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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7:1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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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5〕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2005年春茧生产和收购形势好于去年,收购秩序稳定,蚕茧质量好、单产高,养蚕效益大幅增长。据对全国19个主产省(区、市)春茧生产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114.5万亩,同比增长2.15%,发种量681万张,同比增长9.1%,生产蚕茧26.11万吨,同比增长11.48%,平均收购价格846.68元/担,同比提高11.14%。各地蚕农因春茧丰产增收,生产积极性较高,预计秋茧生产继续保持增长态势。目前全国秋茧生产和收购工作即将开始,为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就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信息引导,结合市场消费需求合理安排生产规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2005年上半年茧丝市场价格持续上扬,干茧价格从年初的每吨5万元左右上涨到6万元以上,厂丝价格从每吨17万元左右,涨到7月中旬的20万元以上。茧丝价格上升较快,主要原因是近年来茧丝绸产品出口稳定增长,绸缎等丝绸产品需求不断增加,纺织品贸易摩擦引起结构调整,以及今年春茧收购结束后,南方地区遭受灾害,对夏秋茧生产的预期等。但从以往的行业运行周期和价格扬跌峰值看,在市场最终需求未出现明显扩张的情况下,茧丝价过快上涨,特别是近期超过20万元/吨,将可能抑制消费,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泡沫和市场风险;如引发过热的生产扩张,则更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各地要及时加强信息引导和宣传工作力度,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好秋茧生产工作,谨防近期茧丝价格的高位运行影响秋茧生产和收购秩序;要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当前茧丝绸产销和价格形势,避免过高的茧丝价格刺激蚕农盲目发展蚕桑生产,抑制后道生产和丝绸消费,打破茧丝绸行业内部供求基本平衡的格局;要提醒企业和蚕农应冷静观察行业运行情况,理性做出生产经营决策,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活动,警惕价格继续走高带来的潜在风险。

  另外,各地茧丝绸部门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扩张的“政绩”,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合理制定发种量,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切实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上;积极帮助蚕农做好病虫害防治,推广先进的养蚕技术,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通过提高秋茧单产和质量,增加产量和蚕农收入,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蚕茧收购价格及加强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年〕775号)精神,结合当前国内外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及本地实际情况,在加强毗邻省份、市县之间衔接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巩固蚕业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总量平衡和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规避风险、防止生产与市场大起大落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规范市场和价格秩序,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加强秋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

  各地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尽早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有关情况;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秋茧生产收购管理工作。
  (一)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国务院第412号令已明确保留“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复审和公示工作,并报商务部(茧丝办)备案。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蚕茧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不允许已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从事蚕茧收购提供渠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蚕茧收购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规范蚕茧经营行为,打击违法违规交易,保护经营者合法利益,维护蚕茧流通秩序。
  (三)及时兑付收购资金,确保优质优价。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不打“白条”。有关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

  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结合今年产销形势和当地实际情况,提早做好准备工作,积极做好省际、市县之间的协调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商务部(茧丝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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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重新核定劳动合同鉴证每份收费三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一元、续订合同(指办理续订手续时,只更改合同期限,内容没有变动)不收鉴证费。新规定发出后
,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执行,但也有少数地方没有执行。主要问题一是仍按原标准,每份收费5元;二是对同一合同一式三份的,每份收费三元,共收九元;三是采取其他方式变相多收费。这些做法已造成不良后果,影响了劳动部门的声誉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加强劳动合
同鉴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意义,严格收费标准。对于不按国家规定,未经地方财政、物价部门行文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和职工有权按国家规定交纳。
三、凡属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劳动合同鉴证费的,一经查出,超标准收取部分一律上交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管理,并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工作常抓不懈。今后,劳动部要对劳动合同鉴证费的收取、保管、使用进行检查,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



1993年11月26日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直接与本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做法,在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较为常见。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类协议会因违法被法院认定无效,应予以注意。
司法实践中,确立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六条1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公司为逃避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该协议违法,属于无效协议。但如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该股权转让属于“抽回出资”,不属于“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另外,股权回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此类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因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该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该条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公司大股东挟公司之名,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异议股东真正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常会遇到两个主要障碍:1、大股东故意不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知异议股东,致使异议股东无法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进而给异议股东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制造人为障碍。2、“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异议股东之所以未能在股东会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根本原因是因为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异议股东对此并没有过错,如以此为由驳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则显失公平,且即便该异议股东转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3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则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该异议股东依然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该异议股东也必然会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再次向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如此以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增加该异议股东的维权成本。故对前一个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时,不应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置必备条件。其次,关于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实践中往往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回购股份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时既要考虑到公司已往的盈利情况,也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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