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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08:27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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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

1951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1950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作报告中,均反映:“收案时如系事实不明、材料不具体又无确实证据者;或系轻微的刑民事案件,均退案不收,让其回村进行调解与继续收集材料。”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法院对于诉讼案件,不论刑民事,都不能拒绝受理,虽然在收案后,有时也驳回原告之诉(民事)或做不受理的裁判,但也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决定,而不能径因收案人认为事实不明、材料不全,或事属轻微为理由,退案不收。(如收案员不是指的普通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而是指审判员值日收案,则是随收随办的意思;如经审查事实不明、材料不全,应一面收案,一面调查。如案情轻微,应为说服息讼,或分别作驳回或不受理的裁判。)政务院与本院于1950年10月13日会衔发布的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内第五点提出的“加强值日收案工作”只是“对能及时解决的案件,即时予以解决,对不必或可以不收押的人,即不予收押。”而不是说该案件可以不收。加强区村调解组织,其作用之一就是在一般民事或轻微刑事案件,未进入审理阶段以前,加强其调处工作,以减轻司法工作上的负担。
以上问题,望你院研究后,转知该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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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卫生部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1991年以来,全国卫生系统各级组织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农村工作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卫生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完成了《1991-2000年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我国农村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农村卫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我部人事司、科教司决定,授予河北省卫生厅科教处等45个单位“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朱秀萍等51人“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各自的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有主管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和有关机构。这些单位的领导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积极推动工作的开展,在本地区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是来自乡村医生教育管理、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长期工作在乡村医生教育管理第一线的行政管理人员,有长期从事教学和科研的普通教师。他们对乡村医生教育工作极端热忱,兢兢业业,在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都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中,为我国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新世纪的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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