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1:3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安全、稳健、高效运营,维护股东、期货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期货经纪公司依法规范、稳健高效地运营,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司治理是指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层等内部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内部机构有效运作、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与此相关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强化制衡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使之更加明确、详尽并具备可操作性,确保上述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二)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在遵循《公司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围绕期货经纪业务这一核心环节,合理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的职权,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增强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维护所有股东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应为维护非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证,强调所有股东的诚信义务,限制控股股东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更加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经营、积极进取的企业文化,促进期货经纪公司的高效稳健运营。
  第四条 本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机构的建设,制定、修订并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相对均衡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结构,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和过度分散。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鼓励期货经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引入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具备良好信誉并有能力支持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发展的股东。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和议事规则应保证股东和股东会具备《公司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应享有平等地位。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些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超过一定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或采购等。与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
  第九条 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意见、整改通知和处罚措施应列入股东会的通报事项。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应列入股东会的审议范围。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股东会应对其提出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股东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转移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其他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不得放松风险控制方面的要求,并需定期向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报告提供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性。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干预期货经纪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等经营管理事务。期货经纪公司上述职能部门与股东、最终权益持有人及其下属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述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做到资产和财务完全独立于股东。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保证金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 股东有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其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
  (一)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的;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三)拟转让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进入清算程序或被接管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或其股东权利发生转移的情况。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股东及董事直接或间接与期货经纪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同意,股东、董事均应及时告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要按照议事规则,由董事会科学合理地组织安排,确保股东拥有参与议事、讨论、决策的充足时间。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须完整、真实、并由董事会妥善地保管好。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等原因致使期货经纪公司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股东会无法召集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会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除此之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应规定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经理层拟定的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制度,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封闭管理的各项要求;
  (二)审议并决定是否实施有关业务创新活动的计划,保证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及相应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
  (三)审议并决定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如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仍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也应明确授权范围、限额等,以有效地控制公司决策风险。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公平的董事选聘程序。董事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积极参加有关培训。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制定规范明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形成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参与该决议董事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等机构,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保证董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机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成立审计、风险控制等重要的专门咨询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风险监控,督促公司依法稳健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和保护中小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
  (二)单个股东或最终权益持有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
  (四)由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的;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与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下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经纪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或者在期货经纪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为期货经纪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曾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况的人员;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与其他董事相同。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独立董事选聘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议召开董事会;
  (二)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或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董事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提请股东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董事、监事进行审计。
  (四)就期货经纪公司的以下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1、期货经纪业务以外的投资、理财和经营活动;
  2、交易额高于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3、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和风险控制情况;
  4、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创新行为;
  5、利润分配方案;
  6、经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7、可能造成期货经纪公司重大损失的事项;
  8、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9、可能损害期货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10、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和激励计划;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记录中载明。如果独立董事的上述提议或独立意见未被期货经纪公司采纳,独立董事应将有关独立意见的具体情况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津贴由董事会制定标准、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章程中合理规定独立董事有关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和津贴等,确保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除此之外,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开、公平的监事选聘程序或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及监事提交的专项报告和建议书,要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审计、法律、金融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有效履行职责,监事会或监事可聘用或临时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监事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了解重大决策过程,以确保其获得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和便利性。
  在重大事项决策未公开之前,监事对所知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监事在知晓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经理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指经理层由期货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构成,其任职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应认真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合规,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期货经纪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四十四条 经理层应当勤勉尽职,在守法合规经营、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断追求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股东谋求良好的投资回报。
  第四十五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有权抵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或董事)违反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要求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经理层成员间应合理分工,如分管市场开发和交易业务的经理层成员一般不应同时分管结算或风险控制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理层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报告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保证金安全状况、风险状况、经营前景和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经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定期报送监事会或监事。
  第五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明确因紧急情况导致所有经理层人员均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应急措施,以维持期货经纪公司的平稳运转。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经理层成员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会报告。任何董事、监事和经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期货经纪公司章程,给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及期货投资者造成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准则中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定义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和邓小平同志十一月二日在中央党、政、军机关副部长以上干部会上的报告,是非常重要的文件。认真贯彻中央的规定和小平同志的报告,对于发扬我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团结全国广大干部和群众,同心同德搞好四化建设,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和我省情况,本着既反对领导干部生活特殊,又反对平均主义,并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对省委书施、副书记、常委,省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生活待遇,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宿 舍
(一)高级干部的宿舍每户只能有一处,不得同时占用两处。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宿舍交回。家属不能随迁的,其宿舍另行安排。
(二)一户高级干部的宿舍使用面积一般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如不能同住,其住房原则上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今后高级干部不得以解决其已工作子女的住房为理由,要求扩大自己的住房,或要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子女安排住房。
(三)严禁利用职权,动用国家物资、人力,为个人建造单户住宅。宿舍的维修,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制度办理。
(四)已安排宿舍的,不准再占用宾馆、招待所,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否则,其住房费由个人自付。
(五)高级干部逝世后,原宿舍在一两年内收回,其遗属的住房,另作妥善安排。
二、房租和水电费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办公室一间;其他高级干部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高级干部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免收房租。
(二)高级干部宿舍均单独安装水、电表,水电费自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按占宿舍面积比例,免交水、电费。
(三)高级干部宿舍冬季取暖费自理,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取暖用煤,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
(一)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家适当配备,按照规定收取租金。自愿折价的,可合理拆价处理给本人。其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家具,由公家配备,免地租金。
(二)凡高级干部生活用品,如电冰箱、电视机等,一律由个人自理。
四、交通工具
(一)汽车:省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配备专车一辆。其他高级干部一般不配专车,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保证用车。高级干部家属子女单独外出不供车,因特殊情况必需用车的,按规定收费。
(二)火车: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因公外出,可乘坐火车软卧包房。其他高级干部因公外出乘坐火车,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五、服务人员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的的宿舍,配备炊事或服务员一人。原配备的警卫员取消。其他高级干部暂不配炊事员和服务员。
(二)在按上述规定应配备炊事员或服务员的人数内,本人愿意自雇服务人员的,由公家发给自雇费每月四十元。
六、出差、出国和外出休养
(一)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不能携带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凡有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同行的,其车、船、食宿费用自理。
(二)高级干部出国访问,除礼节上需要带夫人者外,一律不准带子女亲属。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可携带家属陪同照顾,但—般不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四)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或外出休养,除有关招待所机关负责接待外,不得组织人员迎送;不许举办宴会、专场晚会和其他特殊招待,不许动用公款购送土、特产品。
(五)伙食费和粮票按规定标准收交。
七、文化娱乐
(一)原则上不得为个人组织专场电影、戏剧以及其它文娱活动。如为个人放电影,要收取影片租金。
(二)除外事活动外,不得在公共娱乐场所为高级干部设特座。
(三)为高级干部集体放映电影一律按市价售票。如放映不宜扩大范围的“内部参考影片”,子女不得入场。
(四)有关部门组织的集体文娱活动,高级干部及其家属子女参加时,要同群众一样照章购票。
八、不请客送礼
(一)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
(二)不准以试用、试尝、借用等名义,无偿占有或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生产的产品。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生产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高级干部个人赠送物品。
(四)在外事、外贸活动中,接受对方赠送的礼品,除价格不高的纪念品外,一律交公。
九、食品供应
(一)我省高级干部一律不实行食品定点供应和食品特需供应。
(二)高级干部食品供应,应与市价相等,并实行优质优价,超过定量的按议价供应。
十、遗属的生活安排
高级干部逝世后,对遗属的生活安排问题由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颁发执行。
上属规定,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高级干部应自觉遵守。今后凡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错误严重,情节恶劣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二月试行。




1980年2月6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2月16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市本级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需要由市本级提供担保或偿还的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它融资。

第四条 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等。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三)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四)与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配套的项目;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五条 项目的提出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第六条 项目建设方案初审

项目建设方案提出后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项目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附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

第七条 资金筹措方案

资金筹措方案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额度、项目单位资产置换方式和金额、缺口资金解决途径,其中包括需要贷款的资金额、可利用的赞助款、能够争取到的上级专项资金等。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分别与市金融办、相关银行落实贷款意向,按照《呼伦贝尔市利用市本级财力和信用向金融机构申请建设项目贷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委托有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办理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审查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后,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及支撑要件。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由投资主管部门向政府报送审查修改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支撑文件,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核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批复后,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国土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需自治区或国家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支撑性要件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审查

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立项审批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查,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报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批复《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并最终明确工程预算额;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领导小组批复的《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及工程造价,合理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

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项目需成立项目部。

第十三条 招投标

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根据工程种类及材料占工程造价的比重确定的大宗材料采购、设备采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要参与招投标标底的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同时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

所有市政府投资项目大宗原材料和设备均要实行政府采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要在招标前20天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要提前3个工作日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信息。所有采购结果均要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

监察部门要对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以及大宗材料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要对招标方案的制定、信息发布、资质审查、标书发放、评委的选定及通知、评标、定标和中标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守规。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加强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计划控制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安排2至3人进行跟踪监督。确需变更增加投资的,需提交项目审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遇有重大变更,应重新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凡因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政府不予追加投资。

第十八条 工程结算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要将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相关合同要件以及隐蔽工程记录、签证等经济资料一并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以上资料及相关额定标准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移交、固定资产登记手续。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