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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4:46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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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轻轨、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国内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客运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擅自停靠;
(二)在公共客运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交回《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
(二)严禁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等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十倍至五十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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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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