 移动通信调频无线电话发射机测量方法
GB/T 12193 移动通信调频无线电话接收机 测量方法
GB/T 15844.4 移动通信调频无线电话机质量评定规则
GB/T 15842 移动通信设备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
GB/T 9410 移动通信天线通用技术规范
SC/T 7002.2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高温
SC/T 7002.3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低温
SC/T 7002.5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恒定湿热
SC/T 7002.7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盐雾
SC/T 7002.8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正弦振动
SC/T 7002.9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碰撞
SC/T 7002.10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外壳防护
SC/T 7002.12 船用电子设备环境试验条件和方法 长霉
GB/T 14013 移动通信设备运输包装
GB/T2260-1995国家行政区划代码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3.术语
3.1基站式无线电话机
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中,作为无人值守基站固定使用的无线电话机,简称基站电台。
3.2基地式无线电话机
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中,作为通信站使用的无线电话机,简称基地台。
3.3 固定式无线电话机
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中,供室内外用户固定使用的无线电话机,简称固定台。
3.4移动式无线电话机
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中 ,供用户在行进中或随意地点停留时使用的无线电话机,简称移动台。
3.5渔业船用无线电话机
安装在渔业船舶(渔船、运输船、冷冻船、渔业执法船、渔业公务船等)上,并由船上电源供电和使用船上天线的移动式无线电话机,简称船台。
3.6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一种便于个人携带(手提或佩带),并由机内电源供电和使用本机自配天线的移动式无线电话机,简称便携台。
3.7单工无线电话机
一种发射和接收只能交替工作的无线电话机,此时发射和接收可以工作在同一频率,也可以分别工作在不同频率,简称单工台。
3.8双工无线电话机
一种发射和接收能同时工作的无线电话机,简称双工台。
3.9多信道值守
在接收状态,能同时监示遇险呼叫信道和工作信道,当遇险呼叫信道上有遇险呼叫信号时就自动接收遇险信息。
3.10只收信道
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能正常接收,但不能进行发射的信道。
3.11不可控信道
操作者无法选择,而只有在话机根据信令要求自动选择的信道。
3.12特许授权用户信道
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部门授权的用户使用的信道。
3.13信令
控制各项功能的数字命令。
3.14 渔船识别码
用于区别每艘渔船而规定的每搜渔船特有的数字编码。
4.标准试验条件
4.1大气条件
4.1.1标准大气试验条件
标准大气试验条件按GB 12192 第3.3.1条。
4.1.2标准基准条件
标准大气基准条件按GB 12192 第3.3.2条。
4.1.3标准大气仲裁条件
标准大气仲裁条件按GB 12192 第3.3.3条。
4.2标准试验信号
4.2.1最大允许频偏
本标准规定25KHz信道间隔为±5KHz。
4.2.2发射机标准试验信号
发射机标准试验信号按GB 12192第4.1.1~4.1.4条。
4.2.3接收机标准试验信号
接收机标准试验信号按GB 12193第4.2~4.6条。
4.3标准日工作循环条件
标准日工作循环按GB 12192第3.4条。
4.4基本电源的标准条件
基本电源的标准条件按GB 12192第3.2条。
4. 5标准设备端口负荷条件
4. 5. 1发射和接收其设备射频端口阻抗应为50Ω。
4. 5. 2配有连接天线端口的发射机的输出信号测量配置,按GB 12192第4.2条。
4. 5. 3配有连接天线端口的接收机与输入信号源的馈接,按GB 12193第4.1条。
4. 5. 4汇接多个射频输入信号源的匹配汇接网络,按GB 12193第4.7条。
4.6标准预加重和去加重条件
4.6.1发射预加重条件
发射预加重条件按GB 12192第4.1.6条,本标准规定25KHz信道间隔发射预加重特性为每倍频程增加6dB(在300~3000Hz频带内)。
4.6.2接收去加重条件
接收去加重条件按GB 12193第4.12条,本标准规定25kHz信道间隔接收去加重特性为每倍频程减少6dB(在300~3000Hz频带内)。
4.7标准静噪条件
标准静噪条件按GB 12193 第4.11条。
4.8有效电池寿命
4.8.1本标准中所用的“有效电池寿命”和“终止电压”只适用于便携式无线电话机。它们是为某种电池组用于某种无线电话机时定义的,其数值可能与电池制造厂所定义的电池终止电压和电池寿命不相同。
4.8.2终止电压,是指无线电话机性能降低到下列规定值之一时的电池加载电压值:
a.发射机载波输出功率比额定值降低3dB;
b.接收机参考灵敏度比额定值恶化6dB;
c.载波频率容差超过规定的容许值。
(注:终止电压不得低于电池制造厂规定的电池终止电压值)
4.8.3有效电池寿命,是指无线电话机以新的或充足电的无线电话机产品标准中规定配用的电池组供电,按标准日工作循环进行工作,到达终止电压的工作时间。
(注:通常有效电池寿命的“一天”(即1d)是指按标准日工作循环工作的时间)
5.技术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渔业船用无线电话机的载波频率应遵守国家有关频率配置的规定:
a.频率覆盖范围
话机的频率覆盖范围为27.5-39.5MHz,信道间隔为25KHz。
b.频率与信道号的对应关系
从27.5-39.5MHz按25kHz信道间隔划分为480个信道,信道号依次为1至480。(见附录一)
其中:221号信道(33.000MHz)为ASK调制信令信道;
223号信道(33.050MHz)为遇险求救话音通信信道;
225号信道(33.100MHz)为气象与海况只收信道;
231号信道(33.250MHz)为MSK调制紧急呼叫信令信道;
236号信道(33.375MHz)为MSK调制非紧急呼叫信令信道;
238号信道(33.425MHz)为MSK调制非紧急呼叫信令信道。
渔船用话机在221号信道至240号信道共20个信道,除了221号信道、223号信道、225号信道、231号信道、236号信道、238号信道外其余信道为用户不可控信道,225号信道为只收信道。
5.1.2调制方式
本话机话音通信采用模拟调频制式,信道间隔25KHz;信令通信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兼容原信令的300BPS的ASK调制方式,第二种为1200BPS的MSK调制方式;即应符合16K0F3E-300F2D(ASK)/1K2F2D(MSK)。
5.1.3无线电话机音频范围规定为300~3000Hz。
5.1.4无线电话机的供电方式和电源标称电压应遵守如下的规定:
a.船台必须具有外接标称24V直流电源供电接口,并标明负极接地;
b.基站电台、基地台和固定台应采用交流市电供电方式,但须另有采用标称值24V直流电源供电接口(负极接地);
c.便携台应采用机内电池供电方式,其电池类型和电源标称电压应在产品标准中明确规定;
d.特殊情况由供需双方商定,可容许由其他方式或其他标称电压值进行供电,并具有相应外连接口。
5.1.5当供电电源处于最小工作电压或最大工作电压时,无线电话机的性能降低不能超过如下的规定极限:
a.发射机载波输出功率变化比实测值不超过3dB;
b.接收机参考灵敏度比实测值恶化不超过6dB;
c.载波频率容差不超过规定的容许值;
d.接收音频输出失真不超过规定的容许值。
5.1.6渔船识别码
渔业船用无线电话机必须指配渔船识别码,渔船识别码为11位数字,其中前6位为“渔业船舶证书”发证机关所在省、市、县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后5位为渔船代码。
a.渔船代码
渔船代码的第1位为渔船种类代码,后4位为船号。
b.渔船种类代码
“0”-渔业捕捞船;“1”-养殖生产船;“2”-渔业冷藏运输船;“3”-渔业供油船;“4”-渔业购销船;“5”-渔政船;“6”-渔监船;“7”-代定;“8”-代定;“9”-待定。
c.渔船船号
渔船船号为4位数字,若不足4位,高位以“0”补足。
5.1.7面板
a.船台面板上要有独立的遇险呼叫按键,遇险呼叫按键一律为红色与其他按键还要有明显的区别以易于辨认,并具有防止误触发遇险呼叫的措施。遇险呼叫完成后,面板上应有报警发送确认指示;
b.船台面板上应具有 “天气”按键,代表气象与海况预报专用信道;
c.应在面板或显示屏上标记或显示所操作的功能及状态;
d.在黑暗状态下提供供操作使用的照明。
5.1.8接口
船台应内置GPS模块具备船舶定位功能,并具有相应的GPS天线接口。
船台、固定台、基地台和基站电台的送受话器组和选呼器的配接插头座选择8芯,其芯脚的脚号分配为:1—地,2—发射音频,4—按发控制,5—接收音频,7—外供电源,其余空脚,由产品标准规定。允许根据需要采用其他性能良好,功能多的新型插头座。
5.2功能要求
5.2.1全频段多信道
单机具有27.5MHz-39.5MHz的12MHz频带宽度,480个信道(含不可用特许信道)。
5.2.2多信道值守
船台具有4(多)个信令信道,在接收状态时,应在遇险呼救信道和其他信令信道之间循环扫描,以保证遇险呼救信号和其他呼叫的准确接收。
5.2.3遇险求救报警(遇险呼叫)
船台面板设遇险呼救键,渔船遇险时按动此键即可把本船的船舶识别码,遇险位置(与GPS相连)报告给岸台和周围船台,收到呼叫的岸台和周围船台应能显示出主叫船舶识别码,遇险船船位,同时发出声音报警。报、接警后的电台均自动转换到223号遇险现场通信信道联络。
5.2.4气象、海况紧急警报
当灾害性气象或海况发生时,岸台发出紧急警报。处在接收状态的话机即发出紧急报警声并自动转至225号信道上收听。
5.2.5接收气象与海况预报
船台面板上设置专用键,用于接收岸台在225号只收信道上发布的气象与海况预报。
5.2.6渔政专用信道
在渔政专用话机上设有渔政专用信道,并具有语音加密功能,供渔政业务使用。
5.2.7信道记忆、扫描和全信道扫描
可记忆15个常用信道,并对记忆信道进行逐个扫描接收。对全频段的信道可逐个扫描接收。
5.2.8全呼
是岸台对通信覆盖范围内船台进行的呼叫,用于各种紧急广播。船台收到呼叫后转到指定的信道上收听(船台不发射)。
5.2.9海呼
是岸台对通信范围內的在某一特定海域的船台进行呼叫,船台应答后自动转到指定信道上进行通话。用于紧急广播,遇险船只周围海域的救援船只调动等。
5.2.10群呼
是具有相同群呼码的船台间或岸-船台间的呼叫,呼叫后自动转到随机选取的空闲频道上进行通话。
5.2.11电话(有无线转接)呼叫
岸台发给船台的陆上公网有电话接入的呼叫和船台发给岸台要求接入陆地公网电话的呼叫。
5.2.12选呼
是船台间或岸-船台间的选择性呼叫,应答后自动转到随机选取的空闲频道上进行通话。
5.2.13船位呼叫
岸台对船台的船位要求呼叫,船台收到呼叫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回传船位信息。
5.2.14报警类型区别
当接收到遇险呼叫、海呼、气象与海况紧急报警、全呼、群呼、电话、选呼时所发出的报警声,声调要有明显区别。
5.2.15屏幕显示
显示屏应能显示:信道号、渔船识别码及经纬度,当接收到遇险呼叫、选呼、群呼信号时应能显示呼叫方的渔船代号、群呼码。当接收到陆(或指挥)台的全呼、海呼信号时应能显示呼救方的代码。
5.2.16保护功能
话机应具有过压、过流、电源极性反接、天线接口开路和短路时不使话机损坏的保护措施。
5.3电性能要求
5.3.1对电源的要求
额定电压为直流24V或直流12V,负极接地。在额定电压的 -10% ~ +30 % 范围内正常工作。
5.3.2天线
频带宽度:12MHz;
天线阻抗:50Ω;
天线驻波比:32 ~34MHz ≤2.0 ;频段宽度内其他频点 ≤2.5.
5.3.3船台性能应符合表1、表2规定的要求。
表1 发射机电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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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长沙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体育经营机构和体育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对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五)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坚持“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以及宾馆、饭店、度假村等附设的体育健身、体育竞技、体育娱乐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固定场地和设施的综合性体育经营活动;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教育(培训、辅导)、信息咨询;

(三)商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四)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以上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行公布。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由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证照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凡利用场、馆、厅、街、园等场所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办商业性体育竞赛,以及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滑水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在工程立项前需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教育机构停办,所有固定财产、资金必须在有市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票据,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禁止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包括广告性新闻报道)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广告宣传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无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表演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等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用一名无相应资质人员处以500元罚款,直至收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府 [2007] 77 号


各镇从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233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301号)以及国务院7月31日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会议》精神,为规范我市生猪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供应,确保肉品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商务、财政、工商、卫生、农业、物价、税务、公安、食品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肉品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生猪和肉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条 全市的生猪收购、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由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统一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猪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
第四条 各屠宰场(厂、站)要调动个体猪贩收购生猪的积极性,积极做好生猪进场(厂、站)的收购工作,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收购形式和稳定的价格为广大猪农和猪贩提供方便,满足生猪屠宰供求,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给。要落实生猪屠宰应急预案启动的各项工作,逐步完善生猪肉品的冷库建设,确保肉品及时上市。
第五条 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才能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肉品销售的从业人员要讲究卫生,着装整洁,不得“赤身”上岗。不得哄抬价格,缺斤短两,强买强卖,严禁经营定点屠宰场(厂、站)以外的肉品。
第七条 宾馆、酒家、学校、食店及公共食堂等集体用肉单位,所需生猪肉品必须从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购进,严禁从其他渠道采购。同时,要建立进货登记制度,做到肉品来路明、质量有保证。
第八条 商务与工商部门要加大对肉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市场巡查,严格市场准入,对没有“两章两证”(检疫、检验合格印章和合格票证)的肉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定点屠宰场(厂、站)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力度,要定期开展检查活动,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对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应责令其整改,切实确保屠宰加工按操作规程进行,肉品检验与屠宰加工同步,屠宰场地清洁卫生,票证管理规范到位。
第十条 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验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商务、工商、卫生、质检、畜牧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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