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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3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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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为当选或通过。通过其他各项议案,均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二、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三张票分两次投票。首先投国务院总理人选表决票;然后,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选票和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两张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三、代表有权对选票和表决票中的候选人或人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在名字前边的空格内画一个“○”;如不同意,则画一个“×”。不书写上述符号的,视为弃权票。如另选他人,可在不同意的候选人名字前画“×”,然后在后边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
在国务院总理、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上,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另提人选。
四、写票应当用钢笔或毛笔,符号要准确,笔迹要清楚。
五、选票和表决票用汉、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六种文字印制。不识这些文字的代表,可请人翻译。不能写票的代表,可请人代写。
六、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和选票上规定的候选人名额相符或少于候选人名额的,为有效票;超过候选人名额的,为废票。
七、大会设监票人62名,由各代表团推选。总监票人2名,由大会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八、会场共设票箱31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出席大会的年老体弱不能到会场投票的代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携带流动票箱,请他们在湖南厅投票。因事、因病缺席的代表,不参加投票。
九、投票时,首先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当众打开票箱,由计票人和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选举或表决。
十—、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和表决的结果,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人员向到会代表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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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原则。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二、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范围。为了既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多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的实施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粮食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
三、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权限和程序。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对粮食的主要品种实行收购保护价格制度,除早籼稻外,其他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价格制定。列入一九九三年粮食年度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每五十公斤北方冬小麦(中等质量标准,下同)三十二元五角,南方冬小麦三十一元,关内玉米二十一元,关外玉米二十元,大豆四十五元,早籼稻二十一元,中籼稻二十六元,晚籼稻二十八元,北方粳稻三十五元,南方粳稻三十一元五角。等级差价率按原规定执行。
五、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为了保证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国务院决定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上述价差由风险基金补偿。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要切实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办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严格按规定执行。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这项重大措施落在实处。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决定,《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银发〔1989〕136号文印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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