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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7:22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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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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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严法概念研究

朱雁新
(西安政治学院 法学教研室,陕西 西安 710068)

摘要:戒严法是国家应对紧急状态的法律,由于它关系到宪政体制的调整,则更是宪政制度的必要内容。为了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掌握先机,更为了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备,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在戒严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严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与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关系,开展对戒严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制定我国的戒严法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戒严法 概念

国家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孕育了丰硕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一样,它也时刻面临着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种种危险,洪水、地震、火灾、罢工、反抗、骚动、叛乱、入侵、战争…… 尽管处于危险状况之下,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但宪法和法律却不能因此而废置不用,作为现代国家赖以运行之基础的宪政必须得到严格地维护。为了确保在危急状况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会秩序所受的损害降到最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处置紧急情况的法律,戒严法就是其一。

一、对两大法系戒严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来说,戒严是国家在战争等危急状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戒严法是规范这种危急状况的应急法律。但是对于戒严法的概念,两大法系却有不同的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戒严制度上的最大差异在于前者属成文法典,而后者为习惯法。由于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 Law)是习惯成规,所以其含义不定。霍资华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严法历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讨了戒严法的原始意义:“戒严法就是军中元帅(M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 (Robert S. 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来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误,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规;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战争法”(Law of War)。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Martial Law”一词被翻译为“军事管制法”,它的含义是“指根据皇家特权令适用于暂时由英王军队占领的外国领土的法律。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执法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 ,“当一国处在战争状态,或存在叛乱,入侵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动乱时,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以取代平时的政府和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由军事法庭和军事裁判庭行使。”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戒严法“存在于战时或者其他危急情况时,它极具强制力,完全决定于驻在敌方交战区或本国叛乱区之军队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严法的实施将导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暂时失效”。 英国宪法学者Dalzell Chalmers与Cyril 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 Law”的六种意义:(一)指早期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时或战时,在国内或国外,管理军队的军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军事裁量权的法律;(四)指于内乱或外患之际,运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维持公共秩序的习惯法(Common Law);(五)指战时军队司令官在占领敌区内,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敌境外的占领区内,军事指挥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两种意义,属于军法(Military Law)的范围;第五、第六两点,是军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
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沃伦(Charles Warren)说:“戒严法基于严格的军事需要而产生,在本质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据宪法上之明文授权”,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戒严法就是军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戒严法是实际战争中,基于军事必要而产生的法则,由军事司令官来实施,实际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虽然专断,亦需服从”。英国的惠露吞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严法不过为军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钦也说:“戒严法是必要之法则,为一种最后的手段,除了戒严机关之意志外,一无所有”。
大陆法系的戒严法是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意义,消极的停止平常法规的效力,积极的赋予军事机关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务的权限。所以戒严法是规定于外患或内乱之际,暂停常法,而将部分司法及行政权力委诸军事机关处理的法律。例如日本明治《戒严令》,其第一条即规定:“戒严令乃战时或事变之际,以兵力警戒全国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虽然英美戒严法与欧陆戒严法在形式上有些不同,但他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
1、 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
2、 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
3、 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
4、 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5、 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

二、戒严法与相关法律的内涵关系

(一)戒严法与宪法
在专制制度之下,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恣意行使其绝对无限制的统治权,戒严也是专制统治者应对紧急事态的一种政治措施,自然无须由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戒严法是立宪政治的产物,在立宪政治之下,国家的统治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即使在社会动荡时期,国家采取了戒严措施,意图适当改变权力和权利的分配模式,也应当恪守宪法和戒严法。所以当代国家,多将戒严事项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宪法中。法国(1815年和1848年宪法)、波兰(1921年宪法)、日本(明治钦定宪法)、巴西(1946年宪法)、巴拿马(1946年宪法)、泰国(1949年宪法)、韩国(1948年宪法)及我国等,都是明示的规定。也有些国家是暗示的隐含,或者是将戒严规定在紧急命令权之内,比如德国(《魏玛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俄罗斯;或者是视戒严为战争权的必要属性,如美国。戒严意味着社会秩序的重新调整和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戒严法可以称作是国家紧急时期的“小宪法”,它几乎波及社会生活的所有内容,但各国宪法中的戒严条款仅是原则规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宪法戒严条款的授权之下,进一步制定了戒严法。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戒严法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扩大和公民权利的缩小,是一部重新确定主体利益界限的法律。而宪法的核心内容正是权力和权利,它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宪法对此划定的界限,否则即为违宪,并导致自身的无效。那么,制定戒严法是否与宪法原则相矛盾呢?应当如何厘清二者的关系呢?
首先,戒严法和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其意在“保证国内安宁,筹备公共防务,增进全民福利”(美国宪法序言)。在平时,国家没有内忧外患的侵扰,故而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谨慎使用政府权力,竭力保障公民权利。如果发生战乱,社会动荡,忧患交加,国家危如累卵,此时国家与公民成为“命运共同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战时,国家至上,国权第一,必须赋予政府更大的权限,允许政府采取必要的戒严措施,限制公民的一些自由,或者牺牲公民的某些权利,才能应付紧急战乱,确保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完整,进而才谈得上保障民权。“平时神圣的权利,在战时不惟应该,而且必须让路给保卫国家的最高权利”。 国权与民权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平时以保障民权来巩固国权,战时则以巩固国权来保障民权。表面上戒严法限制了民权,但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和发展民权,这与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戒严法是宪法的下位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废弃、改变或者停止宪法。宪法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宪法作出稍许改动,这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对于戒严法,它对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宪法允许它对平时的宪政秩序加以调整,但也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之内,比如许多国家的宪法严格规定了戒严的宣告机关、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严时间不得修改宪法(巴西1946年新宪法第217条附5项)、戒严措施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国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戒严是国家在危急时期的无奈之举,“不论在任何时候与任何环境下,宪法都是保护各阶层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发现最有毒害的学说,莫过于主张政府,可在危机时,停止宪法中重要条文之适用”。 如果在紧急状况下以戒严法替代了宪法,那么扩张的国家权力将无所限制,势必走上专制独裁的道路。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就是要求戒严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宪法。
再次,戒严法对社会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于宪法的授权,并非违宪。戒严法通常规定,戒严期间限制或者取缔有碍国家安全和军事行动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请愿、自由通信的行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工作权、教育权、自由贸易权、财产权等等;相反政府有权采取一些强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一些和平时期不可能享有的权力。戒严法的这些规定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分配,关乎宪政体制的重大调整,表面上看是对宪法内容的改动,但这并不属于违宪,原因在于宪法允许在国家危急形势下,由戒严法对宪法内容作出一定程度的改动。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实也是权宜之计,最终目的还在于使国家尽快摆脱混乱,早日恢复宪政秩序。所以在维护宪政这一点上,戒严法与宪法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发挥作用的时间和采取的方法不同。
然而也有许多人认为,戒严法属于紧急自卫的法律,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势采取一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于宪法。美国的开国元勋、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在平时最反对破坏宪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时期却宁愿看到宪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说: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剑之下,法律沉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处于日有强敌来袭之情势中,自保为最高的法则。我宁看到掩护叛贼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们用法律的手铐自缚己手,我们还能得到胜利吗?当法律变成自保的障碍时,将不免求助于戒严。 这种出于“公共安全”和“紧急需要”的考虑而认为可以无视宪法的观点是及其错误的,宪法是宪政国家行宪的源泉,制定和实施戒严法也是在行宪、护宪,没有宪法也就没有了戒严法存在的合法基础,没有了宪法就没有了国家存在的合法基础。如果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严又有什么意义呢?再者,“紧急需要”与“公共安全”,都是含义概括的词语,极富弹性,如果可以因为这些理由而停止宪法,那么一些有野心的当权者,将随时会以“紧急需要”或“公共安全”为借口,而停止宪法的施行,达到他专制的目的,这样宪法将失去其稳定性和严肃性,社会动荡由此而生。那么如何才能既维护宪法,又不被宪法象手铐一样“自缚己手”呢?有学者提出了“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则,即“不承认戒严法的实施,可以彰明较著的停止宪法,但因为‘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而可采取机动的解释,使宪法上之限制条款(Restrictive Clauses)缩至最小限度,及使宪法上之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s)扩至最大范围。不必斤斤于宪法文字的解释及形式的限制,而应注重‘正当条理’及‘宪法精神’”。 这个办法既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考虑到实际需要,不失为一个有益的选择。

(二)戒严法与非常时期的法律
非常时期是指国家处于对外战争、内部叛乱、天灾瘟疫或者财政经济危机的时期,凡是国家为抵御外侮、保卫领土、捍卫主权、恢复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并施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均可称为“非常时期法律”。与平时法律相比,非常时期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 施行的限时性。即此类法律的施行,仅限于非常时期,非常时期一旦结束,即失去施行效力。比如戒严法的施行效力始于戒严令发布之时,终于解严令发布之时;动员法的施行仅限于动员令下达后,复员令下达前的特定时期。
2、 效力的附条件性。此类法律一经制定颁布,即已具备法律效力,但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它还不能生效或者失效,也就是说,非常时期的法律是一种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的法律。
3、 权力的扩张性。非常时期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军事机关较平时大得多的权力,比如授予行政机关更大的委任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扩大军事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等等。
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完备的非常时期法律,比如,英国的1914年《国土防卫法》、1920年《紧急权力法》、1920年《爱尔兰秩序恢复法》、1939年《紧急权力防卫法》和《国民登记法》等,法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颁布的《授权法》、美国的1940年《促进国防建筑法》和《国防军动员法》、1941年《战时征用财产法》、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制法》、1943年《战时劳动争议法》等。
戒严法施行于国家动乱之时,当然属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没有戒严法典,而将有关戒严事项规定于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之中,届时援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实施戒严,当依非常时期法律采取的戒严措施与平时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时,将以非常时期法律为准,这体现了立法者“紧急情况下,国家利益优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在欧陆国家,多将戒严法法典化,危急情况之下,有权机关严格依据戒严法典发布戒严令、采取戒严措施,而不必参照其他非常时期的法律,与英美法系相比,其戒严制度更加严谨、规范,更具有操作性。
国家动员法可以说是非常时期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动员者,谓国家于战事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由政府下达动员令,将全国一切人的物的资源,及全部有形无形的潜力,加以严密的组织与合理的统制,并将国家平时之态势,转为战时态势,使能充分发挥战力,俾克敌致胜,而确保国家民族之生存也”。 狭义上的国家动员法是指专门的国家动员法典,广义上的国家动员法的包含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宪法中往往规定有国家动员条款,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动员条款是制定国家动员法律的权力来源,至于国家动员方面的法律基本上包括国家动员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等等。由此可见,戒严是国家动员的手段之一,戒严法属于广义上国家动员法的一个部分。

(三)戒严法与平时法律
平时法律是国家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法律,一旦社会陷入混乱,宪政面临危机,主权和独立遭到破坏,权力机关就可能施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比如“在重要地区、部门增设警卫、加强巡逻;强化治安手段,比如对人员、车辆、船只的通行、飞机的航行、新闻与通讯等施加限制或管制,组织搜查;对暴力行动进行镇压等”。
英美国家没有戒严法典,其戒严法散见于宪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以及临时发布的各种戒严法令之中,“系普通法律失败时,而采用之粗糙代用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赖以施行的社会基础,不足以应付战乱危机,暂时由戒严法部分或者全部取而代之,等到解严之后,再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所以英美在实行戒严时,如果平时法律与戒严法发生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欧陆国家的戒严法典明确规定了戒严的实施条件、发布机关、发布程序和戒严机关的权限等内容,在戒严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受平常法律的约束。法典化传统使得欧陆国家的戒严法与平时法律之间的效力范围相对明确,所以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假如对同一事项,平时法律与戒严法都有规定,那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戒严法;如果某些事项戒严法没有规定,而平时法律有所规定,则应依照平时法律。宣布戒严后,一些平时法律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些条款会因形势发生变化,比如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改变案件的管辖等等,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平时法律的“戒严法化”。
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力图协调戒严法与平时法律的关系,使两者相符相成,共同为宪政服务。

戒严法是军事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由于涉及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调整,它更是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戒严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况,仅有的宪法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尽管有关机关曾经行使过宪法赋予的戒严权力,但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无法可依,这不但不利于紧急状态的解除,而且有悖“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戒严将是必然采取的措施之一,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取得战争胜利有着重大意义,所以应当重视对戒严法的研究,加快制定和完善戒严法律制度,以求“防患于未然”。

关于印发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馆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13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店业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旅店业经营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店业价格是指旅店经营者依其住宿设施为旅客(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旅店业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旅社、度假村、星级农庄、农家乐、招待所、俱乐部、大厦、中心等。


第四条 旅店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行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折扣制度、价格通知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六条 旅店价格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保持合理质量差价。同等规模非星级旅店价格不得高于星级旅店价格。鼓励创建星级旅游饭店。星级旅店之间应保持合理级别差价,低级别旅店价格不得高于高级别旅店的价格。


第七条 旅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八条 旅店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应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


第九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十条 对旅店业价格实行监测报告制度。被监测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数据,不得瞒报或不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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