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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试点申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9:57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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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试点申请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试点申请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你办呈送的关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方案的申请”已收悉。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认为:该方案符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发展股票市场必须坚持逐步推进,慎重试验的原则”和“扩大B股的试点范围”
的要求。现批准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上市的申请。
该公司从事第三产业,国家无控股要求。该公司总股本为1.26亿股,其中国家股占44.5%,法人股占7.9%,个人股占7.9%,境外持股占39.7%。国家对该公司具有相对控股权。转B股只涉及公司现有法人股,占7.9%,其中国有法人股占1.1%(低于5%)

该公司法人股转为B股的转让价格以本公司法人股转让前一周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在不低于本公司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并根据市场平均价格,按10%以内折让。其转让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安排使用。
该公司国有法人股转让的数量占你市B股发行规模。请你办接此函后,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文件的要求,通知该公司按现行法规抓紧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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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制定的《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银监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是指浙江省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招投标工作由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浙江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中标银行一经确定,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协议),合作期暂定三年。

第四条 中标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由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

第五条 宁波市内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投标工作由宁波市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普通高校每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申请,考虑高校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履约等情况审核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高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杭银发〔2001〕1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及 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和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发放要求时,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所在高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该学生新就读高校,同时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借款学生新就读高校,要协助原高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高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出国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省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省级分行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通报方案》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高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级财政每年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编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各省属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各高校拨款时扣除,并直接拨付至经办银行。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省级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财政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各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设立、拨付等,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充实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协调小组由省教育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研究解决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级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和监督本地区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 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50号)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负责解释。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

电力部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经营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建立公平有序的投资环境,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凡是上网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必须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购电合同。
第三条 购电合同的签订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现公平、公正,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
第四条 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
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
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
第五条 购售电双方在项目筹资、建设、运营等过程中,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购电方应按时完成相关的输变电工程;按合同规定购买正常购电量,根据需要和可能收购超发电量;进行经济调度与技术调度;按规定时间结算电费。购电方有权要求售电方提供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与电价有关的真实的财务资料。
售电方应做到电厂机组按期投产上网,并保证安全、经济运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能,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向电网定期提供机组可靠性指标,及时提供设备健康状况和检修计划。售电方有权要求购电方提供测算电价必要的财务资料。
第六条 为满足境内外金融机构和公众投资者的要求,签订购电合同前在征得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后,可以草签意向书。
第七条 购电合同除必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主要条款和内容外,还必须具备电能收购、电价、电费结算、电能计量、电厂与电网技术配合、电厂与输变电工程建设及运行维修、并网与解列、调度等特殊性条款和内容。
第八条 购售电双方可根据发电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电网的电力电量需求,签订长期或短期购电合同。长期合同的年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凡属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与购电方签订的长期购电合同,其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可研报告确定的资产移交的期限。短期合同,期限为1年以内。

第二章 电 能 收 购
第九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不同时期的购电量,包括调试期电量、商业运行期电量。
第十条 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
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购电合同中应规定由于购电方或售电方的原因使得实际购电量与计划购电量、实际检修时间与计划检修时间发生一定偏离等情况时的电能收购计算方法。

第三章 电 价
第十二条 电价(包括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确定应以《电力法》及国家有关的电价管理办法为依据。
第十三条 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十六条 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
第十七条 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四章 电费结算与支付
第十八条 由于购电方违约,实际购电量低于合同确定的正常购电量,购电方须向售电方弥补与容量相关成本。
第十九条 售电方不执行调度下达的负荷曲线,多发的电量,购电方可不付电费。由于售电方原因而少发的电量,按季或按年调减正常购电量。
第二十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第五章 并 网 与 调 度
第二十三条 并网调度协议应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及各网省局制定的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等签订并执行。

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提前完工发电、调试阶段和超发电量收益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双方违约责任与赔偿金额,包括机组迟延并网的清算赔偿;配套输变电工程迟延的清算与赔偿;生产能力不能正常发挥的责任与赔偿;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违反调度命令的行为的处罚;中止或终止购电合同的赔偿;双方付款迟延的赔偿及免责条款等。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七章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应限定在战争、罢工、火灾、风灾、地震、雷电、流行病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应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双方通知的义务和免责。

第八章 购电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购电合同实行分类管理。外商投资的电厂,购电方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网内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通过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独立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直接申报。
第三十条 将已建成的内部核算电厂、集资电厂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购电合同随组建公司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和政府贷款配套国内资金及全部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电厂,购电合同随项目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生效的购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不为购售电双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有需要,双方可提出评级要求,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批准。

第九章 合 同 的 变 更
第三十三条 购电合同可明确,当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有变更时,合同作相应变更。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单位或有审批权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购电合同未经双方同意,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如果合同一方发生合并、分立和其他形式的改组,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承或分别继承,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购电合同必须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友好协商、提交专家调解、仲裁、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购电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应选择境外法律。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独立发电公司与购电方签订的购电合同应以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种文本如有不符,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已签订的代销协议,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改为购电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签订的购电合同,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由双方协商修订,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购电合同可根据需要将并网调度协议、电价计算公式、名词定义等作为附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和有资格购买和调度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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