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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4:40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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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制定的《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已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交1997年1月20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文化厅(局)长会议讨论
修改。现将部党组审定的《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李源潮副部长所作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纲要》精神,结合本地文化工作实际,安排好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为顺利完成《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繁荣和发展我国社会文化事业而努力奋斗。


附件:关于《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说明

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中华民族振兴、强盛,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大计。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提高全民族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有文化的社会主义公民,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增强综合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从现在起到20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召开,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极好机遇。我们要抓住时机,加快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使具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中华民族文化再创辉煌,以崭新的姿态跨入21世纪。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结合我国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一、“八五”期间文化事业的发展状况
“八五”期间,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关键时期,我国的文化事业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坚持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各项文化事业蓬勃发展,
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学习并运用这一理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对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由于经济运作方式的变化而引发的文化领域中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诸如文化产品的商品属性
及其特殊性的关系,文化产品与文化市场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高雅文艺与通俗文艺的关系,民族文化与外来文化的关系,文化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等重要方面,都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深入的探讨,作出了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回答,从而在广大文化工作者中形
成了良好的理论学习之风,增强了文化队伍在正确认识基础上的团结,也提高了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运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文化工作实践的能力。
以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特别是中直院团改革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按照改革要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指导思想,对中直院团进行了以改变国家对院团的资金投入方式,实行演
出补贴制为重点,建立国家与院团新型关系的第一步改革;以实施布局结构调整和考评聘任为重点,建立国家与院团、院团与演职员之间新型关系的第二步改革,相继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形成了科学合理的布局结构、具有活力的运行机制和比较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同时,其他各项文化
事业的体制改革也全面推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完成了中央和地方文化主管部门的机构改革,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文化管理体制和有利于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的运行机制奠定了基础。
“八五”期间,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大力倡导高雅艺术、民族艺术和健康的通俗艺术,以精品生产引导普遍繁荣,以普遍繁荣促进精品生产,积极组织重点剧(节)目的创作生产和演出,涌现了一批思想性和艺术性都达到相当水平的新剧(节)目。其中弘扬主旋
律的作品占三分之二,艺术创作和生产呈现主题积极向上,形式健康多样的局面。以交响乐、京剧等为代表的高雅艺术和民族艺术愈来愈被人民群众所喜爱。全国2,689个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平均每年演出总场次达40余万场,年观众量约4亿人次,地市以上剧团每年创作演出的新剧(
节)目达300余台。每年一度的文化部“文华奖”评奖,五年中共有26台剧目获文华大奖,120台剧目获文华新剧目奖。共260人次在72项国际重大艺术比赛中获奖。社会业余文艺创作演出也十分活跃,每年一度的文化部“群星奖”,五年间共评出优秀作品和节目金奖75个,
银奖150个,铜奖250个。成功地举办了第三、四届中国艺术节,纪念梅兰芳、周信芳诞辰一百周年活动,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50周年大型文艺晚会《光明赞》,一年一度的文化部春节电视晚会、新年音乐会、新年京剧晚会、新春音乐会(民乐)等大型活动,获得
社会普遍赞誉。
“八五”期间,包括娱乐、音像、美术、演出、电影、文物、文化艺术培训和书刊等在内的综合型文化市场得到迅速发展。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按照繁荣与净化并重、保护性倾斜与限制性税控并重、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并重的文化市场管理思路,制定和颁布了一
系列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性文件。持续开展“扫黄打非”,加强了文化市场的管理机构和稽查执法队伍建设,特别是对演出市场加大了宏观调控力度,改变了港台歌星充斥屏幕和舞台的不正常状况,对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初步形成了文化市场活跃有序、健康繁荣的局面。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顺利完成了以西藏布达拉宫为代表的一批古建筑的维修工程,一大批濒临毁坏的文物得到有计划、有重点的抢救和保护。对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文物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制定出抢救保护规划。“八五”期间,共实施维修保护和考古发掘项目
1,162项,其中较大型工程303项,新建和改建了一批博物馆及文物库房,有效地保护了大量馆藏文物。
文化立法的进程进一步加快,文化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八五”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文化部(含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实施了文化法规77件。其中,文化法律规定2件,文化行政法规3件,文化法规性文件5件,文化行政规章43件,文化
规章性文件24件。各地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文化法规和规章。
社会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八五”期间,实施了“创建文化先进县”、“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蒲公英计划”,以及“文化扶贫”、“送戏下乡”等重点文化工程,涌现出120个全国“文化先进县”、83个“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先进地区和单位,
创建了13个“蒲公英农村儿童文化园”。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都有很大发展。
全国艺术教育基本形成了门类齐全、多层次、多形式的办学体系,新增建中等艺术学校20所。全国中、高等艺术院校增加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专业,不断优化专业结构,拓宽办学路子,增强办学活力。“八五”期间向社会输送各级各类专业艺术人才4万余人,比“七五”期间增
长了8%。
公共图书馆从2,527座增至2,615座。初步建立了公共图书馆评估制度,47%的县级以上图书馆达到三级以上标准。汽车图书馆发展到176个。三分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图书馆开始使用计算机。图书馆自动化集成软件进入应用阶段,个别省市实现了图书馆地区联网,中国机
读目录向国内外发行,数据库建设开始起步。各级图书馆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文化科技与文化艺术理论研究有了新的发展,取得了200多项文化科技成果,其中12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发明奖。《十大文艺集成》的编纂工作进展顺利。完成了《中国戏曲通论》、《戏曲艺术概论》、《中国话剧史》、《中国美术史》等国家重点课题。
对外、对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渠道进一步拓宽,交流面不断扩大,交流项目、品种和人次都有较大增长,派出的交流项目达4,652起,来华2,385起,对增进与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祖国统一和港澳回归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全国文化系统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开展的有偿服务、多种经营即“以文补文”活动取得新的进展。一些地方向产业的多层次、规模化方向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有所增强。
兴建了陕西省历史博物馆、上海图书馆、福建省图书馆、上海博物馆、西藏图书馆等一批大型文化设施。
“八五”期间,文化事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文化事业发展落后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其他领域的发展;一些地方对文化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摆到应有的位置;文化事业投入总量偏少,比例偏低;在文化事业总体有很大发展的同时,文化站等基层文化阵地有所萎缩;“六五”就提出的
“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乡乡有文化站”的目标仍未实现;图书馆购书经费严重短缺,新书入藏品种和数量连年下降;文化设施不足,现有设施相当一部分破旧落后;文化艺术人才特别是尖子人才仍很缺乏,文化艺术队伍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二、指导方针与奋斗目标
(一)指导方针
1、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定不移地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文化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全面进
步,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作出应有的贡献。
2、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创作无愧于伟大时代的优秀作品,把美好的精神食粮奉献给人民。广大文艺工作者要深入群众,深入生活,丰富充实自身
,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全面繁荣和发展。
3、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方针,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积极引进和吸收世界各国优秀文化艺术成果,繁荣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
4、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加大投入,逐步形成“有利于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环境和条件”。
5、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大力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扶持积极向上、文明健康的文化产品,引导文化消费,繁荣文化市场,丰富文化生活。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经营,保护知识产权,坚持不懈地“扫黄打非
”,促使文化市场朝着活跃有序、繁荣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总体目标
“九五”时期,文化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初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文化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办好50个代表国家水平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艺术表演团体,创作100部思想性
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和感染力,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雅俗共赏的艺术精品;全面实施“创建文化先进县”、“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蒲公英计划”、“文化扶贫”、“知识工程”、“金文工程”等重点文化工程;建设50座以国家大剧院为代表的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
、美术馆、剧院等展示国家和地区形象的标志性文化设施;健全和巩固全国城乡文化网络,建成500个具有示范作用的文化先进地区;培养100名杰出的艺术家、民间艺术大师和一批跨世纪优秀文艺人才和管理人才;新公布500处全国文物保护单位,进一步扩大对外和对港澳台地区
的文化交流;现代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文化产业结构合理,初具规模;文化市场发育完善、繁荣健康;初步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整的文化法规体系;文化活动丰富多采,人民群众文化生活达到小康水平。
到2010年,文化事业发展的远景目标是: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文化事业管理体制和充满活力的运行机制;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进一步拓宽,文化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得到很大改善;基本建成以文化电子信息服务网络为核心的“金文工程”;国家大剧院、国家(艺术)博物馆
等一批国家和地方的重点文化设施相继建成,各类文化设施星罗棋布,遍布城乡;各艺术门类互相补充,互相促进,呈现百花齐放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公益性文化事业蓬勃发展;文化法规体系较为完善;文化市场繁荣活跃;文化产业化程度有很大提高;文化消费在人们日常消费中的合理
比例增大,文化生活质量显著提高,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日益扩大。

三、基本任务和具体目标
(一)文学艺术事业
集中力量,统筹规划,重点组织好艺术精品的创作和生产。“九五”期间,创作舞台艺术精品100台。中直院团每年创作演出10台优秀剧(节)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分别推出2至3台新创作的优秀剧(节)目。创作出一批优秀的文学、美术作品。建立重点
剧(节)目评审制度,加强对重点剧(节)目创作生产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初步形成符合艺术规律的重点剧(节)目创作、排演机制。
加强对文艺评奖的管理,完善文艺创作的激励机制。继续办好“文华奖”,在原有奖项的基础上增设“文华新节目奖”、“文华文学奖”、“文华美术奖”、“文华组织奖”。各地也要办好本地区重大的有代表性的文艺评奖。建立优秀剧(节)目宣传和推广制度,对在“文华奖”等文
艺评奖中获奖的优秀剧(节)目要有计划地组织展演、移植等活动,扩大获奖作品的社会影响。
加强演出经营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演出机制。中直院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院团每院(团)每年演出不少于100场,市、县级剧团一般每团每年演出场次不少于200场,在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县级剧团,每团每年演出场次不少于100场。全国国办
艺术表演团体每年演出总场次达到50万场。
加强艺术人才培养,提高艺术人才的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建立科学、合理的艺术人才结构。加强剧目工作室(创作室、艺术室)建设,建立文艺创作的补贴和奖励制度,扶持艺术精品的创作。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一至两个文艺创作基地,为作家、艺术家深入群众、深入生活提
供必要的条件。到2000年全国要培养并评选出100名优秀青年表演艺术家,100名优秀青年作家、画家、编剧、导演、舞台设计制作、艺术评论等专家,100名优秀艺术表演团体经营管理人才。根据表演艺术的规律和特点,基本实现中直院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院团艺
术人员年轻化。形成全国艺术人才合理、有序流动的机制。
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演艺人员和剧(节)目有偿使用制度。对剧(节)目的移植、复制、播映、演职员的使用和经济补偿等方面进行规范,加强演艺行业管理,保护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重点推进地方国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到2000年,完成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的调整,建立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的布局结构,充满活力的运行机制和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
建立艺术表演团体评估制度,针对不同类型剧团的特点,制定配套的管理措施和扶持政策。对代表国家、民族艺术水平的剧院(团)要加以保护。办好代表国家艺术水平的院团。进一步加强县级剧团和民间职业剧团的管理,稳定基层专业艺术队伍。
建立政府宏观管理文学事业的体制。规范美术事业管理,健全美术品的收藏和展览制度,重视美术馆和画院的建设。积极开展健康的文艺评论,发挥文艺评论的正确引导作用,促进艺术创作的繁荣。进行艺术形式的改革和创新,探索适应时代发展、群众审美要求和欣赏水平的新的艺术
样式。
办好三年一届的中国艺术节,以及一年一度的文化部春节电视晚会、新年音乐会、新年京剧晚会、新春音乐会(民乐);组织好“’97香港回归”、“’99澳门回归”、“建国50周年”、“迎接新世纪”等大型庆典文艺活动。
(二)艺术教育事业
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人才的战略高度,优先发展艺术教育事业。各级各类艺术院校要按照“三个面向”的要求,加强学生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普遍加强艺术人才的素质教育,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艺术事业发展,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
级各类艺术人才。到2000年,各级各类艺术人才培养的总量基本满足我国文化艺术事业发展和现代建设的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21世纪社会发展需要的艺术教育体系基本框架。
高等艺术教育要面向社会办学,注重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重点办好本科、研究生层次教育,建设好现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学科专业点。适度发展专科教育,重点培养应用型艺术人才。适度发展留学生培养规模。集中力量建设好现有高等艺术院校,力争有1—2所部属高校和一批
重点学科进入“211”工程。到2000年,全国高等艺术院校在校生28,500人,招生9,100人,毕业生7,700人。
大力发展中等艺术教育,培养各类实用型中等艺术人才。到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点建设好1—2所适合当地发展特色的综合性的骨干中等艺术学校。全国要建立15所国家级重点中专和25所省部级重点中专。全国中等艺术学校在校生约达45,000人,招生2
0,000人,毕业生16,000人。有条件的国家级重点中专试办高中后职业教育,探索高等艺术职业教育发展的新路子。
积极发展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建立全国文化艺术从业人员在岗和转岗培训制度。成人学历教育应向多样化、职业性方向发展。到2000年,成人学历教育在校生总数达到普通高等艺术学校在校生总数的35%。
(三)社会文化事业
加强基层文化建设,充分发挥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的作用,进一步发展健康活跃的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积极开展多层次、多样式的便于广大群众参与的节、假日文化活动和广场文化活动。搞好各具特色的群众文化节。积极保护、挖掘、弘扬优秀的民族、民
间、民俗文化艺术。进一步完善群众文艺评奖制度,继续办好“群星奖”、“蒲公英奖”。到2000年,推出500个群众文艺创作优秀作品。
“九五”期间,继续加强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乡镇文化站建设。采取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文化站列编问题。建立和规范文化馆、站评估定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到2000年,全国50%的文化馆和乡镇文化站达到三级以上标准。加强社会文化事业管理人才培训,群艺
馆、文化馆专业管理人员60%以上达到大专水平;中级以上职称人数占总人数50%以上。
“九五”期间,要以提高农民素质为目标,以建设小康文化为主要任务,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工作。各地要把农村小康文化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健全县、乡(镇)、村三级文化网络,巩固农村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坚持开展文化下乡、文化扶贫、万村书库活动,继续
实施“为农村儿童送戏工程”,发展流动文化车。加强对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管理,发展和巩固农村基层放映队。大力扶植群众业余演出队、民间剧社,到2000年,文艺队由“八五”时期的4万个增加到5万个;民间剧社发展到6,000个;民间艺人增加到2万人。继续推进“
文化先进县”创建活动,到2000年,有500个县(地区)进入全国和省级文化先进县行列,并建成300个各具特色的艺术之乡,100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基地。继续推进一些省、区的文化工程。
大力发展少儿文化事业。认真落实文化部、国家教委、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八部委共同制定的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加强少儿文化工作的行业管理,完善监督保障机制。抓紧实施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第二期建设。到2000年,力争建成国家和省级农村儿童文化园100个
;生产儿童剧目80台,儿童影片60部,电影动画片750本(约7,500分钟),儿童电视剧400集,儿童电视小品250集,儿童电视动画片5,100分钟,儿童广播剧100集,儿童广播专栏5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区(市)的群艺馆、文化馆设少儿部,县(区)
文化馆、有条件的乡镇文化站设少儿文化活动室,所有的地(市)和50%的县设立业余儿童艺术学校(班)和艺术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市)建立少儿文化中心和独立的公共少儿图书馆。
(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的优势,开发利用少数民族地区丰富的文化资源,因地制宜搞好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文化的共同繁荣。逐步改变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文化事业同步发展,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九五”期间建成5个文化模
范自治州、20个文化先进自治县。每个少数民族培养出1至2名艺术水准高、被社会公认的歌唱家和1至2名舞蹈家,有一首代表性歌曲。
搞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并以此促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到本世纪末,要在边疆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军营文化中心、俱乐部、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儿童文化园、工人文化宫、林业工人乐园、农场俱乐部等文化设施约4,500个,培
养和造就一支由专业文艺工作者、群众文艺骨干、文化管理人才组成的文化队伍,使边疆一线文化设施齐全,文化队伍壮大,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构成布局合理、成龙配套的环形文化网络。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化艺术传统。继续办好少数民族艺术“孔雀奖”,“九五”期间创作出100台少数民族优秀剧(节)目,扶持少数民族剧种建设,促进少数民族文艺繁荣和发展;办好第二届全国少数民族文艺汇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民族文化活
动,不断满足各族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文化生活需求;增强少数民族地区艺术表演团体的活力,弘扬乌兰牧骑精神,更好地发挥这些艺术表演团体在繁荣和发展民族艺术、深入基层为各族人民群众服务方面的作用。
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设施建设。到2000年,在30个自治州中80%以上建有博物馆。在地广人稀的地方建立包括图书馆、文化站在内的综合性多功能的县级文化活动中心。在牧区、山区、戈壁、沙漠等地方发展多功能流动文化车150辆。逐步为乌兰牧骑和乌兰牧骑式文艺
演出队更新和配备下乡服务的汽车200辆。
继续开展文化援藏工作,落实“文化援藏计划”,“九五”期间完成50个文化援藏项目。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培养,中央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院校继续开办少数民族班,“九五”期间开办15个少数民族大专班。
(五)图书馆事业
“九五”期间,图书馆要在填平补齐、扩大规模的基础上,以图书馆现代化建设为中心,注重提高质量,优化藏书结构,促进资源共享,增强服务能力,扩大图书馆的服务区域和信息市场占有率,使文献资源信息成为国家信息高速公路的主信息流和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重要支柱。

加强图书馆事业行业管理,建立和规范图书馆登记、评估制度。完善图书馆内部管理。
按照“区域覆盖,就近服务”的原则,基本建成藏书丰富、类别齐全、布局合理的国家、省、市、县、乡五级图书馆网络。进一步改善图书馆设施条件,新建一批作为地区标志性建筑的图书馆。继续发展汽车图书馆,到2000年发展到300个。全国县以上公共图书馆每年平均新增
藏书量1,000万册,到2000年,县以上图书馆藏书总量达到3.8亿册。加强地方文献和特色文献收藏,搞好各种缩微、音像和电子文献的收集工作,开办电子阅览室,进行数字化图书馆的研究和试验。建成中国古代、近代至现代出版的全部图书文献书目数据库,有计划、有重点
地建设各种地方文献数据库,开发、引进满足社会需求的各类专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逐步形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文献信息服务市场。
实施以倡导读书、传播知识、推动社会文明与进步为目的的“知识工程”。以公共图书馆为主体,开展各种类型的全国和地区性的读书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道德、法制教育,传播精神文明,引导人们爱书、藏书、读书、用书,创建“文明图书
馆”。
到2000年,全国的省级图书馆、地市级图书馆和40%的县级图书馆实现自动化管理,初步建立“中国图书馆信息网络”(CLINET)即“金图工程”,到2000年,地市级以上图书馆基本入网,县级图书馆入网率达到30%以上,并成为国家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先期发展京、津、沪、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及自动化发展有一定基础的省市图书馆的计算机网络建设,并与INTERNET国际网络和国内其它主要信息网络互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电子文献传输。加强图书馆信息网络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及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推广
使用有关图书馆自动化的国家标准和文化行业标准。到2010年,县以上公共图书馆实现联网。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图书馆工作人员队伍。在一些重要业务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培养跨世纪的图书馆专业和管理人才,重点培养适应新型信息服务的人才。
(六)文化科技与文艺研究
大力发展文化科技事业,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对文化事业发展带来的巨大变革与影响,增强文化艺术事业在现代化社会的适应与发展的能力。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和手段,提高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技含量,增加对文化科技的投入,加速文化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九五”期间
要把握世界高技术发展趋势,重点建设与高科技相结合、具有先导产业性质的文化电子信息服务网络即“金文工程”。这一工程主要包括国家文化艺术管理信息网络,中国图书馆电子信息网络(金图工程),艺术资源信息网络,文物、博物馆资源信息网络,文化市场管理及社会服务信息网
络,对外文化宣传、交流信息网络等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传播技术,利用自身人才和文化资源优势,进行影视、广播剧的制作和音像光盘制品的开发与生产。
“九五”期间,文化科技重要领域达到八十年代世界先进水平,舞台电子调光控制技术继续保持与国际同等水平,积极采用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开展现代化剧场灯光音响控制系统、舞台机械系统的研究并注重形成产品,力求上规模、上档次。舞台技术、乐器科技、艺术嗓音防治、
计算机应用以及图书馆科技等领域有新的发展。
在充分利用传统文物科技保护技术的同时,加强多部门、多学科的合作与项目攻关。推广运用现代化高新科技手段,重点研究考古发掘现场有机物提取和保护技术;土质遗址保护、石质文物保护技术;潮湿环境下壁画和彩塑的保护;木构建筑防虫防霉技术;文物保护环境因素及质量标
准等项目,力争达到或超过世界先进水平。
加强文化艺术理论研究,调整文化科研布局,搞好重点学科建设。在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加强文化事业现状和发展的对策性研究。到2000年,推出全国艺术科学重点研究专著10部,青年优秀理论专著和地方重点理论专著各10部,完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理论建设
丛书”的编写出版工作,基本完成《十大文艺集成》的整理编辑和出版工作。
(七)文化市场管理
大力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继续从总量、布局、结构和效益等方面加大对文化市场的宏观调控,从以发展规模数量为主,转向以讲求质量效益为主,促进城市和乡村、内地与边远地区文化市场的协调发展,使文化市场布局结构更趋合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文化部门归口管理文化市场的要求,进一步理顺文化市场管理体制,加强归口管理。音像市场重点抓好音像制品批发、租赁业,积极推进京、沪、汉、穗四大音像批发市场试点工作,逐步形成以大、中城市为中心的音像批发销售体系,建立音像制品租赁网络,实现连锁
化经营;演出市场实现演出与经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为目标,在条件具备的城市建立演出市场电脑联网售票试点,争取“九五”期末实现全国联网。建立3至5个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演出经纪机构;加强娱乐市场的管理,大力发展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场所
,严格控制高档文化娱乐场所,严禁以发展文化、旅游为名,兴建宣扬封建迷信的场所;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建立艺术品鉴定机构,评定200个国家一、二级画廊,在全国建立起3至5家集艺术创作、学术交流、艺术品展览交易为一体的艺术品交流中心;加强和改善对社会流散文物的保
护管理工作,对国有文物经营单位和外销文物的商店从数量上进行总体规模控制,完善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其在文物流通中主渠道作用。建立并完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规范文物收购、流通、拍卖、收藏的管理,打击文物走私,增设文物出境鉴定机构,从现有17个增加到30个以上。打
击电影发行放映中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电影市场管理。
继续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规体系,健全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充实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九五”期间落实全国文化稽查队的行政编制;维护合法文化经营,保护知识产权,大力扶持健康的文化产品,使合法、健康的文化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逐年提高。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监督机
制。建立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增强行业自律。加强文化市场理论建设,促进文化市场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八)对外文化事业和对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
切实加强和完善对外文化工作的归口管理。进一步理顺体制,改进工作,既要加强宏观调控,又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文化外交和文化宣传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推动中国文化走向世界,积极引进外国文化艺术优秀成果。
双边文化交流与合作要加强官方交流的主导和示范作用,根据我国外交政策和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政府间的交流与合作;在保证交流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对外文化交流的规模和范围;集中财力和人力搞好重大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推动对外文化交流工
作的全面发展。
多边文化交流要完善管理机制,统筹规划,积极参与国际艺术比赛,力争取得优异成绩,充分展示当代中国艺术发展水平。有重点地扶持国内已有的国际比赛和艺术节,继续办好“吴桥国际杂技节”、“上海国际芭蕾舞比赛”、“武汉国际杂技节”,筹办国际小提琴、钢琴比赛和国际
民族、民间音乐、舞蹈节等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艺术比赛。到21世纪初,使我国成为亚洲地区高水平的和在世界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文化活动中心之一,进一步确立我文化大国的国际地位。
有计划地把我国戏曲、杂技、民族音乐、歌舞等门类的艺术精品推向国外,使之进入世界艺术殿堂。在世界重点国家和地区举办或参加艺术展览、艺术表演、文物展览等综合性的大型文化活动。有选择、有计划地引进外国优秀文化艺术精品,努力办好交响乐年、歌剧舞剧年、民族音乐
年、民族歌舞年、美术年等国际艺术年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起世界一流水平的艺术展览。
“九五”期间,在扩大规模、拓宽范围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外宣品的质量;初步实现宣传手段的现代化,提高对外文化宣传的整体能力。每年编印出版并更新《中国文化》专集;每年向驻外使、领馆提供20余个主题外宣片,拍摄《中国艺术》系列短片;每年组织两套高水平的艺术展
览品到世界各地有影响的展览机构巡回展出。加强文化外事干部队伍建设,增设驻外文化处、组,增派驻外文化干部,扩大对外文化工作的覆盖范围。
围绕’97香港回归祖国,’99澳门回归祖国两件大事,扩大对香港、澳门地区的文化交流,做好人心回归工作。筹备设立对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基金。对台文化交流工作要按照中央对台工作方针,统一规划,加强协调,以民促官,增进往来。在港澳设立文化艺术传播机构,增强对
外文化传播辐射力,使港澳成为对外文化交流的窗口。有选择地资助高水平的艺术团体或个人以非商业性质赴港澳台开展文化交流,不断增强港澳台同胞对祖国文化的认同感。
(九)文物博物馆事业
继续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和文物保护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同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
高管理水平。
“九五”期间,继续做好文物调查,特别要集中力量完成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物调查,重点做好南海和渤海水下文物普查。新公布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00处左右,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000处左右,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0万余处。加强和完善大遗址的保护与管理,重视
野外文物保护与管理,对一批重要古建筑、石窟和革命遗址实施保护维修。继续搞好三峡工程地区文物抢救性发掘与保护,并将其纳入三峡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
有重点地开展考古发掘与研究,积极开展与夏商周断代工程相关的考古工作,加强古代城市和边疆及少数民族地区的考古发掘和研究。重视和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考古工作中的应用。每年平均安排大中型考古发掘项目800—1,000项,其中配合经济建设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应达
85%以上。积极稳妥地开展涉外考古工作,逐步使中国考古学走向世界。
建立以国家级博物馆为龙头,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为骨干,带动地方、行业及私人博物馆全面发展、布局合理的博物馆体系,力争到2000年我国博物馆总数达到2,000座,2010年达到2,500座。不断丰富馆藏文物,做好馆藏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的清理、建档工
作,编制《全国博物馆一级藏品总目录》,并尽快完成二、三级藏品的鉴定和建档工作。“九五”期间全国博物馆每年要推出40个精品展览,年观众数量达到2亿人次以上。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搞好爱国主义教育基
地建设。
培养造就一批热爱文物工作的学科带头人和高级管理人才,逐步形成合理的人才配置,基本满足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的需求,形成一支在文物、考古、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等方面具有敬业精神,学术造诣较深的文物保护专家、学者队伍。充分利用我国的文物优势,拓宽文物对外交流
与合作的渠道,加强文物展览、文物保护技术和文物保护科研人员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文化设施建设
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突出重点的原则,大力加强公益性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九五”期间完成“市市有博物馆,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乡乡有文化站”的建设任务。直辖市、省会城市和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有重点地规划建设一批展示国家或地区形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大剧院、群艺馆等标志性文化设施群体。国家重点艺术院团、重点艺术院校都建有一个剧场,其它艺术团体和部属院校建有排练厅。加强电影院、影剧院的建设。要注重危旧房屋设施的维护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建、重建现有落后破旧的文化设施。
今后5—15年,重点进行国家大剧院、国家(艺术)博物馆、北京图书馆二期工程、中国历史博物馆和中国革命博物馆扩建工程的建设。“九五”期间,有计划地兴建中国戏曲学院排练场、北京市锦华娱乐大厦、首都图书馆新馆,天津自然博物馆、平津战役纪念馆、天津杂技剧场,
河北省艺术中心,山西大剧院,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新馆,辽宁省博物馆、省艺术中心,吉林省图书馆、省博物馆、省群艺馆,黑龙江省文化中心、省图书馆新馆,上海马戏城、东方音乐厅,江苏大剧院、省美术馆新馆、南京图书馆新馆,浙江图书馆新馆、浙江自然与科学博物馆标本陈列
楼,安徽省图书馆、省美术馆,福建大剧院、福建省博物馆,江西省群艺馆、省博物馆,山东省图书馆新馆、省音乐厅,河南艺术宫,湖北剧场、武汉音乐厅,湖南省历史博物馆、省多功能影剧院,广东省演艺中心、广东星海音乐厅,广西民族文化艺术中心、广西自然博物馆,海南省图书
馆、省歌舞剧院,四川省博物馆新馆、图书馆新馆、省文化交流大厦、省少儿活动中心,重庆文化艺术中心,贵州省博物馆改扩建工程、省图书馆新馆,云南省图书馆、省民族文化活动中心,西藏人民剧院,陕西省图书馆、陕西文化艺术城,甘肃敦煌艺术大厦,青海省博物馆、省民族文化
娱乐活动中心,宁夏自治区文化艺术中心、宁夏红旗剧院,新疆自治区群艺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垦博物馆”等一批省级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较好地段,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近利用。在城市改造土地置换过程中,要保证文化设施相应等级的地段。拆除文化设施,要拆一建一。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遗存相对丰富的地区,争取财政部门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中划拨不
低于10%的经费用于文物的维修和保护。新建城市住宅小区按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3%征收文化设施配套费,用于该小区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要对文化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包括免费提供建设用地或减收土地租金,减免建设中的各种税费;在批租收入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当
地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

四、主要措施与政策保障
(一)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健全文化事业发展运行机制
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是文化艺术事业繁荣发展的根本出路。要按照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文化发展的内在规律,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文化体制改革。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体系。对各类文化单位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理顺国家、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逐步形成国家保证重点、鼓励社会兴办文化事业的发展格局。制订行业标准和规范,加强文化事业的宏观管理。对全国的文化市场以及艺术表演
团体、图书馆、博物馆和各类文化艺术活动进行行业归口管理。促进各类文化事业协调健康发展。
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艺术院校、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等文化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逐步形成既有竞争激励又有责任约束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国办文化的主导作用。
(二)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依法管理文化事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文化立法和执法工作,健全和完善文化法规体系。“九五”期间,制定出基本的文化法律和法规,初步建立起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文化法规体系。研究制订《文化法》,争取在下个世纪初出台,使之成为文化艺术行业的
指导性母法,为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力争尽快出台《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营业演出管理条例》、《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稽查条例》、《文化馆(站)条例》、《全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事业管理条例》、《公共图书馆条例》、《
博物馆管理条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条例》、《文物市场管理条例》、《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国对外文化交流管理条例》、《关于调整对外文化归口管理职责范围的补充规定》、《中等艺术学校设置及管理办法》、
《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赞助和参与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对外文化归口管理奖惩办法》、《涉外艺术演出和展览的管理规定》、《社会赞助文化事业管理条例》、《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重点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全国艺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等有关法规。并采取有效措
施把条件成熟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争取在2000年之前制订出《图书馆法》;在2010年之前,制订出《文化市场法》、《博物馆法》,以改变现有文化法规效力层次低的状况。对已颁文化法规,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落实。对《文物保护法》等立法时间较早,需
要修订的法律、法规,也要抓紧修订完善。各地也要根据当地文化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文化法规。
坚持执法与立法并重,大力加强文化执法力度。继续在全国宣传、普及文化法规知识,使文化法规深入人心。建立健全文化行政复议制度。健全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充实文化市场稽查队伍,改善执法工作条件。
(三)落实文化经济政策,增加文化事业投入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具体商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拨转文化部门使用的合理比例;制订鼓励“对文化事业捐赠”的具体规定;管好用好“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万
里边疆文化长廊补助经费”等专项资金;落实国家对文化事业的财税优惠政策。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兴办文化,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和其他文件中提出的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在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落实和用好以下各项政策:即文化事业投入的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的政策;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政策;建
立健全文化事业财政专项资金制度的政策;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的政策;对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增加投入的政策;在边境建设费和民族地区发展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化事业建设的政策;增加“万里边疆文化长廊”补助经费的政策;对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
化事业单位给予经费保证的政策;对公共图书馆购书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予以单列,专款专用,并随经济增长和书价上涨幅度逐年增加的政策;对反映国家和民族学术、艺术水平的精神产品加大扶持力度的政策;对代表国家水平的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有代表性的
地方、民族特色艺术团体加大扶持力度的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继续实行文化设施建设、文化艺术人才培养、对外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四优先”的政策,等等。切实解决文化事业投入总量偏少、比例偏低的问题。
继续完善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争取对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剧场、影剧院等文化设施以及文化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的投资方向调节税明确规定实行零税率;对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以及兴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入,区分不同类型的单位,实行减免税收、调整降低税率、
先征税后退税、税收返还等几种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筹资融资政策,其中主要包括:各级银行放宽对文化事业的贷款,并对公益性文化项目及活动实行低息或政府贴息等优惠政策;将大型文化企业、集团纳入国内债券和股票发行计划的政策;建立文化投资基金、文化
经济发展基金、文化艺术发展基金、文化科研发展基金和文物保护基金的政策,各级财政建立文化产业发展周转金,扶持文化产业启动,支持重点项目开发的政策等。
(四)发展文化产业,增强文化活力
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按照中央“两个根本转变”的要求,在办好各项事业的同时,继续开展“以文补文”活动,充分利用文化资源兴办文化产业,并逐步形成规模效益,不断增强文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我调节能力和“造血”功能。
东部沿海地区要向产业的高层次、规模化方向发展。中西部地区则要创造条件,争取在“九五”期间达到东部地区“八五”期间的水平。文化产业产值年均增长达到15%以上。力争有条件的文化单位有一个好产品,每个县有一项支柱产业。
重点扶植影视制作和音像光盘制品业、文化旅游业、艺术中介业、信息服务业、文化艺术培训业、文化娱乐业及舞台设备等具有先导、支柱性质的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那些高科技的、市场竞争力强、效益高的产品。
根据现阶段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新特点,鼓励文化经营单位之间优势互补,促进资产、人才、技术等要素的合理组合,形成以优秀人才、高新技术、名牌产品、高效益经营单位为龙头的,以资产为纽带的跨行业、跨地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加强无形资产和地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
产在合作、合股、对外投资、出让、置换中的流失,重要文化设施、文化单位地产的出让和转作他用,要经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对于处于初级成长阶段的文化经济,要继续加大政策优惠和投入支持的力度。对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坚持其性质和人员编制不变;坚持不因经营活动收入而抵减经费;坚持对经营活动收入用于补文部分有关优惠政策不变;规范经营单位税后收益的分配使用,处理好补文与市场竞
争和企业发展后劲的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允许全部或按一定比例留作经营发展使用。
(五)切实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以及本规划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本地区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中长期规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纳入财政预算,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使其成为对文化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
文化事业是全党全民的事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实现人人享有积极健康、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把文化工作和经济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
,“象完成经济工作任务那样,确保完成文化工作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文化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要进一步增强发展文化事业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坚定信心,
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全面实现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而努力奋斗。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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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1日,交通部

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部(79)交水运字1090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
新颁的《货规》,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货运规章,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和改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希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虑交通运输部门按新颁《货规》要求,在七月一日前印制新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票(含水水货物联运运单、货票)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原运单、货票暂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可将原运单中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及“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合并做为“特约事项”栏使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受理承运的货物,均使用新的运单、货票。
二、新颁《货规》将出版单订本,有关征订事项,按我部内河、海洋运输管理局(87)河法字第31号《关于征订新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单行本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理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签订。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它物资的原则。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报请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处理。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分为整批和零星货物运输。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为整批货物,不足此数的为零星货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自行确定整批和零星的标准。
第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运输合同和货物运单。按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含补充托运计划),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也可签订季度、半年、年度或其它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按月度和月度以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地)(简称起运港,下同)和到达港(地)(简称到达港,下同),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地)(简称换装港,下同);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事项。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它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水路货物运单(附表一)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附表二)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货物运单由交通运输部门印制。
第八条 承、托运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经协商一致,相互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以月度托运计划表(附表三)代替运输合同的,由双方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签认(承运人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进行验收、交接,并由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坏、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航运企业在不同航区分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的整批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四)外、都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但华南沿海港口与长江干线港口之间不按水水联运办理。办理水水货物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五)。
超过上款规定范围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办理水水货物联运或代办中转。
联运货物的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两段联运的收一次;三段联运的收两次。
代办中转货物的中转费用按实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计收,也可按包干计收,同时收取代办中转服务费,代办中转货物的运费按实计收。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告终止。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下列货物,应在每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下月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1.整批货物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
2.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一级危险货物;
3.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拖带浮物和笨重、长大货物。
第十三条 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出货物运单、填制运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2.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3.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4.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5.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协议者外,不得指定具体的卸货地点;
6.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7.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四条 按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六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有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六)和必要的指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包装储运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符合不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但不完全具备“三同”条件和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如篓装果品、蔬菜等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用、运费,联运货物尚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协议者除外。
第十九条 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应提出物品清单(附表七),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1%的保价费。
搬家物品应凭户口迁移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凭复员、退伍、转业证明输托运。
托运人托运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以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舍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第二节 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货物托运计划于当月二十八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承运人审核托运人提出的运单,同意承运后,按商定的集中时间和地点验收货物。进库(场)的货物,在库(场)验收;现装货物在船边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并在货物运单“计费重量”栏内记载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有换算重量和体积的,按费收有关规定填写)。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不同托运人、收货人但属于同品种的散装货物进行并堆的,在发运或转出后发生增量或减量时,应按各托运人、收货人的运量比例分摊;一船(舱)装运同货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应在卸船前召集各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交接工作以及由承运人负责的装卸、驳运、保管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附录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货物运到期限除承、托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迄时间:
1.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或卸船的,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
2.由托运人自理装船的,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收货人自理卸船,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抵达到达港(地)锚地的当日终止。
二、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为下列几个时间的总和:
1.起运港发送时间: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上的为7天,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为5天,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2.机动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营运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营运速度规定如下:
沿海 150海里/天
长江、黑龙江干线:上水100公里/天,
下水150公里/天
〔不含拖带木(竹)排及其它浮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的营运速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3天。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预收入库(场)的保管时间;
6.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卸船的货物,卸货地点由承运人安排,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将到船动态通知收货人。
到货、到船通知的时间,书面通知的,以邮戳为准;电话通知的,以电话记录为准;船舶与收货人直接联系的,以船舶向收货人报到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按规定编制记录。第三节 收货人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提货当时验收货物,与承运人办妥交接手续。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在船舶到达后,应及时组织卸货,发生货损、货差的,按规定会同承运人编制记录,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于提货当时,一次付清下列费用:
1.到达港的港口费;
2.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
3.按规定或约定的其它到付运输费用。第四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特种货物运输的义对务
第三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输是指:散装液体货物,拖带运输的货物〔包括拖带水上浮物、船舶及拖运木(竹)排〕,危险货物,笨重、长大货物,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甲板货物,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据人自行处理。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和收货人自理卸船的散装成品的运输,应由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个油舱和管道阀门外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托运人临时变更计划或合同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三十六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施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应另行签订有特殊条款的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和承运:
沿海:重量3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2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可另行规定。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
(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酪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它货物。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或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条 在开办集装箱运输航线上运输精密、易碎、价高及其它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托运双方应积极采用集装箱运输。
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和各种易于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以及鲜活、易腐和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的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集装箱”戳记。每张货物运单至少一箱,担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也可以一箱拼装几张运单的货物。
整箱运输的集装箱,托运人在装箱前应对集装箱箱体进行检查,如发现箱体漏光、污染、明显破损等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质量的,应调换好箱装货,并按货物积载要求装箱,保持箱体的平衡、稳定。实载重量不得超过集装箱的额定载重量。装妥后负责封箱(自备封箱材料),并将铅封印文和集装箱号码分别记入货物运单的“特约事项”和“发货符号”栏内。按整箱办理的集装箱货物免制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铅封进行交接。按“港到港”方式办理拼箱运输的货物,应按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制作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
由收货人负责拆箱的,应及时拆箱、卸货、清扫、回送,造成箱体污染、有异味的,应比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货物性质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的均需配装在甲板上;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耐湿、耐晒、而冻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四)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调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空驶的;
三、其它原因,经承、托运人双方协议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
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时,承、托运双方应另行签订有特约条款的运输合同。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它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托运人不得利用租船从事营业性的运输。第五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自理装卸船舶及其它方面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同意,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安排在其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作业。托运人或收货人因劳力、机械不足,商请承运人支援时,也视同自理装卸。
自理装船和自理卸船的货运手续统一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办理,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对自理装卸的船舶,承运人应将船舶动态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由承运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取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保证船舶的安全靠泊,按船舶要求积载和装卸货物顺序进行作业,并在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船舶(队)的装卸作业。为了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应于卸船完毕时,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有害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舶(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四十四条 对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办法交接:
一、凭铅封交接:
1.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起运时由托运人负责施封,到达时由承运人卸船的货物,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船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
对需要收货人到场拆封、监卸、计数的,到达港应于船舶作业前一天将船舶的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准时到港办理交接事项。如届时未到,到达港应再联系催促一次,如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编制普通记录证明。收货人应承担有关理货费用。
对船舶到达时,发现铅封破封或船舶补封的,船舶应与到达港或收货人计数交接。
2.对起运时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二、计数交接:
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三、凭装载现状交接:
托运人认为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交接。
四、对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库(场)或货物本身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在起运港发生的,由起运港和托运人负责清算;在到达港发生的,由到达港和收货人负责清算。
第四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黑龙江及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航务)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局决定。跨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八)〕,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送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的承运人提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提出货物运输合同变更要求书(附表九),并随附提货凭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商得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在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变更后的运输费用,于货物交付时,由承运人按有关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
第五十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各自应该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四十八条一、二、五项原因造成的运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违约金。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备妥运力,托运人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应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承运人或托运人应于货源或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向收货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
----------------------------------------------------------
逾期天数占运到期 |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限总天数的% |
----------------------------|------------------------------
50%以下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5%
----------------------------|------------------------------
50--100%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10%
----------------------------|------------------------------
100%以上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20%
------------------------------------------------------------

属于港口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装,卸费的百分比计算;属于航运企业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的百分比计算。
对免费运输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不偿付违约金。
对水水联运货物和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自动放弃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收货人两日内不提取货物的;
三、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次日未开工卸货的,或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驳)、船(驳)到达锚地后收货人未派船拖取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调运费用由承运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五十二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五十四条 因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拒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项货物,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托运人不在限期内处理,承运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支付衡量费。
第五十八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托运人未在货物承运的当日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运输费以及联运货物的换装费: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的当日付清到达港的港口费,到收运费、中途垫款等,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按欠付款额向承运人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起运时由承运人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卸船时发现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外,由承运人负责,但卸货时,由于定量关不准,或卸货后不具备复点条件而发生的货物件数差数,由收货人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集装箱运输的交接责任划分:
一、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以及托运人在装箱前未按第四十条规定对箱体进行检查,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二、由托运人装箱施封,交付时发现破封或补封,及箱体破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施封的,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或规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的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身、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外,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水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第二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在货物发送前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在交付当时由承运人会同收货人编制。对川江和某些内河河心作业,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发现货差,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当时不能理清货差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交付货物后的三天内核实品名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补编。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可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六、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普通记录只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的证明,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赔偿要求书)(附表十三)。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属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货物发送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应向起运地的承运人提出;交付时发生的,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在起运地或到达地未设业务机构,也无业务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属单位提出。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承运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算,在六十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承运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十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物资,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一年结算一次。对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按件相抵;对同品种,但不同品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分别作价相抵,相抵后的差额,溢余的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价移交;短少的按规定处理赔偿。
第六十八条 承运人对灭失、短少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原则上应物归原主,托运人或收货人退回原赔款。
第六十九条 发生船舶海损事故或其它重大灾害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到事故发生地点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共同采取抢救措施,防止货物扩大损失。对无法继续运输的货物,可以在当地或就近处理。
第七十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
1.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搬家物品及其它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除上述第1项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五)办理。
第七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证明并经合同管理机关裁定,货运事故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管理机关的裁定承担直接实际损失10%至50%的罚款。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六)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 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
五、托运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件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承运人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运单(含货票)上加盖“保价运输”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它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 价 费 率 表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②散装的矿石、 |
|矿砂、矿粉、硫磺;③石料;④泥土砂;⑤铁渣、炉渣、水渣、灰 |
|烬、垃圾;⑥钢坯、钢锭;⑦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条、皮、盘 |
|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⑧废碎金属;⑨有色金属块、锭、 |
一 |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生铁;((13))元木、竹;((14))散 |
|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犁、粑、木铣、叉及其柄把; |0.20
|((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 |
|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 |
|(棕皮)、棕丝、棕骨;((19))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2))牲畜、 |
|家畜、家禽、野兽(笼装除外)。 |
----|--------------------------------------------------------------------------------|----------
| ①橡胶;②外轮胎;③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④五金及五金 |
|工具;⑤钢瓶;⑥中西成药;⑦电机;⑧砖瓦;⑨变压器;⑩开关; |
|((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装的矿石、矿砂、矿 |
|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饼、用作饲料的糟、渣、 |
二 |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谷粉;((18))木薯、地瓜(红薯);((19)) |0.80
|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 |
|品,乐器、玩具;((23))包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 |
|竹制家具;((26))卫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水泥;②化肥;③纯碱、烧碱、土碱;④洗衣粉;⑤蜜枣;⑥ |
|食糖;⑦炭黑;⑧明矾;⑨干辣椒;⑩中药材;((11))珍珠岩膨胀粉;((12)) |
|棉花;((13))麻袋、麻及其它植物纤维;((14))棉、毛线;((15))各种材料制的衣 |
|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里、窗帘、台布、毛 |
|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棉纱;((18))禽、畜、兽的 |
三 |毛、绒、皮;((19))电视机、照像机、缝纫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 |4.00
|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 |
|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
|((29))肥皂;((30))大理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 |
|的煤焦油;((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 |
|纸、纸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①肠衣;②蜂蜜;③玻璃及其制品;④陶瓷器皿;⑤热水瓶、保 |
四 |温瓶及其胆壳;⑥灯泡、灯管;⑦显像管、电子管;⑧精密仪器、仪 |8.00
|表;⑨二级危险货物;⑩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12))松香;((13))猪鬃、 |
|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①一级危险货物;②电冰箱、柜;③空调设备(空调机);④收录 |10.00
|音机、音响设备。 |
--------------------------------------------------------------------------------------------------

注:1.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可按规定的费率减半计收保价费;
2.每张运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0.50元。
3.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
理。
附录四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短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10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邮电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邮电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邮电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部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办公厅设立文秘部门,各司局应当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公文处理等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部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或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邮电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全国通信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业务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标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发文机关名称用大字套红居中标印在公文首页上端,上报的公文,标印在公文首页中上位置。除“部发文”、“厅发文”和“部联合发文”在发文机关后面加“文件”二字外,其他发文机关后面一律不加“文件”二字。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和去向。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位置标印,序号标印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印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的秘密等级下方位置。
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邮电部文件按“邮部”、“部函”、“厅发”编代字,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各司局负责编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一般标印在发文机关名称以下、横线之上的居中位置。函件的发文字号标印在横线的右下方、标题之上。其中年份用公元全称,并用方括号括入,年份及序号均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或经会签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注明相关部门签发人姓名。
签发人姓名与发文字号平行标印在横线之上,发文字号居左,签发人姓名居右,两者之间应有适当间距。联合上报的公文,签发人姓名的排列与发文机关排列相一致。
(六)公文标题,应当先写介词“关于”,再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最后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批转、转发公文,标题应避免使用重复用语和相同的公文种类。标题字数一般以不超过40字为宜。
标题标印在横线以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人名、地名、词组不能分隔成二行;三行标题一般按长、短、短的顺序排列。
(七)公文应标明主送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两个以上的主送机关,一般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的顺序排列。省一级行政区的排列,一律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些不便在主送栏内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应将主送机关标注在公文末页。
主送机关的标印位置在正文之上,靠左侧顶格排列。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题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正文应标印在主送机关之下的位置,每一段落的首行开始一律空二个汉字,回行时顶格排列。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注明附件名称;附件为两个以上的,还应标明顺序号。
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发文字号。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其排列顺序与发文机关相一致。
印章要端正盖在成文日期上方,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和会签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时间在正文以下的偏右位置,应使用汉字完整标印年月日。如正文结束后,成文时间需另加一页时,应在该页的左上方标印“(此页无正文)”。
(十二)附注为选择项目,主要用于标注在公文中不便标注的事项。如:需要解释的名词术语或公文的传达使用方法等。
附注应标印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的位置,附注内容应用括号括入。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标印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应顶格,每个词组之间空一个汉字位置,中间无标点符号。
(十四)公文如有抄送机关,应标注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单位名称的排列顺序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最后标注部内单位名称,并在前面注明“部内:”。
抄送机关标印在主题词之下的位置,用两条等宽的平行线作为界线;界线下将“抄送”顶格排列,二字之间空一个汉字;机关名称移行时与上一行机关名称对齐排列;标印部内单位名称时,应另行。
(十五)公文的印发机关和时间位于公文末页的页码上端。邮电部文件的印发机关一律标印“邮电部办公厅”,印发时间应标印打字时间。标印时印发机关名称居左,印发时间居右,行首和行尾均应顶格排列。该项目上下用两条等宽平行线作为界限。
(十六)公文标印字体字号的选用
1.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使用黑变体字或老初号宋体字;联合行文使用小初号宋体字。
2.公文大标题使用二号宋体字,小标题使用三号宋体字。
3.秘密等级、缓急时限或其它重点字句使用三号黑体字;主题词使用三号宋体字。
4.一般公文正文、发文字号、主送、抄送机关、附件名称、成文时间、附注、印发机关和时间等,上报文使用三号仿宋体字;下发文使用三号或四号仿宋体字。
(十七)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的重要问题,向邮电单位下达的重要事项,以邮电部名义行文。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行政编制的邮电部12个职能司(厅)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发文,根据文件内容及发文权限规定,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签批,可用“部发文”(部文、部函、厅发文)形式向上条所述单位行文;也可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发文”形式向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还可根据部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下一级邮电单位行文。
属于监察部、审计署通知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的文件,一般由监察局、审计局自行转发或办理,同时抄送部内有关司局;其中关系邮电全局的较大事项,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可用“部文”下达。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行文。
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局发文,可根据职权规定,以“司局发文”或部办事机构名义向业务对口单位和本局下属单位行文。
第十四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部内各司局之间或相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部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部与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联合行文;部内各司局与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及下一级邮电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部及部内各司局与同级党组织、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部内各司局不得联合行文,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也不互相行文。各司局向部领导的请示、司局之间需商请解决有关问题,应使用“签报”或“简函”。
第十七条 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商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应以部名义行文报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委处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归口部委提出意见或联合行文上报国务院。
第十八条 “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主送邮电部的请示,应由邮电部负责答复。邮电部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不得对各级党组织行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邮电部公报》上印发的公文以及远程传输的文件、传真文件、复印件,可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传真文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另行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封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部收文范围及职责的划分: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邮电部党组收文,机要电报以及发给本部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拟办、催办。其中内容重要的,要及时呈部长或主管副部长阅批;一般的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阅批。
(二)发给本部“机密”级以下的文件、电报、简报,由办公厅文书处文电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催办。一般性文件由文电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迳送有关单位办理。内容重要的文件,应转呈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批办;涉及重大问题,应呈部长或分管副部长阅批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发给邮电部和部长、副部长的外文函电,由外事司统一归口翻译、处理。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委及直属单位寄给部长、副部长个人的文件,由文电室送秘书处,转呈部领导拆阅,或由部领导指定专人开拆。为便于催办查办,领导人收到的公文,一般应经文电室、机要室登记后,再交有关单位办理。
(五)各司局文秘人员对部领导批示交办的事宜和内容重要的文件,要先送本司局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员办理。
(六)进行收文登记,应将收文时间、总顺序号、来文单位、公文编号、密级、紧急程度、标题、份数、承办单位、签收人姓名等填写清楚,并在公文右下角盖收文章,以便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公文,应盖催办章,并填写公文催办单,附于公文前面;部办公厅文电室、机要室和各单位的文秘人员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相关单位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催办公文的时限要求:
收到的特急件在公文首页左上端加盖“特急”章,以提醒有关人员立即阅办,对特急件应随到随办;对急件应在三天内或按来文要求的时限办复;一般公文需办复的,应在一周内最迟不超过十五天办复,需要研究而不能马上答复的,也要及时书面或口头简要回复。
部办公厅每月定期向部内各司局通报公文催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公文后,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有关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协商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会签公文,先经主办单位处(室)及司局领导核签,再交相关单位会签。会签单位司局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
会签单位如须修改原件内容,应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协商解决,或另纸表明意见,不要直接在原件上圈、改、涂、划。
会签公文如系急件或重要密件,主办单位人员应直接送请有关单位签办。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本部自行发文。须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也可以由本部发文,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重大问题必须报请国务院批转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批转稿,经部长审核签署后以部名义上报。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逻辑严谨,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一件公文中,同一类数字的使用前后应一致。
(八)草拟文稿首页,要按“发文稿纸”格式准确填写。草拟电报稿,要用规范的“发电稿纸”,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写抄送单位,文字力求简短。
第三十一条 司局发文的文稿须经主管处长核签,各司局综合处或办公室审核;以邮电部名义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单位领导核签后送办公厅秘书处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主送、抄送机关是否适当,单位名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是否准确,附件是否遗漏。
第三十二条 上报邮电部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部内各司局草拟的公文稿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且问题突出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办公厅文秘部门应退请拟稿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 部公文制发的形式主要有五种:《邮电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邮电部办公厅文件》、《邮电部司局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等。
第三十四条 五种公文适用范围的划分及签发权限
(一)《邮电部文件》
下列《邮电部文件》,经部领导研究后,由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送部长签发:
1.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定的部署和措施,向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
2.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协商的重大事项及同上述单位的联合发文;
3.关于全国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
4.关于通信管理体制改革总体规划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上报和下达;
5.关于全国邮电工作的部署和检查,对邮电经营决策的重大调整与改革;
6.关于报请审批的邮电法规草案,通信行业行政规章,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体制,重大科研项目的推广应用及开办新业务的上报和下达;
7.关于邮电资费的调整和改革;
8.关于邮电财务制度、工资、劳保福利的全面调整和重大改革;
9.关于邮电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对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重大科研项目的上报和下达;
10.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通信组织,签订政府间的邮电协定,处理政府间有关通信事宜及重要外事活动的上报和下达;
11.关于司局级单位的机构设置和撤并。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分管副部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1.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等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的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的公文;
2.关于各项计划任务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公文;
3.关于邮电通信、生产、经营、外事、基建、科研、教育等方面的重要公文;
4.关于综合性规章制度的发布,以及以部名义进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及设备技术标准等方面的公文;
5.各司局根据部领导交办而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1.转发国务院文件;
2.会议通过并授权代签的公文;
3.按照部“三定”方案规定,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但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4.经部领导批准由主管司局拟办的公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以下简称部函)
“部函”,主要用于对邮电部门以外的单位行文,即虽属各司局职责范围内能决定的业务问题,但必须以部的名义发出的公文。
“部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的经主管副部长核批。
(三)《邮电部办公厅文件》
《邮电部办公厅文件》系《邮电部文件》的辅助形式,按部文对待。由办公厅主任签发,盖办公厅印。
1.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的重要文件;
2.部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
3.属于主办司局职责范围的业务问题,因涉及其他单位,不宜以司局文发出的综合性文件;
4.批转或印发综合性材料;
5.印发全国邮电管理局长会议通知等。
(四)《邮电部司局发文》
《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司局领导签发,内容为:
1.转发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一般业务性公文;
2.与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联系日常工作的公文;
3.属于具体执行部定计划或任务而发出的一般公文;
4.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通知等方面的公文;
5.属于邮电内部专业性的处理程序、操作规程、维护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公文;
6.以司局名义进行的通信业务资格审查、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科技成果鉴定与转化、审计、监察等方面的公文;
7.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方面的公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部管司局级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离休、退休,经部长签发后,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第三十五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并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稿一经签发,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准许,不得擅自修改原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在文稿装订线内书写,并要求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公文稿要卷面整洁,字迹清晰。修改较乱的要清稿。
第三十八条 部文印室缮印公文,应按轻重缓急安排,保证质量和时限要求,做到格式规范、墨色均匀、文字清晰、装订整齐、份数准确。校对应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如发现原稿不妥之处,应及时与拟稿人商洽。校对应使用专业校对符号。缮印公文应在文稿首页注明打字、校对者姓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印发的秘密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公文的登记、封发应及时准确。做到当日文件当日封发,不得积压延误。
(一)部发文由部文电室登记、封发,各司局发文由各司局文秘人员登记、装封后交文电室发出。
(二)公文在封发前须将公文编号、标题、分发去向登记清楚。
(三)凡属“秘密”以上的机要件,文秘人员应交文电室机要通信员签收,严防丢失、损毁和失泄密。
(四)对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相关部委的特急件,文电室收到后,应立即派专人投送。
特急件的确认,应以司局长以上领导签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交接的各个环节,必须建立登记、签收、注销等制度,并定期清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应开列清单,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送领导传阅的公文,应及时送阅。领导人阅批的公文退回后,文秘人员应即行清点并查阅有无领导批示,以防遗失和误事。
第四十五条 各种公文、资料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应认真查找。对丢失文件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工作人员调离机关时,必须清退其保留的全部公文。
第四十六条 秘密公文的收发、登记、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秘人员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本部与外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部内司局间联合办理的公文,收文原件、发文定稿、正本及有关材料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案,其他单位保存正本。
第五十条 远程传输的公文应同寄发的正式公文一并立卷、归档;传真文件如需归档,应另行复印,以便保存。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于次年6月份前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有机要人员监销。

第八章 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印章使用手续
(一)公文用印,凭签发人签名为据。
(二)用邮电部印章,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三)用部领导人名章,由本人批准;部和机关上报财会例行报表和申请经费须用邮电部印章和部领导人名章,由主管该项工作的司局领导批准。
(四)用厅、司、局印章,由厅、司、局领导批准;用处(室)印章,由处(室)领导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用邮电部印章和厅、司、局印章均应填写用印单,并按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各类印章应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使用印模缮印公文,印章管理人员应到现场监印,带有印章的废弃页,由管理人员监督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部将另行制订处理办法。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其他有关邮电部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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