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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1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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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通知
证监会


苏州商品交易所:
根据我国目前茧丝绸市场的现状及你交易所的交易情况,现将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和批准新上市期货交易品种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本文发布之日起,暂停干茧、生丝期货交易;未平仓合约可在合约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推出新的干茧、生丝期货合约。你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平稳过渡。
二、根据你所上报我会的《关于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上市铝、胶合板标准合约的通知》、《关于在苏州商品交易所上市红豆、大豆、大豆油、豆粕、小麦、籼米、棉纱、羊毛、毛条等农副产品和初级加工品标准合约的报告》及各拟上市品种可行性报告,经研究,批准你所进行胶合板、红
豆、豆粕、羊毛和毛条等五个品种的期货合约交易。你所要认真设计各品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严格按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加强管理,控制风险,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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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意义

  通过发展合作与联合,组织和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是世界各国农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普遍做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广大农户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兴办了各种专业合作组织,这是中国特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新形式,是新时期农民群众的创造和选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组织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有利于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是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互助合作,提高了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有利于形成群体规模,获得更高的规模经济效益,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自身特有的民办性、合作性和专业性等优势,成为农民与科研机构、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体制和机制,是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按照边发展边规范、以规范促发展的思路,大力营造发展的良好环境,着力引导其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功能,努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把握的基本条件是: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主体,建立了民主管理机制,有成员自主制定的章程,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从政策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要正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不动摇,不改变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财产所有权。

  坚持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民办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群众基础和生命力所在。要坚持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为主体,由农民自愿自主地参加劳动合作、技术合作、营销合作和资本合作。民管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制度保障和凝聚力所在。要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民受益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吸引力所在。要通过合作经营和服务获取更高经济效益,按照惠顾返还原则,增加成员收入,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坚持多种形式发展的原则。要尊重群众的创造,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积极引导成员以入股形式开展紧密的合作,也可以采取入会形式松散半松散的合作。既可以开展单项的技术、信息合作,也可以兴办加工、流通实体,开展产加销一体化的经济合作与贸易服务;既可以在本地、本专业范围内开展合作与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跨所有制开展合作与联合。要积极发挥农村能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乡镇基层农业技术经济推广服务部门和推广服务人员、农业科研院所等在资金、技术、信息、流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支持他们发起或参与兴办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把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与深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繁荣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更大作用。

  坚持示范引导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一项新生事物,其发展有一个过程,要充分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和农民意愿,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揠苗助长、急于求成。要把功夫下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生产和经营上,有条件的可以自下而上自愿地联合,但不能靠行政手段,强行推进。要通过试点示范,不断增强专业合作组织对农民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正确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推动落实各项政策。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求:“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指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也专门制定了鼓励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意见,明确了有关税费减免、绿色通道、农资供应、用地、用电、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抓好典型示范引导。要扎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工作,发挥示范效应,引导面上发展。要加强示范项目跟踪指导,深入项目单位,认真解剖典型,及时发现问题,帮助协调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对国家扶持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省、市、县也可以开展试点,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增加地方财政资金扶持规模,扩大扶持试点范围,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一步增强为成员服务的功能,引导更多的农户参与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三)农业项目积极支持。要注意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载体和示范作用,形成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合力。牢固树立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就是扶持和服务农民的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产品优势产业带建设和优质粮食产业工程、超级稻标准化示范区、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等农业财政扶持项目建设,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可优先纳入扶持范围统筹予以安排。

  (四)构建良好服务平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搜集和发布价格信息、市场供求信息、科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政府网站,实现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联网,搭建公共信息服务和网络营销平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采收、加工、分级、贮藏、运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五)加强规范化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帮助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订好章程。章程主要应当载明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名称和住所;业务活动内容;成员资格、加入和退出的条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等事项。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强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制度建设,坚持召开一年一度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向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当年度组织发展、业务经营、财务收支、盈余分配和监督审计等情况。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独立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社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会计业务辅导,加强审计监督,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状况和业务经营状况等统计报表制度,全面了解和掌握发展动态,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报告。

  四、大力开展培训教育和宣传活动

  在基层干部和农民中普及合作经济基本知识,增强合作意识,是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制定培训规划,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注重实效、方法灵活的要求,建立业务培训制度,力争用3年时间培训1万名农民合作经济事业的业务指导骨干和能手。农业部重点对省级业务骨干和示范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地的县、乡基层业务辅导员进行培训,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市、县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乡村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进行培训。通过培训教育,使各级业务指导骨干熟悉合作理论、合作政策和合作实践,提高正确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工作的水平,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增强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本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普及合作经济的基本知识,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成功典型以及优秀带头人热心为民、乐于奉献、带领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并共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要日程。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和充实业务指导力量,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管理工作制度化、具体化。要理清思路,把握重点,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参与研究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要主动搞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督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形成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合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布施行,是关系到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首都的政治建设、法制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认真执行这个规则,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行车走路的安全、便利,有利于在人民生活中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贯彻执行这个规则的宣传教育和各种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和群众认真学习这个规则;对机动车司机及其管理人员要普遍举办学习班,组织学习、训练;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明白,使广大群众懂得,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是首都人民的光荣义务,是文明礼貌的应有表现,从而自觉地支持、协助、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搞好首都交通秩序。
市公安局要做好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另行公布)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需要调整、充实警力,做好公安干警特别是交通民警的教育训练。真正做到交通管理要严格,方式方法要适当,服务态度要改进,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自觉性,提高交通管理水平。同时要抓紧完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要积极向各单位提供宣传学习材料。
请报社、电台、电视台集中一段时间宣传报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有关内容。车站、机场和在进京的火车上,也要把宣传交通规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便使外地来京人员了解和遵守。
在宣传准备阶段,各区、县都要选择一、两条主要街道或路段,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交通管理的两个规则先行试点,进行整顿,为在全市正式施行取得经验。同时,要坚决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房屋的紧急通知》(京政发〔1981〕110 号文件),绝对不许在此期间抢批、抢占马路便道。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
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信号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
第七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辆行进或停车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标志牌面的颜色为蓝地、白边、蓝边线、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八条 交通标线:
(一)人行道线:白色实线,划在没有专设人行道的路面上,自此线向外至道路边缘为人行道;
(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横划在车行道上,供行人优先通行;
(三)中心隔离线:黄色双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严禁车辆压线、越线和横穿行驶;
(四)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
(五)车辆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因让车、超车、转弯、停车等,在不妨碍主道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越线短暂借道行驶;
(六)禁止停车线:黄色虚线,划在车行道边缘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标明的路段内,禁止车辆暂停或停放;
(七)停止线:白色实线,横划在路口外车行道上,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让干路车先行时,须停在此线以外;
(八)中心圈:白色圆圈实线,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但不得压线行驶;
(九)左转弯分道线:白色弧形虚线,划在畸形路口内,左转弯的机动车须紧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十)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实线,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十一)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路口停止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十二)导流带:白色流线型条纹带,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上,用以分导车流;
(十三)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划在停车场,用以标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和方向。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市公安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行人、车辆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检验签章;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按规定行驶;
(五)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六)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刹车时须遵守第十五条规定;
(七)机动车须按公安局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故意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如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
(十)自行车、三轮车和兽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轮椅不准安装发动机;
(十二)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十三)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能移动时,须设明显标志,报告附近交通民警,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使用的时间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必须开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须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的,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旋转示意。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五)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须设黄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试验刹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设有准试刹车标志的路段上试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考核签章;
(二)行车时须关牢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时,如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只准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在道路上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二八”自行车;
(三)营业三轮车驾驶员运营时,必须携带驾驶执照。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碰到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兽力车载物在公路上行驶,也适用本项规定;
(八)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在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五时以前行驶;如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栏板和所载货物,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货槽内乘坐五人以上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和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货槽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靠驾驶室乘坐的除外;
(七)载运大件重物未靠货槽前栏板装载的,货前不准乘人;
(八)营业三轮客车载客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附载儿童不准超过一人;
(九)营业三轮货车不准揽客;
(十)非营业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但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上。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车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车行道上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大型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内最右侧行进。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赶、骑牲畜不准进入城区;如遇特殊情况,须经市公安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牲畜须带粪兜。汽轮专用机械,五时至二十时的时间内,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余时间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驶入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洒水车、清扫车在作业地段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须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小转弯(右前轮距中心圈不准超过三米),非机动车须大转弯;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所要去的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只准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其左边或右边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的方向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四)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一)、(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三环路以内和郊区城镇,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小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含三轮汽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绞接式或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轻便摩托车不准超过三十公里;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二)在三环路(不含)以外的普通公路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合三轮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不准超过五十公里;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三)在设有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八十公里,大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其它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制与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或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胡同、居民区内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陡坡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城门、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九)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胡同口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瞭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晚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其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在超车所需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在划、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它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在山旁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胡同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二)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须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车辆暂停和停放:
(一)距路口、铁路道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二)其它车辆距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或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内;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或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入站或其它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站台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四十一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都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折竞驶;
(四)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自行车不准带人;
(五)在不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
(六)在划、设上下行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如左转弯时,须推车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七)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
(八)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六条 赶兽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城镇、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涵洞和其它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不准超车,两轮兽力车驭手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公路或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或攀登人行道、车行道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货槽栏板上,货槽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九条 掘动路面或拆除道牙等,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围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第(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准动工,但当日不能完工的,仍须补领执照并遵守(一)、(二)、(三)项规定。
第五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或电车路线、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花木、绿篱和跨路管线等,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局得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处罚分为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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