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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8:5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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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衡开区管字[2001]87号

2001-03-11


              衡水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

发区)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在开发区内独立行使市级规划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进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开发区规划及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北至石德铁路,南至南环西路,西至西环路,东至宝云街、市一砖厂地界以及东团马村地界。

  凡在上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按规划内容包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开发区规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承担开发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开发区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由管委会与市规划部门衔接备案后呈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区规划,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凡涉及用地性质、规模、用地布局、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规划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应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外向型经济为主,安排无污染项目进区建设,在审查申请用地项目时,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项目进区。不准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进区。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并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批准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临开发区道路(或高压走廊)征用或划拨土地,应负担所临道路(或高压走廊)规划红线宽度不少于二分之一的道路用地(或高压走廊用地)的代征;建设单位与所临道路之间的公共绿地、排水渠堤、高压走廊等用地应由建设单位代征;在规划小区地块内征地建设,建设单位应代征相应比例的小区公建、绿化、道路交通和其他市政设施等用地。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渠堤、绿地、公建、市政设施等用地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开发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矿产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事先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开发区环境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公园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改变建筑物的面积、层数、高度、平面、立面、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渠、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建筑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5倍。

  第三十八条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两相邻建筑物之间,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予留建筑间距。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开发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除第四章规定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事项包括: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开发区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铁路专用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置、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送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热力输送管道及集中供热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变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防灾工程(包括抗震防灾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交通工程(交警岗亭、灯牌、公共绿地、雕塑等)、水利工程、广告牌等的建筑,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它建设事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开发区规划管理并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四十四条 绿化是建筑总体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大型建筑、沿街工程、公共服务设施、生活居住区和企业厂区建设,都要按绿化达标比例安排绿化面积,小区规划地块内建设要符合绿地率要求,实行全体建筑工程与绿化工程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为了美化、绿化开发区,净化环境,开发区内各单位于临街和院内进行的雕塑、亭台、假山、喷泉及其他小品建筑,均应事先进行规划设计,并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道路绿化应按照开发区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开发区各单位自行凿井开采地下水源,凡开发区给水管网达到和接近的单位,一律纳入开发区给水管网统一供水。开发区统一供水确有困难必须凿井设立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道路是开发区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骨架与血脉,必须符合开发区道路规划和有关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勘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规范、规定。开发区道路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由具有市政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四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的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五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章 黄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范围内用土,必须持申请书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土许可证,填写清楚数量、土质、时间等要求,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土、卖土,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按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将土运回原处。

  第五十六条 取土点的设置,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开发区规划及实际情况确定。各村不得私自设立取土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对情节较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崐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开发区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开发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影响开发区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阻碍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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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


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2007年11月6日以粤公通字〔2007〕28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保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组成,负责全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

  第三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随机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新车注册登记规定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第六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范围限定为竞价发放月份之前(含当月)小汽车上牌号段,具体号段由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提供。每次提供的数量不超过全市前3个月小汽车上牌总数平均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300个号牌。

  第七条 各地竞价发放小汽车号牌的次数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八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由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九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竞投规则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制定,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相关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按规定选取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公安部门应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十一条 各地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竞得权,该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注册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若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由地级以上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公告收回号牌,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市公安部门解除锁控,提供给群众随机选用。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有关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的,由竞得人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组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投入等支出。具体收支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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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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