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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7:19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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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山东省劳动厅,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市劳动(劳动人事)局:
现将《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在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中贯彻落实。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将劳动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根据中央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方针和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要求,劳动部决定在山东、广东两省,以及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等十个城
市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劳部发〔1993〕439号)。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形势下推进劳动领域全面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的,是要在试点地区率先落实《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建立起新型劳动体制,以促进试点地区其它各项改革的深化和
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的地区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最终实现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的目标。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解放思想,大胆试验,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依托,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
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争取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形成区域劳动力市场和新型劳动体制框架。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根据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继续扩大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自主权,以确立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大力推动企业外部的各项改革,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险体系,规范劳动力
市场运行秩序,促进区域性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各项改革的具体内容及应当达到的目标是:
1.充分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允许企业依法裁减富余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用人员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企业在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经征得企业工
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裁减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对被辞退职工,其失业期间按规定发给失
业救济金。
2.各类企业和全体职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纳入法制化轨道。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协议(集体合同),逐步建立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
3.建立新的企业工资增长决定机制。对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以及经营机制转换基本到位的国有企业,实行在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地区就业供求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工资
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在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的企业试行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工资水平增长的办法。可先选择少数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
4.改革企业经营者现行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将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与职工工资分离,与企业规模、生产经营成果(以利润为主要依据)、责任、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相联系,形成企业内部利益制衡机制。
5.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市场竞争的需要,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调整和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体系,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制按劳分配原则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形式和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
资标准和工资关系。调整现行的职工工资构成,将应纳入正常劳动报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逐步全部纳入工资,使工资收入货币化、规范化。
6.进一步改革就业制度,破除统包统配,扩大公平竞争范围。实行更加灵活的就业形式和用人方式,破除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身份界限,允许劳动者自主流动。进一步放开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限制,对企业从农村招用人员和农民进城务工实行更加宽松的政策,逐步
形成城乡一体、有序流动的新格局。
大力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体,工作有机结合、功能完备、制度健全、服务优质的市场服务网络,为企业充分行使用人自主权、调剂企业富余人员、解决各种失业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为劳动者求职、流动和重
新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合理控制失业率。
7.改进和加强工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保障职工工资收入的下限;制定工资增长指导线或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正确引导工资水平增长;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过高收入;对企业工资分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合理的分配行为。
8.加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力度,建立覆盖城镇各类企业所有职工、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1)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2)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
工三方共同负担。试点地区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以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3)推动企业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规范补充保险办法。试点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要积极开办企业补充保险业务。(4)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建立养老待遇
与缴费挂钩,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5)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试点地区要实行由银行代发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的办法。(6)推行以社区组织为主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已经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的,可先实
行企业和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进行社会组织直接举办退管服务机构试点,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失业保险要建立失业救济、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就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将失业保险覆盖面扩大到非国有企业职工,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自行消化安置富余人员。
——积极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既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又要有效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建立工伤补偿、医疗康复和事故预防相结合的体制,重点是建立基金,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并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建立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机制。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适当调整工伤待遇,妥善安置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重点是建立企业缴纳保险基金制度,对因生育而造成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经济补偿,以平衡企业负担,维护女职工权益。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试点地区应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9.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试点地区要尽快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建立劳动监察组织网络,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全方位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对企业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务中
介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保障劳动力市场的良好运行。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依法保证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试点地区要健全完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全方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纠纷,为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证。
10.建立职业技能开发体系,理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和考核组织,实行区域性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服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及本省《职业技能
鉴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抓紧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原有工人考核组织机构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条件、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原立一批社会通用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部(所),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加强考■队伍建设,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
训、审查和认证。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社会通用、技术复杂、涉及产品质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工种(专业)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试点工种,并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试点地区依据《规范》选聘专家、名师编制鉴定试题,组织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
作。实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建立多方办学、多层次、多形式、覆盖城市和乡镇企业并向农村延伸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使城镇新增劳动力和转岗、转业人员在就业和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试点的安排、原则和要求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在二到三年时间内基本完成,改革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提前完成。改革的具体安排可以根据各试点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
第一阶段,成立试点领导小组,设立办事机构。由于此项改革涉及面广,需要由当地政府领导出面进行组织和协调,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二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方案。方案的制定要全面贯彻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的改革思路,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和试点会议精神,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各项改革内容一并进行整体规划设计,使各项改革衔接配套。在方案制定过程
中,劳动部将视实际需要与可能,派出工作组进行帮助指导。方案形成后,报劳动部审批,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全面铺开。根据改革方案的设计,将区域综合配套改革全面铺开。要抓住主要矛盾,进行重点突破,同时要做到各项改革协调发展。要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一、二阶段工作在1994年4月完成,5月份开始正式实施。
为搞好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各试点地区必须解放思想,按市场经济要求,立足高起点,瞄准高目标,采取大胆的改革措施,力求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推进改革的方式方法上,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注意保护职工的利益,加强思想动员和改革宣传工
作,争取职工群众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在改革中保持社会稳定。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试点省市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试点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试点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19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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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 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 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 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 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务所。
第九条 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别办理。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办理:
(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三)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四)直接办理。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 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联合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费用由联合办理鉴定的有关单位协商,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与各地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事务所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解释。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通字〔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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