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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3:0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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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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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的决定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推动公民道德建设深入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现就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认识长期开展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的重要意义

(一)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公民道德建设是社会认同性、广泛性最强的领域,是时代的呼唤、社会的需要、人民的期待。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是新形势下动员群众广泛参与道德建设的有力措施,对于凝聚社会各方面力量,把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现实需要。2007年9月,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评选表彰了首批全国道德模范,充分展示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公民道德建设取得的丰硕成果,对于形成良好社会风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牢固的思想道德基础。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有利于深入持久地运用榜样的力量,普及道德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

(三)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有效途径。道德模范具体生动形象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要求,开展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活动,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弘扬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精神,有利于加深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理解认同,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价值取向的有效途径和成功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活动也要长期开展下去。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坚持评选表彰活动的正确导向

(四)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活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线,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充分依靠和动员群众,不断改进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为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和谐提供强大的思想道德保障。

(五)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要坚持以下原则:

面向基层群众。坚持以人为本和群众参与,做到群众评、评群众,群众学、学群众,确保评选出的道德模范可信可亲可敬可学,使群众在参与过程中受到教育、得到提高。

重在推动工作。充分发挥评选表彰活动的激励推动作用,使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过程,成为树立先进典型、弘扬真善美的过程,成为普及基本道德规范的过程,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过程,促进公民道德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做到公平公正。评选过程要严谨、规范、公开,务实、节俭,评选的每个环节要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强评选活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真正把那些民意基础好、社会认同度高的道德模范评选出来。

三、严格评选标准和工作程序,确保评选出的道德模范经得起实践和群众的检验

(六)全国道德模范是中央文明委授予公民在道德领域的崇高荣誉称号。根据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和道德建设的实际,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设“全国助人为乐模范”、“全国见义勇为模范”、“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全国敬业奉献模范”和“全国孝老爱亲模范”五个奖项;每个奖项各表彰10人左右。同时,设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

(七)全国道德模范的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身体力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模范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在日常工作、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品德高尚、事迹突出、群众公认。

(八)全国道德模范的各奖项标准是:

全国助人为乐模范:长期主动给他人无私帮助,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赢得群众高度赞誉;

全国见义勇为模范:关键时刻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勇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

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严格自律、履行承诺,享有很高的信誉;

全国敬业奉献模范:立足本职,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在提高服务质量、劳动效率等方面贡献突出,影响广泛;

全国孝老爱亲模范:孝敬父母,关爱子女,夫妻和睦,家庭和谐,事迹感人,群众颂扬。

(九)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在中央文明委领导下,由中央文明办、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成立全国活动组委会,下设评选委员会,负责审议候选人资格和组织投票评选;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十)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每两年举办一届。

(十一)凡符合全国道德模范参评标准的中国公民,不分年龄、性别、民族、职业,均可被推荐为全国道德模范人选。

(十二)全国道德模范候选人由群众推荐或由所在基层组织征得群众同意后推荐,也可以自荐参加评选。被推荐人所在城乡社区、单位或事迹发生地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对被推荐人进行考察审核、征得本人同意、进行公示后,逐级向上推荐。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委和中直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按规定程序向全国活动组委会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的候选人。

(十三)全国活动组委会对各地各系统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和重点网站进行集中公示,并采取公众投票和评选委员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全国道德模范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审定。

(十四)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道德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授予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获得者荣誉证书。

四、广泛开展学习宣传道德模范活动,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提高

(十五)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用他们的感人事迹、先进思想和崇高精神引领社会风尚。把学习宣传道德模范摆上重要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善于总结和发现各方面的道德典型,运用典型力量推动道德建设,使人们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见贤思齐,使道德模范的高尚行为逐步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十六)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各种媒体,通过新闻宣传、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活动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道德模范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大力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的崇高精神。把学习宣传道德模范融入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实践活动之中,融入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之中,融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之中,在全社会形成学习道德模范、关爱道德模范、敬重道德模范、争当道德模范的浓厚氛围。

(十七)由中央文明办制定《帮扶生活困难道德模范实施办法》,对生活困难的全国道德模范进行帮扶。

(十八)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奖励和帮扶办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给予奖励,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帮助他们。

(十九)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有关程序,撤销荣誉称号。

(二十)本决定由中央文明办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附:《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实施办法》

为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 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央文明办、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作为主办单位,成立全国活动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央文明办),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 全国活动组委会下设评选委员会,由主办单位领导及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专家学者、新闻界代表和基层群众代表组成,负责审核各地各系统推荐的全国道德模范人选的参评资格、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参与投票评选。

第三条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由文明办牵头,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及有关部门参加,成立评选表彰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各地活动组委会),负责本地区全国道德模范评选推荐工作。中直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也可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系统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推荐评选

第四条 每届评选表彰活动开始时,中央文明办、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发出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通知,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军队和各地各行业系统的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以及都市类报刊刊发消息,公布全国道德模范的评选标准、推荐和评选办法等,启动评选表彰工作。

第五条 全国道德模范候选人的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身体力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模范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在日常工作、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品德高尚、事迹突出、群众公认。其主要事迹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全国助人为乐模范:长期坚持帮助无血缘亲缘关系的老幼病弱、鳏寡孤独以及其他困难群众;对遭遇不幸或遭受灾害者奉献爱心,努力帮助排忧解难;积极参加捐资助学、扶残助残、公共服务、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事业和公益活动。

全国见义勇为模范:在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进行保护和援救;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义务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为侦破重特大案件作出贡献;在抢险救灾中,奋力排除险情,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具有强烈的诚信意识,从事生产活动坚持质量至上,从事经营活动坚持信守契约,从事服务工作坚持优质规范,在合作者和服务对象中享有高度信誉;在人际交往中,真诚待人,实心做事,即使遇到困难,仍坚持信守承诺。

全国敬业奉献模范:具有崇高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立足岗位,刻苦钻研,业务过硬,勇于创新,有重要发明创造或重大贡献;干一行、爱一行,长期在艰苦条件下尽职尽责、默默奉献,恪守职业规范,办事公道、服务优质,赢得群众广泛好评。

全国孝老爱亲模范:模范践行家庭美德,孝敬父母,长期悉心照料体弱病残的老人,使他们享受人生幸福;关爱子女,夫妻和睦,兄弟姐妹团结友爱,家庭生活温馨和谐;在家人亲属有伤病、残疾等困难情况下,做到不离不弃、守护相助、患难与共。

第六条 每个公民在同一届评选中只参加一个奖项的评选,当选者不再参加以后各届全国道德模范的评选。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获得者可再次参加评选。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候选人的产生,采取属地推荐、系统推荐和群众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各省(区、市)活动组委会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分别向全国活动组委会推荐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5个类别的候选人,每类1-2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直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活动组委会推荐候选人各为每类1名。全国活动组委会和各地各系统活动组委会,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推荐的专用电子邮箱、收信地址和推荐起止日期。各地群众和部队官兵以及各级各类组织可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向所在地区、系统的活动组委会推荐人选,也可直接向全国活动组委会推荐人选。全国活动组委会接到群众推荐的人选后,及时转告被推荐人所在省(区、市)或系统的活动组委会。

第八条 各地各系统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按照全国道德模范评选标准和工作要求,对本地区、本系统群众推荐的人选和所属地区、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认真考察审核,并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采取适当方式在本人单位和所在城乡社区(乡镇)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要专门征求当地计划生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党员和公职人员还要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从事经营活动的被推荐人选须征求工商、税务、环保等相关部门意见,确保推荐质量。

第九条 各地各系统活动组委会应将推荐的候选人的事迹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业系统媒体进行不少于10天的集中公示,接受群众评议和社会监督。解放军总政治部推荐的候选人要在军队主要媒体进行不少于10天的集中公示。

第十条 集中公示后,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直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文明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要结合公示情况对拟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要按类别分别填写全国道德模范推荐表,撰写主要事迹材料,于规定时间内提交全国活动组委会。

第十一条 全国活动组委会对各地各系统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推荐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程序进行审核,确定全国道德模范正式候选人。

第十二条 全国活动组委会将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在中央主要媒体和重点新闻网站刊登公示,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并开始群众投票。

第十三条 群众投票可通过填写报纸选票、网络投票、手机投票三种方式进行,但每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不能重复投票。无论以何种方式投票,都必须填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保证选票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在群众投票的同时,评选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五条 全国道德模范选票统计工作委托专业机构负责。

(一)指导监督计票工作。委托国家统计局派人现场指导和监督报纸选票、网络选票、手机选票和评委选票的最后汇总工作。

(二)剔除无效选票。对全部网络选票和手机选票,由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剔除身份证件信息填写不合格的选票。对报纸选票按照抽样统计办法,抽出验证样本票,送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验证,剔除身份证件信息填写不合格的选票。对以上三种选票中的重复选票,通过身份证件验证的方式予以剔除。

(三)统计有效选票。对网络投票和手机投票的全部有效选票,由相关网站和手机投票平台逐一进行统计。对有效报纸选票,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确定一所部队院校,在国家统计局指导下,依据统计学规则,抽选样本,进行科学统计。

(四)计算候选人总支持率。国家统计局将每位候选人报纸选票、手机投票和网上投票的得票数相加,得出该候选人的公众支持率;将每位候选人在评选委员会投票中的得票数折算成评委对该候选人的支持率。在此基础上,将公众支持率按照60%的比重与评委支持率按照40%的比重相加,计算出每位候选人的总支持率,据此由高到低排列出每位候选人在各类道德模范人选中的顺序。

第十六条 为充分体现评选表彰活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每个省(区、市)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推荐的候选人在五类全国道德模范中至少有1名入选、最多有3名入选,单类全国道德模范中的入选人数不得超过1名。全国活动组委会根据这一原则,对照入围候选人最终排名顺序,确定全国道德模范建议名单。经评选未入围全国道德模范的正式候选人,列为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建议名单。全国道德模范建议名单和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审批。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中央文明委作出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决定,向全国道德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向提名奖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各地各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制定具体办法,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军队和各地各行业系统的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以及都市类报刊,要对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广泛持续宣传,引导广大群众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

第十九条 建立帮扶生活困难道德模范的长效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中央文明办根据《帮扶生活困难道德模范实施办法》,对生活困难的全国道德模范进行帮扶;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办法,对本地区本系统生活困难的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获得者进行帮扶。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推荐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文明委要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经常性的教育管理工作。对于全国道德模范和提名奖获得者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省(区、市)文明委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文明委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相关奖励和帮扶待遇等。

第二十二条 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活动坚持公益性,不搞商业运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机谋利。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直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央文明办负责解释。

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府办(2001)4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和揭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打假举报是指我国公民或其他境外人员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卫生、农业、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盐务等承担打假工作职能的各级执法部门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制假售假违法活动所作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打假举报奖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具体的处罚对象,经查实依法应受到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未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知晓的;
(三)举报人为非负有打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商品被侵权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骗取打假举报奖金;严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打假举报奖金。
第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其奖励金额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的严重程度和罚款数额分别确定:
(一)情节特别严重,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5%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情节比较严重,处以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6%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8%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罚款额不满10万元的,奖金按罚款额的10%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打假举报奖励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奖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金的支付在举报案件的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实施;
(二)举报奖金的支付由案件的直接受理人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经受理单位领导审核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受理单位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人交付举报奖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字后的收据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七条 打假举报奖金在财政部门核拨的打假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举报案件受理人、具体承办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擅自透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确保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打假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各有关执法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执法部门应建立打假办案经费的日常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对打假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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