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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6:32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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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中国渔业协会 日中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5年12月23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二十七度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以下简称双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轮)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双方渔轮所使用的拖网网目加以限制的同时,对捕捞对象的重要鱼种中,被认为有必要特别保护的幼鱼的捕捞量也加以限制,并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双方渔轮为谋求渔轮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1.一方渔船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船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一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四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五。

  第七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双方渔轮间,或者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和纠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受害渔船的安全,并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互换事故情况的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副团长               顾 问
     顾 问               团 员
     团 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二分之点,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沦一百一十二艘,日本渔轮四十六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一分五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五十艘,日本渔轮六十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二十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八十艘,日本渔轮八十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三度四十九分三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自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中国渔轮零艘,日本渔轮零艘;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中国渔轮五十艘,日本渔轮五十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七十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附件二:       关于保护幼鱼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在协定海域作业的双方渔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捕捞密集的幼鱼,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二、幼鱼长度的规定: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在一百九十毫米及一百九十毫米以下者
为幼鱼。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在二百三十毫米及二百三十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三、幼鱼所占比例,在每一航次的渔获量中,不得超过同品种鱼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拖网网目长度的规定:
  1.囊袋网及舌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四毫米,囊袋网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目。
  2.其他部位网衣的网目不得小于六十五毫米。
  3.网目长度的测定,均按实际使用网具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标准。

 五、为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双方渔协应各自负责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采取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督促本国渔轮严格执行本附件规定。
  当一方渔轮进入对方港口时,港口所在国的渔协得指派专人对该渔轮执行本附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附件规定的事项时,应通知对方渔协。

 附则:

  1.本附件规定“二”、“三”关于幼鱼标准及幼鱼渔获量的限制,自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
  2.本附件规定“四”关于网目规格的限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凡不合上述规定的网具,应尽速更换,最迟一年以内必须全部更换完毕。

 附件三:     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为了双方渔轮之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双方渔船除各自遵守本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字体尽量放大,力求清晰易见。
  2.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涂黄铜色。
  3.渔轮在拖网时,中国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日本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两个尖端垂直相接的黑色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夜间点明上绿下白号灯及舷灯、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拖网号型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六一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昼间挂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一千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三百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五百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五百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百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及他种渔船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附件四: 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五十艘,连云港三十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
  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五四、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五八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以八三六四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五0二千周。
  ③在六、七、八、九、十、五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二0九一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八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三十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
  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
  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八三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七0六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九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五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寺、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寺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NICHU-KYOGIKAI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五: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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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8号



“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下简称“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律师所或律师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

第四条 “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律师所队伍可以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名义。
第六条 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募公告
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布“148”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招募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申请加入“148”专线的律师所或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148”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148”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向市律师协会和所在区县的司法局主管部门了解其执业情况。
市“148”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行三个月的考察期。经考察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与市“148”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服务协议》。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公布“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招募结果。
第七条 申请“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成立,并年检合格的律师事务所;
(二)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执业并注册的律师;
(三)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近三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四)在法律业务领域,如经济、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行政、刑事等方面具有一定专长;
(五)“148”专线律师所应当有主管“148”专线工作的人员和值班律师;
(六)遵守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市“148”办公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148”专线值班律师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敏锐性,了解和掌握最新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事业,勤勉敬业;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技能。
第九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律师所或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和基本情况;律师所主任及合伙人基本情况,承办的典型案例等;“148”专线工作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十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以“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为载体,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非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劝慰、疏导等。
第十一条“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程序:
(一)律师所应当按照《“148”专线电话值班表》或市“148”办公室的通知,安排电话咨询值班工作;
(二)值班的律师所应当对每个电话咨询作详细记录,依照《“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次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填报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程序:
(一)可随时登陆互联网,保证网络畅通;
(二)网民问题由市“148”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接到市“148”办公室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收;
(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解答、回复网民问题的,须于收到网民问题当日,电话告知北京市法律援助网管理人员;
(四)每个“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向“148”办公室提供一至二个电子邮箱地址,有条件者可使用MSN或OICQ等网络联系工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值班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值班时间为工作日的9:00至11:30,13:30至17:00。申报24小时和节假日值班的律师所除外;
(二)无偿服务制度。值班律师不得在“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收受咨询人财物;
(三)保密制度。值班律师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四)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五)咨询情况反馈报送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应当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并及时向市“148”办公室报送;
(六)咨询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市“148”办公室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及时告知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148”专线工作主管人员、地址、邮政编码、邮箱、电话号码等事项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本所印章,提前三日告知市“148”办公室;
(八)档案设立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第五章 检查、奖惩和退出

第十四条 市“148”办公室,对“148”专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其结果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检查内容和标准:
解答电话咨询工作。
(一)工作时间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专电专用,
值班律师在岗;
(二)接话态度热情,语言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正确引导、劝慰咨询人。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
(一)解答问题时,对同一问题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作答,答复须充分、详细;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答复应使用法律术语、书面用语和礼貌用语;
(四)在市“148”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将答复上传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经市“148”办公室确认和评比,给予表彰,并通报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和领导。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148”法律服务专线专业网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二)受到咨询人表扬,为“148”专线争得荣誉,工作成绩显著;
(三)有其他突出表现。
第十六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提醒、批评、劝退,直至取消其“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一)值班人员脱岗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成员资格;
(二)经检查,解答咨询态度差、出现严重差错或被咨询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对“148”专线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予以批评、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三)未按时报送咨询数据或回复网民问题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四)以上各项不良记录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 对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的,市“148”办公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加盖该律师所印章,并所领导签字,报市“148”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个人名义申请加入的律师,仅承担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不承担解答“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民政部关于严禁擅自扩大不登记社团范围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禁擅自扩大不登记社团范围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全国各地的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开展顺利。对参加政协的共青团、妇联等八个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多数地区是做到了正确贯彻执行的,但同时也因此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有的攀附比照,自行扩大不登记范围;有的社会团体本不在上述八个团体之
列,但却寻找理由拒不登记,等等。对此,我部向国务院专题作了报告。现将国务院领导的指示通知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经发布,就应认真贯彻执行。除共青团、妇联等八个团体可以不登记外,其他任何社会团体不应再以任何理由变相予以抵制。因此,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方面必须认真执行,其他任何社团都要依法予以登记,不得以任何借口拒
不登记;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团登记工作的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



199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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