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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8:54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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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按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步伐,健全监督机制,各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切实可行。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用完备的法制来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建设作为根本任务,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第一位,认真贯彻落实《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要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特别要把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积极开拓,锐意进取,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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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即将开始,此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为保证招生工作顺利进行,必须严格执行招生政策,严禁以权谋私、“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现将山西省劳动局、山西省监察厅联合颁发的《山西省技
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技工学校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肃考风、考纪,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招生管理规定。对于违反者,均按照本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章 处 罚 种 类
第三条 违反技工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招生纪律处罚与行政处分。
1.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经济处罚。
2.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处罚范围。凡参与招生报名、体验、考试、评卷、建档、录取的考生、工作人员以及各级领导。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报名工作人员,不按招生规定,让不符合报名条件和户口不在当地的考生参加报名、考试,除取消考生考试、录取资格外,并给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在体验中,故意隐瞒体验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找人代检,涂改体检结果或采取其它手段舞弊者,除取消考生本人录取资格外,并给经办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视其情节,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考区保卫人员,让不属于考区工作人员或假冒考区工作人员进入考区,造成考区内和考场内秩序混乱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监考人员违反“监考守则”规定,造成试场秩序混乱,考生作弊人数达到本试场考生人数百分之五十者,本试场考试无效,给予考区负责人和监考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让非本试场监考人员,进入试场者,扣除本试场监考人员报酬。
4.监考人员不如实反映试场情况,不认真填写监考报告单或将监考报告单遗失者,经他人检举或在评卷中发现有作弊问题的,除扣除报酬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5.评卷装订次序混乱,考生姓名、考号暴露在密封线以外者,扣除监考人员本科报酬的二分之一。
6.涂改考生试卷、帮助考生答题以及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八条 评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试卷、成绩,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过行政处分。
2.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污染、损坏、丢失考生试卷的,扣发本人百分之二十和学科组长百分之五的评卷报酬。性质严重的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3.对同一试场两份以上考生答卷,属同一考生字迹或一份试卷出现两种字迹;考生互相抄袭答卷,试卷错误之处完全一致,经鉴定属于作弊的,评卷人员未填写评卷主要问题的报告卡片者,每漏填一次罚款零点三元。错评、漏评、积分误差每次罚款零点五元,累计超过五次者,取消
评卷工作人员资格。
4.经评卷复查组检查,发现整本试卷漏评、漏合分,扣评卷学科组长报酬五元。
第九条 建档工作人员,不按省招办划定的建档分数建档,超档、漏建、私建考生档案者,取消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条 伪造、偷换、涂改考生试卷、成绩及考生政治品德表、体格检查表以及出假证明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招生录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投递、传递考生档案,无正当理由隔分、跳分投档或刁难、强制学校录取不合格的考生,学校有权拒绝录取,工作人员要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指名擅自在国家计划规定范围以外地区录取考生的,各地招生办有权拒绝投档,同时,取消录取学校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指使、纵容他人向招生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徇私舞弊或采取递条子、打招呼等手段,暗示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者,除取消涉及的考生录取资格外,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经群众举报属有组织的舞弊事件,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行政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试场、考点或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给主要负责人记过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1.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录取考生的;
2.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3.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4.说情、从中作梗妨碍招生违纪处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泄露或者盗窃、抢劫技工学校统一招生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
2.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技工学校统一招生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3.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
4.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5.以招生为名或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6.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7.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原则上由被处罚人所在地招生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交所在单位处理,并向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上一级招生办公室、监察部门对下一级招生办公室所做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否定。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即日起实施。



1989年6月24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机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组织咨询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组织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2 人,由市政府聘任的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其中一名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设秘书长 1 人,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担任。市咨询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市咨询委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总数为 60 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咨询专家库分为经济类、科学技术类、社会事业类。

第七条 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市咨询委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规定,在提请集体审议前交由市咨询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市咨询委对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可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方式。

采用会议方式的,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条 采用会议方式的专家咨询论证由市咨询委主任(在主任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职时,由市政府授权的副主任)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材料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所提请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相关资料在市政府集体审议该项决策之日(以下简称决策审议日)的20日前提交市咨询委,并提出咨询论证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咨询委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10日前,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咨询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以保证参加论证的咨询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8日前,按照咨询专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决策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3个工作日前完成,由市咨询委办公室提交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结果公布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继续聘任。

因客观原因,任期届满未予换届的,其任期延至换届时止。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 8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以及相关专业资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品行良好,忠于职守,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四)自愿并方便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资质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二十条 市咨询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通过《张家界日报》公示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在《张家界日报》上公布聘任人员名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聘任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含被推荐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按保密规定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咨询委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政府颁发“张家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的;

(六)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咨询委办公室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咨询委组织研究咨询机构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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