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0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07:36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黄镇东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张春贤为交通部部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改革要求大多数学校要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毕业生情况复杂,数量大,就业任务艰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握大局,深化改革,稳中求进,围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高校毕业生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继续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为保证1997年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录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基层工作锻炼1—2
年。要结合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过渡,按照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选拔部分思想好、能力强、表现突出的毕业生,补充到县、乡机关工作。为基层公安机关选拔优秀毕业生的工作,继续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
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人调发〔199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对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加强指导和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机构编制、职能及财政来源,对其接收毕业生进行分类指导。配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地区和部门,今年接收的毕业生可试行聘用制。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要把国有企业、农业、教育等行业和部门放在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重要地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这些行业和部门工作。要确保国家重点单位、项目、工程对急缺人才的需求。按照国家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通过各种方
式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精神,与教育部门配合,鼓励、安排部分非师范类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
四、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为毕业生到集体、乡镇、民营等非国有单位择业疏通渠道,创造条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已经开展这方面业务的人才交流机构,要继续完善相关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提供人事代理等有关服务项目,帮助毕业生解决接转户、粮关系
等实际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在毕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管理。配合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办各类人才市场,并努力推进信息联网,沟通行业间、地区间毕业生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
把关,除政府人事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外,一律不得举办以招聘毕业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吸收毕业生参加的大型人才市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搞好经常性、分散性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培养部门。
六、要认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履行就业协议,确保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的就业管理。完善和检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认真执行人事部《国家
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努力做好自费生的就业工作。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积极采取措施,杜绝乱收费现象。凡持人事部和国家教委联合制发的国家重点单位招聘卡选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毕业生收取费用。
八、要做好毕业生就业分配后的检查调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本着“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切实搞好毕业生人才资源的合理配
置和合理使用。
九、政府人事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生进行社会及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需求人才信息的指导,使毕业生了解国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激发积极献身事业的精神,鼓励他们到既能满足社会需要,又能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的岗位就业。用人单位要强化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的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
毕业生接收到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年度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7年2月12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