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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2:19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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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2号)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我国农村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特别是在近几年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的情况下,“三农”问题的矛盾更加突出。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要充分认清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今年下半年物价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整顿治理活动,切实扭转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的局面。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群众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农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违反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设置的涉农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涉农收费,也应认真审核,收费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其中属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收费标准的,应提出建议报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审核。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取消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继续清理整顿经营服务性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农村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及搭售商品的行为;制止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行为;制止按人头、田亩乱摊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机电排涝、牲畜防疫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管理,严格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价和收取行为,禁止乱涨价、乱加价,保持良好的收费秩序。
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整顿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电教〔2001〕46号)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取消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所有农村中小学收费。除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外,要坚决取消中小学校代办保险等各种代收费;对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要在严格核定有关费用的基础上,推行杂费和课本费等“一费制”。今年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要保持稳定,收费标准不再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各地也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小学教材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标准,从严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取缔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教材价格水平。在农村地区和经济不发达的城镇要推广使用黑白版教材,减轻学生和家长负担。
四、整顿农村建房及农民办理结婚、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收费,制止各种搭车收费。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收费审批权的部门均未批准过对农民翻、建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省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违反规定审批权限设置的收费及各级政府明令取消和禁止在农村收取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和禁止;对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借农民建房办理审批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的,要坚决制止。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收费,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搭车收费均属违法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农民办理结婚证明、计划生育指标之机的各种搭车收费和搭售商品,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及搭车收费、搭售商品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结婚登记的体检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按照从简从低的原则核定。
五、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整顿农村装移电话机收费。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尽早实现城乡生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均要控制在省级物价部门限定的价格以下。突破限定价格的,要责成其降到限定价格以下,并查清情况,对于乱摊电费、借机乱收费的,要予以查处。下半年要开展一次农网改造收费和农村电价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农网改造中超标准收费;部门或企业自立项目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高价购买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机,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禁止电信企业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对装移机工料费要从低核定,现行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要制止电信企业利用垄断地位强买强卖的行为。电信企业不得利用安装电话之机对用户搭售电话机或要求装机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
六、加强农村水价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逐步改革农村供用水管理体制,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水费收取透明度。农村供水环节的水价要纳入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取消不合理的中间加价,严禁搭车收费;加大对供水工程及计量设施的改造,减少水量渗漏,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要利用整顿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水价,并将提高水价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实现供水工程的良性循环。对于利用供水乱加价乱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七、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督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坚决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对借农产品收购之机乱收费的,要从严处罚。要积极做好棉花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要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缺斤短两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利益。
八、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抓好制度建设。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清理整顿农村价格和收费的情况及意见,并将清理整顿工作与农民负担大检查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做好2001年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1〕634号)要求,全面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努力做到监督检查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完善并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凡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都要向农民公布。县级物价检查部门要在各乡镇设立价格举报信箱,向农民公布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在总结各地农村收费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收费政策进入乡村政务公开栏,免费向农民发放收费监督卡,建立农村收费监测联系点及聘请农民代表为涉农收费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涉农收费的社会监督。
九、加强领导,切实保证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各地物价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农业等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共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要加强对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宣传,鼓励群众积极反映情况,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改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现状,摸清群众反映最强烈、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突出的价格和收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整治,使农民能够明显地感到整顿的效果。对整顿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违法所得要及时向农民清退,不能清退的收缴财政,严重的要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关键在县,关键在于把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县级物价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省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工作组到各地督查,地、市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抽查。各地整顿情况,每月底要向国家计委报告一次。国家计委将对各地整顿的进展情况和经验进行交流,对整顿过程中的重大案例进行通报,并将在今年年底前,对各地清理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在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计委。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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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名称和企业章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均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取得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以凭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技术合同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科技行政部门对其签订的技术合同认定后,可以提取技术性纯收入的15%到30%作为奖金;其中,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发给作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发给个人的奖金,由支付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贷款、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自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离开原单位,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以由原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营科技发展基金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扶助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可依法将其财产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时参加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技术资格审查和民营科技企业状况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民营科技企业优惠待遇:
  (一)未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的;
  (二)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提供不正确文件和证明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借故刁难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约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要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院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以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包括经济法院(法官))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缔约一方也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承认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出的依其性质不须执行的民事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或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本。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蔡诚(签字)                  达舒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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