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5:53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安监管司技装函字(2003)23号


各位专家:

安全生产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和保证,也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其重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保障作用满足不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全面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目标,编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总揽全局、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加快提升我国安全生产科技整体水平,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尽快根本好转。现就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问题,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请各位专家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6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到我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一、关于对安全生产现状的评价

1.您如何评价所熟悉领域的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问题?

2.您所熟悉领域安全生产科技投入情况、科技管理机制现状如何?

3.您认为制约我国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4.您所了解的国外发达国家在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有哪些?

二、关于对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党的十六大提出“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产的安全。”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您认为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2.您认为我国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在“十五”未期和“十一五”的目标是什么?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具体目标如何确定?

3.您认为我国搞好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4.您对加强安全生产基础性研究有何意见和建议?重点研究领域或方向是什么?

5.您对加强安全生产共性、关键性技术开发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重点研究领域或方向是什么?

6.您对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推广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有哪些成熟的技术(包括工艺、装备)应该组织推广?需要建设哪些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

7.您认为如何提高我国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科技含量,开展哪些关键技术研究?

8.您认为如何提高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开展哪些重点课题研究?在安全经济方面,应该开展哪些重点课题研究?

三、关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1.您认为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工作中,应争取国家出台哪些政策?

2.您认为如何保证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资金投入,投入来源应包括哪些渠道?

3.您认为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工作开展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包括在组织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示范工作以及科技成果奖励等方面)?

4.您认为在调动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积极性方面,国家应采取哪些措施?

5.您认为对建设我国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及其运行机制有何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朱凤山、刘正伟、林岚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传真:010-64463177

Email:aqkj@chinasafety.gov.cn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染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第二十三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第二十六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者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百分之三;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二千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五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百分之五。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三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百分之三。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五百毫升内幼虫或者蛹的平均数不超过五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三十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一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者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五只或者小蠊不超过十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每间房不超过四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拓宽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便于商业银行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现就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可遵循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协议存款业务。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独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本通知所指外资保险公司,系境内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二、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每笔起存金额须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存款期限须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

三、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其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协议存款合同中载明。外资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凭证可作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执行。

四、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须按月按银统310表格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二)背面

注 意 事 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人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月日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附式3: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电话

地址邮编

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行业分类

A() B() C() D() E() F() G() H() I() J()

K()

注册资金地区代码

经营范围

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

税务登记证(国税

或地税)编号

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填列在“关联企业登记表”上。

账户性质基本()一般()专用()临时()

资金性质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以下为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代码

账户名称账号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日期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必须填列有效日期;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

2、该行业标准由银行在营业场所公告。“行业分类”中各字母代表的行业种类如下:A:农、林、牧、渔业;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E:建筑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业;H:批发和零售业;I:住宿和餐饮业;J:金融业;K:房地产业;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P:教育业;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R:文化、教育和娱乐业;S: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T:其他行业。

3、带括号的选项填“”。

4、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4:

关联企业登记表

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填表说明:

1、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如果有关联企业,应填写本表。

2、本表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3、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5: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姓名

住址

邮政编码电话

证件种类1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2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3证件编号

发证机关所在地

账户类型:

1、支票()2、借记卡()

3、信用卡

贷记卡()准贷记卡()

4、其他()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代码账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有效期限至年月日

存款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发证机关所在地”一栏填写方法是:存款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或外国居民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北京市;存款人为武警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重庆市;存款人为军人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天津市;其他存款人的发证机关所在地按证件上标明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填写。

2、证件种类1是必须填写事项,证件种类2、3是可选择填写事项。

3、“个人信用卡”账户应填写账户有效期限,其他类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需填写此栏。

4、带括号的选项填“”。

5、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申请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6: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

账号开户核准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账户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

申请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

展期证明文件种类展期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